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LU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LUA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LE VAN LUAN(中文譯名:丙○○,以下簡稱丙○○)為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並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自越南抵達臺灣,並經由泰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仲介,而在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之工作,其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號桃園火車站前之圓環內,巧遇同為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勞工甲○○及其友人黃氏草,丙○○見甲○○手持SONYERICSSON廠牌W580I型號行動電話一支,遂起一時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旋放置在自己口袋內,甲○○見狀即出言要求丙○○歸還其行動電話,丙○○乃藉詞商借使用而拒絕立即返還行動電話。嗣因丙○○離開桃園火車站前之圓環後,前往桃園火車站後站附近之越南小吃店用餐,甲○○及其友人黃氏草亦跟隨其前往該小吃店,甲○○並持續向丙○○索討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甲○○見丙○○仍置之不理,適有擔任翻譯工作之武氏檬(綽號阿信)途經該處,甲○○即請託武氏檬代為向丙○○索回其行動電話,丙○○不堪其擾騎乘友人機車離開該越南小吃店,於同日晚間八時許,甲○○即在武氏檬陪同下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報警處理,經承辦警員乙○○依甲○○所提供丙○○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透過查詢車主姓名再聯絡車主後,由該車主之越南籍配偶電話聯絡丙○○,並告知甲○○業已報警處理一事,丙○○隨即以電話聯絡黃氏草約定返還行動電話時間、地點,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丙○○依約前往甲○○所任職之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附近之桃園市○○路與大智路口處,甲○○、友人黃氏草即要求丙○○歸還行動電話,丙○○竟訛稱:該行動電話由其友人保管,要聯絡友人拿來云云,甲○○遂透過翻譯武氏檬向陪同前來之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乙○○表明丙○○即為搶奪其行動電話之人,丙○○見狀遂欲反身離開該處,經警員乙○○攔阻,並取得丙○○同意後,在丙○○所穿著褲子左邊口袋內起出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其遭行搶行動電話之經過,且嗣後跟隨被告並持續索回行動電話未果後,經由翻譯武氏檬陪同前往警局報警處理,被告始聯絡其友人黃氏草約定返還行動電話時間、地點,警員乙○○並陪同前往其所任職的公司,被告當時辯稱行動電話在友人處,要另外聯絡朋友等語,然經警員乙○○對被告搜身後,在被告口袋內查扣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等情綦詳,復核與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述其受理甲○○報案,經查詢甲○○提供被告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聯絡車主之過程及嗣後陪同甲○○前往被告指定歸還行動電話地點進而自被告口袋內起出行動電話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甲○○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案發現場暨行動電話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為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勞工,來臺後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平日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來臺後不思由工作所得換取物品,於巧遇友人甲○○之際,見其持有行動電話,僅因貪圖一時小利,竟利用友人甲○○不及防備之機會,行搶友人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其任意侵害他人所有權,絲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量及行搶財物之價值不高,且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越南籍申請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本案案發後業經雇主即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解雇等情,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單一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二紙存卷足參,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之罪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雖為合法居留之外籍勞工然已經雇主解雇,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佩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