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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蔡榮澤紀凱峰魏于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孫立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41號、第11891 號、第168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沒收;又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沒收,編號5 、編號6 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基於意圖轉售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6年4 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與某不詳姓名年籍而綽號「阿豪」之男子聯絡後,至國道一號公路楊梅收費站附近,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向「阿豪」販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入時先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電子秤測量重量後,再將上開毒品藏置於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27 巷8 號7 樓居處內,欲伺機以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夾鍊袋分裝後再以每公克三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甲○○另基於非法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96年3 月23日及同年4 月6 日,在中壢市○○街194 號9 樓之1 ,以每公克二千五百元之成本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予巫賢偉施用,每次轉讓之重量約0.4 公克,各次計得款1,000 元。嗣於96年4 月19日晚間8 時許,在中壢市○○○路227 巷8號7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巫賢偉、乙○○於警詢時或兼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對上開證人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上開言詞陳述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巫賢偉於警詢時及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晶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再者,本案被告既自承: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每公克二千五百元,準備以每公克三千元之價格售出等語,足認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是被告確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從中牟取利益之營利犯意甚明。次查,證人巫賢偉於警詢雖證稱被告各次提供1 小包約0.4 至0.5 公克等語,惟其既無從確言重量究係幾希,則依「罪疑惟輕」之原則,當僅能從輕認定被告每次轉讓之量為0.4 公克,是據核算,自可認被告每次係得款1,000元之情。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成立,此與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毒品罪,乃指意圖販賣而販入以外之原因而持有,嗣持有後始意圖販賣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上開時、地向「阿豪」販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初,既已有擬伺機轉售而從中牟利之意圖,則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販入上開毒品,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已然完成,縱其販入後未及賣出前,即為警查獲,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未及賣出前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二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5.23公克,數量尚非鉅大,且未及出售即遭查獲,否則將對國人身心健康造成戕害,兼衡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重量,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顯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實施,因被告先後2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併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宣告之刑與2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且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已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其秤重之方式主要係以傾倒或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為之,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則該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是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子秤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聯絡販入毒品及販入毒品時供秤重所用,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是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物品既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要毋庸依同條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夾鍊袋亦為被告所有,且為其備供分裝毒品轉售牟利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 、編號6 所示者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其他物品因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魏于傑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      品│數                      量│備                    註│
├──┼─────┼─────────────┼────────────┤
│1   │白色晶體  │4 包(淨重合計5.23公克,驗│扣案,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    │          │餘淨重合計5.06公克,空包裝│安非他命成分            │
│    │          │共重0.8 公克)            │                        │
├──┼─────┼─────────────┼────────────┤
│2   │NOKIA 牌行│1 支                      │內插有甲○○所有之091531│
│    │動電話    │                          │1697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    │          │                          │1 張,為被告甲○○所有而│
│    │          │                          │供聯絡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所│
│    │          │                          │用之物                  │
├──┼─────┼─────────────┼────────────┤
│3   │電子秤    │1 台                      │被告甲○○所有而供秤量所│
│    │          │                          │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所│
│    │          │                          │用之物                  │
├──┼─────┼─────────────┼────────────┤
│4   │夾鍊袋    │合計313個(尺寸均為40mm×3│被告甲○○所有而備供販賣│
│    │          │2mm)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5   │現金      │1,000元                   │未扣案,為被告甲○○轉讓│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巫賢偉所得│
│    │          │                          │之財物                  │
├──┼─────┼─────────────┼────────────┤
│6   │現金      │1,000元                   │同編號5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8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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