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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
    吳為平王秀慧陳正昇

  • 被告
    陳忠誠陳源貴康國寬張渤琳趙彥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誠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凃成樞律師 文 聞律師 被   告 陳源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美智律師 阮祺祥律師 被   告 康國寬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56號2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張渤琳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403巷9號2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劉 楷律師 被   告 尹枝繁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26號10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華合律師 被   告 黃兆君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1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劉正穆律師 洪榮彬律師 被   告 陳景紘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路24號 趙彥侯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平鎮市○○街105巷10弄6號 被   告 陳建中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160巷30號13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靜怡律師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500 號、97年度偵字第3574號、97年度偵字第6184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26073 號、第26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誠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已繳回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應追繳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拾壹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餘新臺幣陸拾萬元,應與尹枝繁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尹枝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源貴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柒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康國寬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肆仟捌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渤琳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尹枝繁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元應追繳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萬元,應與陳忠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陳忠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兆君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陳景紘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趙彥侯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兆君、陳建中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景竑(係亞力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力山公司」之負責人)前於民國87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80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87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87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宗仁(本院通緝中)前係桃園縣桃園市市長,陳忠誠前係桃園市公所專門委員,尹枝繁係桃園市公所駐衛警察隊隊長,陳源貴係桃園市公所公園管理所所長,康國寬係桃園市公所公園管理所代理技佐,張渤琳係桃園市公所駐衛警察隊副隊長,渠等於本案期間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渠等分別或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或聯絡),接受黃兆君(翊麗嘉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翊麗嘉公司」之負責人)、陳冠宇(原係翊麗嘉公司之工地主任,並自91年4 月間起擔任得利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得利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陳建中(係沅素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沅素公司」負責人,亦係達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迪公司」之股東)等人之行賄,而為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九所示之犯行(各犯行之行為人、犯罪事實、行為態樣及所犯罪名均詳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九所示)。黃兆君、陳冠宇(另行判決)並共同基於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而向陳景紘、趙彥侯(係保實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保實潔公司」之負責人)借用亞力山公司、保實潔公司之牌照及證件,參與桃園市公所辦理之勞務採購招標案並得標,陳景紘、趙彥侯則容許黃兆君、陳冠宇借用亞力山公司、保實潔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渠等所為已影響招標案之正確採購結果(此部分犯行之行為人、犯罪事實、行為態樣及所犯罪名均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二、陳忠誠於任職桃園市公所專門委員期間,於93、94年間先後擔任桃園市公所辦理之「附屬市立托兒所南門所改善暨青溪所新設兒童遊戲設備統包工程採購案」、「附屬市立托兒所大林所暨中路所改善兒童遊戲設備統包工程採購案」、「附屬市立托兒所光興所改善兒童遊戲設備統包工程採購案」及「永康公園增設遊樂設施工程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孫有登係宏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文公司)負責人,陳國基為康鼎造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鼎公司)董事及實際負責人,王俊傑為康鼎公司經理並為投標代表人。緣於93年初,孫有登得悉陳忠誠擔任桃園市公所專門委員,於桃園市公所相關遊戲設備採購招標案中擔任評選委員,為順利取得標案,於93年3 月間,孫有登親赴桃園市公所拜訪陳忠誠,表明其為兒童遊樂設施之專業廠商,希望陳忠誠協助其取得採購標案,陳忠誠表示同意,並與孫有登期約以採購案價款之一成五金額作為賄賂,孫有登即與康鼎公司經理王俊傑洽商,孫有登向王俊傑表示有辦法協助康鼎公司取得桃園市公所兒童遊樂設施標案,惟康鼎公司得標後須支付採購案價款之二成金額予孫有登,以作為孫有登之報酬及打點桃園市公所公務員所需之公關費用,王俊傑轉達陳國基,經陳國基同意,孫有登即自93年5 月間起,多次連繫陳忠誠,獲得陳忠誠於上開標案評選時協助,而分別由康鼎公司或宏文公司取得上開遊戲設備採購案,康鼎公司或宏文公司於取得採購工程款後,透過孫有登將工程款之一成五金額轉交或直接由孫有登將現金15萬元交付陳忠誠,陳忠誠基於承前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前後4 次共計收受賄款111 萬元(各犯行之行為人、犯罪事實、行為態樣及所犯罪名均詳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三所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黃兆君、邱于華、陳忠誠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其等具結在卷,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等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認定: 一、查本案犯行期間,同案被告陳宗仁係桃園縣桃園市市長,被告陳忠誠係桃園市公所專門委員,被告尹枝繁係桃園市公所駐衛警察隊隊長,被告陳源貴係桃園市公所公園管理所所長,被告康國寬係桃園市公所公園管理所代理技佐,被告張渤琳係桃園市公所駐衛警察隊副隊長,彼等均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及被告黃兆君為翊麗嘉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陳冠宇原係翊麗嘉公司工地主任,自91年4 月間起擔任得利美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陳景竑係亞力山公司負責人,被告趙彥侯係保實潔公司負責人等情,業據渠等供承在卷,並有人事資料、簽呈、職務代理人僱用通知書、督導統計表及投標文件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附表編號一所示事實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事實,有證人陳冠宇、黃兆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憑(見本院卷㈣第91頁,本院卷㈤第77、121 至124 、130 、131 頁),並有決標公告、工程預算書、工程底價資料、桃園市公所開標決標紀錄、部分估驗竣工報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押標金退還單據暨支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押標金退還單據及桃園市公所開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以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500 號卷㈠第48至61頁,同偵字卷㈢第92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20 頁)。 ㈡被告陳源貴、康國寬雖均否認犯行,並均辯稱渠2 人未自陳冠宇處收受賄款云云,其2 人之辯護人亦均辯稱陳冠宇之證詞不可信等語,惟查,證人陳冠宇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支付陳源貴、康國寬賄款之情形證述綦詳,核與證人黃兆君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參以陳冠宇作證時並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衡情,自無甘冒偽證風險攀誣陳源貴、康國寬之理,被告與辯護人所辯自非可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附表編號二所示事實,業經被告尹枝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兆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憑(見本院卷㈤第123 頁),並有尹枝繁人事資料、桃園市公所駐衛警察隊服勤守則在卷可憑(見同偵字卷㈣第24至28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源貴於審理時亦證述因當時公園管理所只有承辦人康國寬,工作量大,故請駐衛警察隊協助巡察並瞭解公園維護管理之情形,駐衛警察隊會檢查清潔廠商是否按規定出勤,會提出督導統計表作為公園管理所驗收時之文件,駐衛警察隊隊長、副隊長均會在統計表簽註等情(見本院卷㈦第102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附表編號三所示事實,業經被告黃兆君、陳景紘、趙彥侯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於審理時之證詞可憑(見本院卷㈣第94、95頁),且查上揭以保實潔公司名義標得91年度東區第2 期清潔維護案之事實,亦有決標公告、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公園管理所公園維護發包簽呈、公園委外維護預算書(91東區2 期)、工程底價(91東區2 期)、招標須知、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公函、桃園縣政府公函、桃園市公所開標決標紀錄、保實潔工程有限公司函、採購標單、估價單、部分估驗竣工報告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同偵字卷㈠第63至81頁);上揭得利美公司標得91年度西區第2 期清潔維護案之事實,亦有決標公告、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公園管理所公園維護發包簽呈、公園委外維護預算書(91西區2 期)、工程底價(91西區2 期)、桃園市公所開標決標紀錄、得利美公司函、部分估驗竣工報告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同偵字卷㈠第103 至112 頁);上揭以亞力山公司名義標得91年度後站中路區第2 期清潔維護案之事實,亦有決標公告、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公園管理所公園維護發包簽呈、公園委外維護預算書(91後站中路區2 期)、工程底價(91後站中路區2 期)、桃園市公所開標決標紀錄、函稿、部分估驗竣工報告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同偵字卷㈠第114 至123 頁);又邱于華代購押標金支票之事實,亦有傳票、支票、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可稽(見同偵字卷㈠第124 至129 頁);再桃園市公所為顧及公園清潔之工作品質,招標時規定同一承包商僅能承攬一區之事實,亦有前開招標須知為據,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五、附表編號四所示事實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事實,有證人陳冠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憑(見本院卷㈣第95頁,本院卷㈤第30、31、74頁),且證人黃兆君於偵查及審理均證述其當時比較少到得利美公司,但陳冠宇有提到要給陳源貴好處,及因監工康國寬不蓋章,要給康國寬費用,錢是從得利美公司帳戶提領等情(見本院卷㈤第122 頁,同偵字卷㈢第287 頁),又證人邱于華於偵查時亦證述其有應陳冠宇要求自得利美公司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之情(見同偵字卷㈢第286 至288 頁)。 ㈡被告陳源貴、康國寬雖均否認犯行,並均辯稱渠2 人未自陳冠宇處收受賄款云云,其2 人之辯護人亦均辯稱陳冠宇之證詞不可信等語,惟查,證人陳冠宇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向黃兆君表示要支付陳源貴、康國寬賄款之情形證述綦詳,核與證人黃兆君前開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復有前開證人邱于華於偵查時之證詞可佐,參以證人陳冠宇作證時並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衡情,自無甘冒偽證風險攀誣陳源貴、康國寬之理,被告陳源貴、康國寬與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非可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六、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事實,有證人尹枝繁、陳冠宇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5、26、29、43至45、95至97頁,本院卷㈤第64至66頁),且有證人許芝軒、尹枝雄、吳佩玲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憑(見本院卷㈧第80、81、106 、108 至109 、48頁,本院卷㈣第86至89頁),而證人陳忠誠於偵查時亦證述其將尹枝繁交付之100 萬元轉交予陳宗仁等情(見同偵字卷㈣第150 頁),並有決標公告、中文限制性招標公告資料、桃園市公所公園委外維護服務費預算表、評選結果公布表、工程底價、開標紀錄、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環北分行函、得利美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取款憑條、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支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同偵字卷㈠第143 、144 、147 至151 、164 至182 頁),復經被告尹枝繁、陳忠誠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自己犯行部分,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七、附表編號六所示事實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事實,有證人陳冠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稽(見本院卷㈣第97頁,本院卷㈤第70、71頁),且有證人許芝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憑(見本院卷㈧第77、78、80頁),並有得利美公司銀行帳戶印鑑卡、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得利美公司銀行帳戶存摺節本及現金流量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同偵字卷㈠第159 至163 頁,同偵字卷㈢第272 至275 頁)。 ㈡被告陳源貴雖否認犯行,辯稱其未收受賄賂云云,被告陳源貴之辯護人亦辯稱陳冠宇之證詞並非可信等語,惟查,證人陳冠宇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指示許芝軒提領款項交付陳源貴賄款之經過證述綦詳,而除證人陳冠宇之證詞外,並有前開得利美公司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存摺節本及現金流量明細等件影本可佐,況證人許芝軒於審理時亦證述陳冠宇指示其提領款項時,曾告知款項是要交付陳源貴等語(見本院卷㈧第77頁),參以陳冠宇作證時並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衡情,自無甘冒偽證風險攀誣陳源貴之理,被告陳源貴與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非可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八、附表編號七所示事實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事實,有證人尹枝繁、陳冠宇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7、28、31、97、98、99頁),且有證人吳佩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憑(見本院卷㈧第50頁),並有督導統計表、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見同偵字卷㈠第157頁,同偵字卷㈢第17、18頁)。 ㈡被告張渤琳雖否認犯行,辯稱其雖有在年節時接受尹枝繁慰勞收受數萬元,但不知款項來自陳冠宇云云,辯護人亦辯稱被告張渤琳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等語,惟查證人陳冠宇於審理時已證述張渤琳曾打電話向其答謝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9頁),核與前開監聽譯文顯示尹枝繁與其妻吳佩玲通話時,提及其曾要求張渤琳打電話予陳冠宇表達關心,以免陳冠宇誤以為其私吞賄款之情形相合(見同偵字卷㈢第17頁),而上開通聯所示真意,亦經證人吳佩玲於審理時確認無誤,有證人吳佩玲前開證詞可憑,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非可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九、附表編號八所示事實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事實,有證人尹枝繁、黃兆君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9、30頁,本院卷㈤第127 、128 頁),並有邱于華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可憑(見同偵字卷㈢第262 、263 頁)。 ㈡被告陳忠誠雖否認犯行,辯稱其未自尹枝繁處收受60萬元,被告陳忠誠之辯護人亦質疑尹枝繁證詞之可信性,惟查,證人尹枝繁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與黃兆君接洽期約經過、收受200 萬元賄賂後將其中60萬元交付陳忠誠之情形證述綦詳,而尹枝繁自黃兆君處收取賄款之事實,則除證人尹枝繁之證詞外,並有前開邱于華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可憑,參以尹枝繁作證時並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衡情,自無甘冒偽證風險攀誣陳忠誠之理,被告陳忠誠與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非可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十、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事實,有證人陳建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稽(見本院卷㈦第55至58頁),並有合約書、開標紀錄、採購標單、評分表、投標公司相關資料、簽呈、押標金支票、樣品照片、公司執照、投標文件、決標文件、契約書、工廠登記證等件影本在卷可憑,且被告陳忠誠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確有自陳建中處收受20萬元無訛,堪以認定。 十一、附表編號十至十三所示事實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三所示事實,業據證人孫有登、王俊傑、陳國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康鼎公司資料、開標議價決標紀錄書、簽呈、計畫書、簽到簿、評選結果公布表、評選表、出廠證明書、認證文件、會勘紀錄、會勘照片、康鼎公司記事本內頁、驗收證明書、報價單、預算書、計畫書、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決標公告、契約書封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投標文件、支票、押標金退還單據、招標公告、施工日誌、監工日報表、採購標單、報價明細表、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營利事業登記證、投標廠商聲明書、桃園市公所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足憑。 ㈡又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康鼎公司開立支票或轉帳或提領現金支付孫有登利潤及公關費用之事實,亦有陳國基記載之筆記紙影本及存摺存款交易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068號卷㈡第60、62、63、115、116、119、122、130、132頁)。 ㈢被告陳忠誠雖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其未收受賄賂云云,其辯護人亦辯稱孫有登之證詞並不可信等語。惟查,證人孫有登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與陳忠誠接洽期約經過、交付賄賂之情形證述綦詳,而孫有登與陳國基、王俊傑謀議行賄陳忠誠之事實,則除證人孫有登之證詞外,並有證人王俊傑、陳國基於審理時之證詞可佐,復有前開筆記紙影本及存摺存款交易紀錄影本可憑,證人孫有登審理時之證詞應非虛妄,況孫有登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其自己行賄案件已經判決在案,其並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衡情,自無甘冒偽證風險攀誣陳忠誠之理,被告陳忠誠與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非可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貳、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陳源貴、康國寬、尹枝繁、陳忠誠、張渤琳等人行為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相關規定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惟此「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係指「刑罰」有實質之更易而言,如法律修正前後處罰與否及處罰輕重均無不同或僅文字修訂,自無比較之餘地,即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8 條修正後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亦於98年4 月22日修正,並已施行,是本件被告陳源貴等人行為後法律修正之適用問題分述如下: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再者,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可知,公務員之定義,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無論係該條項第1 款所指之「身分公務員」或第2 款所指之「授權公務員」,皆需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始足當之,無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均非刑法上之公務員,此項公務員定義之修正,係將無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排除在外,如係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其無論修正前後,皆為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刑罰權之規範並未因此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查渠等於本案期間,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業如前述,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刑法第10條第2 項等規定,均屬「公務員」,刑罰權規範內容既未變動,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僅就法條文字修訂使臻明確,刑罰權規範內容既未變動,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 ㈢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於修正後雖增訂同條第2 項,並因應該條第2 項之增訂而同時修正該條第3 項之文字,惟就本案而言,修正前後於被告犯行並無影響,刑罰權規範內容既未變動,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 ㈣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罪得併科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罰金刑之法定最低度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㈤又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於刑法修正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此部分修正,已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原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㈥經綜合罪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對被告陳源貴、康國寬、尹枝繁、陳忠誠、張渤琳等人而言,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因可適用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㈦至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經修正,然於本件對被告陳源貴等成立共同正犯並無實質影響,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 ㈧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原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則規定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其間宣告褫奪公權之宣告要件雖有變動,惟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已明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具特別法性質,自應優先適用,至褫奪公權期間修正前後均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並未變動,無比較問題。 ㈨被告陳景紘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80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87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87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犯罪經判處徒刑確定,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則依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47條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 二、又查被告黃兆君、陳景紘、趙彥侯等人行為後,刑法易科罰金規定業已修正,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依前述,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比較被告行為時及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另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於95年5 月30日修正,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僅就法條文字修訂使臻明確,刑罰權規範內容既未變動,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即在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亦即,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此項職務上行為究係直接出於法令規定或上級機關之授權,永久性或臨時兼辦性質,均非所問,更不必行為人有最後決定權為限,只需涉其職務事項已足。查被告陳源貴等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就本案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十三所示之採購,均分別有依其等職務各負責採購監工、估驗計價、監督承包商、驗收或協助驗收點工、審核監督或參與評選決定等職務上權限(詳如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載),渠等就此等職務權責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竟額外收受賄款以為對價,核被告陳源貴、康國寬、尹枝繁、陳忠誠、張渤琳等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黃兆君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陳景紘、趙彥侯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陳忠誠、尹枝繁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五、八所示犯行,被告陳源貴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犯行,被告陳忠誠犯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三所示犯行,均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然:㈠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犯行,起訴書係認為渠等為便於掌握得標結果,竟違背職務指示桃園市公所技士楊玲娟,將本件工程簽改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經不知情之桃園市公所主任秘書童聯盛決行核可,致得利美公司經評選為較優廠商順利得標,而認渠等犯行已構成違背職務,惟查,該94年度清潔委辦案改限制性招標有前例可循,並未違法,且評選委員係由楊玲娟自行依專家學者名單中選任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人楊玲娟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28 頁),是該94年度清潔委辦案改限制性招標既未違法,且亦無事證可認該案評選過程中有何不法情事,自無事證可認渠等有何違背職務之情;㈡如附表編號八所示犯行,起訴書係認為渠等犯行構成違背職務,然未指明違背職務之行為態樣與理由,自難遽認渠等有何違背職務之情;㈢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三所示犯行,追加起訴書認被告陳忠誠之犯行構成違背職務,係以康鼎公司借用其他公司名義違法陪標之情形下,被告陳忠誠仍評選康鼎公司為最高分,且與外聘評選委員陳五洲之評定有明顯差異,惟被告陳忠誠雖自孫有登處收受賄賂已如前述,然孫有登等人借用其他公司名義違法陪標之行徑,並無事證可認被告陳忠誠對此有犯意聯絡存在,再本案亦查無事證可認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三所示之標案,於評選過程中有何違法情事,自無事證可認被告陳忠誠有何違背職務之情,是核被告陳忠誠、尹枝繁、陳源貴上開所為,尚不構成違背職務上行為,前揭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黃兆君與同案被告陳冠宇就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被告陳忠誠、尹枝繁與同案被告陳宗仁就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被告陳忠誠與被告尹枝繁就附表編號八所示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各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認被告陳源貴所為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犯行,與被告陳忠誠、尹枝繁所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間,存在犯意聯絡應為共同正犯,惟核起訴書係認為尹枝繁向陳冠宇索賄300 萬元,當中包括給予陳源貴之賄款在內,惟此證人陳冠宇於審理時已證述其與尹枝繁原約定之賄款數額為300 萬元,但因尚要另給付陳源貴120 萬元,發現利潤不到一成,無法給尹枝繁300 萬元,方才改支付100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㈣第96頁),足見起訴書所載尹枝繁向陳冠宇索賄300 萬元中,本即不包括陳冠宇給予陳源貴之賄款在內,此外,復無明確事證足以證明此二部分事實間確有犯意聯絡存在,自難以此論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渠等要求、期約賄賂之行為,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源貴、康國寬、尹枝繁、陳忠誠、張渤琳等人前後多次所為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均為連續犯,各均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一罪(被告陳源貴、康國寬及尹枝繁、陳忠誠分別依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六、一、五所示犯行論以一罪),並各均加重其刑。又被告陳景紘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尹枝繁於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獲得賄款4 萬元,於附表編號八所示犯行分得賄款140 萬元,於本案犯行全部所得財物合計144 萬元,至其於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中與被告陳忠誠、陳宗仁共同收受之賄款100 萬元,則已由陳忠誠轉交陳宗仁收受,已如前述,被告尹枝繁此部分犯行實際上並無所得,被告尹枝繁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將實際全部犯罪所得144 萬元自動繳交國庫(按此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500 號卷㈣第156 頁背面),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尹枝繁於本案偵查時,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其他同案被告之犯罪事證,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同案被告,有前開事證可憑,並有代替切結書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500 號卷㈣第83頁),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陳忠誠、陳源貴、康國寬、張渤琳等人身為公務員,受民眾託負行使公權力,本應摒除私利,以民眾福祉為先,渠等竟不眾知廉潔自持,假藉桃園市公所採購案收取賄賂,敗壞官箴,腐蝕國民對於公務員之信賴,犯後未見悔意,應予非難,並審酌渠等之犯罪動機、方法、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所示。爰審酌被告尹枝繁身為公務員,竟不知廉潔自持而收受賄賂,敗壞官箴,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尚知悔悟,出面指證同案被告犯行,降低渠等犯罪對社會之危害,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爰審酌被告黃兆君、陳景紘、趙彥侯等人犯行破壞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已生一定危害,並使被告黃兆君及其經營之得利美公司獲取非法利益,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已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黃兆君、陳景紘、趙彥侯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復無不應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尹枝繁、黃兆君、趙彥侯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平日素行尚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尹枝繁、黃兆君、趙彥侯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四、末按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於共犯間採連帶追繳沒收主義,被告共同貪污所得財物均應一體連帶追繳沒收,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陳源貴所為如附表編號一、四、六所示犯行,合計犯罪所得0000000 元應予追繳沒收,且因未扣案,併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康國寬所為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犯行,合計犯罪所得154800元應予追繳沒收,且因未扣案,併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張渤琳所為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犯行,合計犯罪所得12萬元應予追繳沒收,且因未扣案,併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尹枝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4 萬元,已於偵查時自動繳回業如前述,又被告尹枝繁與陳忠誠共同所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100 萬元,被告尹枝繁雖負被連帶追繳之責,但被告陳忠誠已於本院審理時將該100 萬元自動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㈩第154 頁),再被告尹枝繁與陳忠誠共同所為如附表編號八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200 萬元,被告尹枝繁已將其實際所得即其中140 萬元部分自動繳回業如前述,綜合上述,已繳回扣案犯罪所得財物244 萬元應追繳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60萬元,應與被告陳忠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陳忠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陳忠誠與尹枝繁共同所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100 萬元,被告陳忠誠已於本院審理時將該100 萬元自動繳回業如前述,又被告陳忠誠與尹枝繁共同所為如附表編號八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200 萬元,其中140 萬元部分已經尹枝繁自動繳回業如前述,再被告陳忠誠所為如附表編號九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20萬元,被告陳忠誠已於本院審理時將該20萬元自動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㈩第154 頁),綜合上述,已繳回扣案犯罪所得財物260 萬元應追繳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171 萬元,其中111 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餘60萬元,應與被告尹枝繁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被告尹枝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兆君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另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向陳忠誠、尹枝繁交付賄賂,要求渠等為違背職務上之行為(黃兆君行賄之對象、時地及金額詳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另被告陳建中亦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而多次向陳忠誠交付賄賂,要求陳忠誠為違背職務上之行為(陳建中行賄之對象、時地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因認被告黃兆君、陳建中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亦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兆君、陳建中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罪嫌,係以被告黃兆君、陳建中分別有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交付賄賂行為作為主要論據。查,被告黃兆君、陳建中固分別有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交付賄賂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已如前述,惟依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事實,被告尹枝繁、陳忠誠所犯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非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黃兆君、陳建中上揭行賄犯行,即與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定「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件不合,自非法律明文處罰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兆君、陳建中2 人有何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黃兆君、陳建中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黃兆君、陳建中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第19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廢止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廢止前),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 本例條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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