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1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文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6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知悉大陸乾香菇一次私運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即屬管制物品。被告為光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光代公司)之負責人,其與不詳年籍名字之大陸籍「普」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委託不知情上海大田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以NGBZ000000000號分提單託交不知情 之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分別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及同年七月十日,經由FX00一四號及FX五一四六班機,將二千一百八十公斤之乾香菇分裝成一百四十包,並佯稱為燈罩,自大陸地區上海市進口,並虛載不存在之Y&Y INTERNATIONAL LODISTICS CO LTD. (下稱Y&Y 公司)為台灣收貨人。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聯邦快遞將上揭乾香菇運抵桃園機場後,隨即透過華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捷公司)將來貨以保稅車轉運至高雄小港機場,嗣為高雄關稅局小港機場分局人員查獲,並查扣上揭乾香菇,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㈠被告於調查局時供述係大陸地區普先生要賣燈罩,於偵訊時改稱係向林先生購買美術燈;於調查局時供述並未打電話至華捷公司詢問貨到情形,於偵訊時改稱曾託郭佳慧撥打電話至華捷公司,被告供述前後不一;㈡證人即華捷公司員工丙○所呈與來電之人所為之筆記,來電之人自稱係黃小姐,郭佳慧告知證人丙○錯誤之姓,其動機亦不單純;㈢光代公司有宋慧敏專職負責進口報關業務,被告如確係向林先生購買美術燈,於報關進口時,為何不由宋慧敏負責向華捷公司詢問貨到情形,而由不熟悉此項業務之郭佳慧負責,被告於偵訊時稱曾向宋慧敏提及此事,然宋慧敏則證稱未曾聽過被告或郭佳慧提及;㈣該貨物之提單完稅價格在二萬美元以下,屬C1免審免驗之通關方式,於貨到時任何人皆可持提單領貨,縱使本件之受貨人Y&Y 公司係未在台灣地區設立登記之公司。而被告於貨到前一日以號碼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華捷 公司;㈤乾香菇係屬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七章第0 0000000號之貨物,為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 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所列之貨物,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華捷公司詢問有關該筆貨物之情形,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辯稱該筆貨物非其所有,且其亦不知係乾香菇,係因有一位林先生叫其打電話幫忙問問看該貨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貨物依申報內容完稅價格在二萬美元以下,屬C1報驗程序,為免驗免審文件,而完稅價格在二萬美元以下的貨物所有人皆可持提單領貨等情,雖據證人即台北關稅局人員乙○○證述明確(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一六號偵查卷第三二頁),並有轉運准單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一四頁),然被告堅詞否認持有本件貨物之提單,而證人即華捷公司員工丙○亦證稱:到目前為止我們拿到的都是影本,並未拿到大小提單的正本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一四頁),是依現存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持有本件貨物之提單,自亦無從認定被告得提領本件貨物。 ㈡被告雖有於貨到前以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華 捷公司詢問本件貨物,然被告辯稱係幫林先生詢問,因林先生說有一批美術燈很便宜要賣,而證人丙○亦證稱:其實這件一直都有很多人來聯絡要提貨的相關事宜;一直有很多不同的人聯繫要提貨,之所以知道有很多不同的人要來提貨,是因為有男有女,我沒有見到他們本人,我有在電話中有問及有無文件,大陸也有一位沈先生跟我說是他要寄來台灣給收貨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一二至一三頁),證人即華捷公司副總經理丁○○亦證稱:當初海調處的人希望我們與客人保持聯繫,以釣出真正的收貨人是何人,後來有一家裕泰空運公司打電話來說有人打電話給他們要他們幫他清關,我就跟裕泰公司說這批貨有問題,請他先去瞭解清楚,後來就沒有再聯繫了(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二0頁),且依卷附貨物清單(CARGO MANIFEST ) 上丙○、丁○○之註記,除被告之聯絡電話外,亦有其他人(蔡、陳、沈)之聯絡電話(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0一六號偵查卷第六四頁),顯見本件貨物並非僅被告有打電話詢問,是僅憑被告有以電話詢問該筆貨物之情形,實難認被告即為該貨物之收貨人。 ㈢公訴人以光代公司有宋慧敏專職負責進口報關業務,本件卻係由不熟悉此項業務之郭佳慧負責,認被告之行為顯違常理。惟查,證人郭佳慧證述:宋慧敏是處理公司業務之事,而此事是老闆自己朋友要求問的,所以老闆就直接請我去問而未找宋慧敏等語明確(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一六號偵查卷第一九頁),其證述並未違背情理,且於偵查中為證言時係於朗讀結文後依法具結,應無為與其無特殊關係之被告而甘冒偽證罪處罰之可能。 ㈣公訴人以丙○所呈與來電之人所為之筆記,來電之人自稱係黃小姐,郭佳慧告知證人丙○錯誤之姓,認其動機並不單純。然查,依該張貨物清單(CARGO MANIFEST)之註記,事後被告亦有撥打電話前去詢問,並留下真實姓氏及電話號碼(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0一六號偵查卷第六四頁),如郭佳慧係因被告之指示留下錯誤姓氏,被告何須事後反而留下其真實姓氏,故此部份證據亦難用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 ㈤至被告雖對該貨物來源及有無撥打電話至華捷公司詢問一事前後供述不一,然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亦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上揭證據,仍不足以認定犯罪事實,已如前述,是本件公訴所據之事證自有未足。從而,對於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行,揆以首揭說明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