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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9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錢建榮吳元曜王鐵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騰岳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被告
劉明溪
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律師
被告
馮輝文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選任辯護人
湯其偉律師
被告
何玉潮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被告
吳賢智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被告
林興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被告
王德鈐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被告
黃聖勻
選任辯護人
張育祺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朝財律師
被告
林增誠
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
被告
翁銘俊
選任辯護人
徐秉義律師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被告
曾琪清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86 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9905 號、97年度偵緝字第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騰岳與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浮濫編列預算從中牟利、綁標、圍標之舞弊,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二千零六十五萬零六百二十元應與葉正林、李湖丕、劉明溪、何玉潮、吳賢智、林興宗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劉明溪共同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浮濫編列預算從中牟利、綁標、圍標之舞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二千零六十五萬零六百二十元,應與葉正林、李湖丕、劉明溪、何玉潮、吳賢智、林興宗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浮濫編列預算從中牟利、洩漏底價、綁標、圍標之舞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二千二百三十三萬零五百八十六元,應與葉正林、李湖丕、劉明溪、何玉潮、吳賢智、林興宗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二千零六十五萬零六百二十元,應與葉正林、李湖丕、劉明溪、何玉潮、吳賢智、林興宗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二千二百三十三萬零五百八十六元,應與葉正林、李湖丕、劉明溪、何玉潮、吳賢智、林興宗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馮輝文與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浮濫編列預算從中牟利、綁標、圍標之舞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二千零六十五萬零六百二十元,應與葉正林、李湖丕、劉明溪、何玉潮、吳賢智、林興宗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與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浮濫編列預算從中牟利、綁標、圍標之舞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二千二百三十三萬零五百八十六元,應與葉正林、李湖丕、劉明溪、何玉潮、吳賢智、林興宗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二千零六十五萬零六百二十元,應與葉正林、李湖丕、劉明溪、何玉潮、吳賢智、林興宗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二千二百三十三萬零五百八十六元,應與葉正林、李湖丕、劉明溪、何玉潮、吳賢智、林興宗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何玉潮與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浮濫編列預算從中牟利、綁標、圍標之舞弊,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二千零六十五萬零六百二十元,應與葉正林、李湖丕、劉明溪、何玉潮、吳賢智、林興宗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與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浮濫編列預算從中牟利、綁標、圍標之舞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二千二百三十三萬零五百八十六元,應與葉正林、李湖丕、劉明溪、何玉潮、吳賢智、林興宗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二千零六十五萬零六百二十元,應與葉正林、李湖丕、劉明溪、何玉潮、吳賢智、林興宗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二千二百三十三萬零五百八十六元,應與葉正林、李湖丕、劉明溪、何玉潮、吳賢智、林興宗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吳賢智與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浮濫編列預算從中牟利、綁標、圍標之舞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二千零六十五萬零六百二十元,應與葉正林、李湖丕、劉明溪、何玉潮、吳賢智、林興宗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與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浮濫編列預算從中牟利、綁標、圍標之舞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二千二百三十三萬零五百八十六元,應與葉正林、李湖丕、劉明溪、何玉潮、吳賢智、林興宗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二千零六十五萬零六百二十元,應與葉正林、李湖丕、劉明溪、何玉潮、吳賢智、林興宗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二千二百三十三萬零五百八十六元,應與葉正林、李湖丕、劉明溪、何玉潮、吳賢智、林興宗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興宗與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浮濫編列預算從中牟利、綁標、圍標之舞弊,免刑,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二千零六十五萬零六百二十元,應與葉正林、李湖丕、劉明溪、何玉潮、吳賢智、林興宗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與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浮濫編列預算從中牟利、綁標、圍標之舞弊,免刑,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二千二百三十三萬零五百八十六元,應與葉正林、李湖丕、劉明溪、何玉潮、吳賢智、林興宗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增誠、翁銘俊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曾琪清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德鈐、黃聖勻,均無罪。

事實

一、徐騰岳自民國87年8 月1 日起,擔任桃園縣中壢巿第9 屆巿民代表會主席(任期至91年7 月31日止);李湖丕自89年10月20日起擔任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迄至92年1 月1 日改任中壢市公所業務秘書,現已退休,其所涉本件貪污治罪條例犯嫌,另由檢察官併由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17 號審理),負責綜理工務課業務、督導所屬課員,掌理土木工程、道路橋樑、下水道、公共建設、交通、水利、管線埋設挖掘申請等事項;劉明溪自89年12月間起至91年5 月間係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技士,負責綜理中壢巿道路、維護、設計、公用工程採購等業務,李湖丕、劉明溪均為依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暨所屬機關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之規定,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葉正林(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因經營建設公司在外積欠龐大債務,需錢孔急,其曾任第二屆國大代表,結識桃園縣許多鄉鎮市之市長、市民代表;馮輝文則係嘉東資訊管理顧問公司負責人,因葉正林曾參選過中壢市市長,而結識馮輝文。何玉潮則係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松公司)LED 營業部經理,吳賢智、林興宗為LED 營業部業務員,負責銷售LED ;林增誠係增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增誠公司,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未據起訴)之總經理,為增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林金典(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未據起訴)係林增誠之胞妹,負責增誠公司進貨、銷貨之帳務管理,為增誠公司之會計,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林增誠、林金典二人亦均係從事業務之人,以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為其附隨及主要義務,翁銘俊則為增誠公司之副總經理,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曾琪清為順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

二、緣桃園縣中壢巿公所於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在道路橋樑工程中,其他建築及設備費㈣項下編列新臺幣(下同)8,500萬元之「配合地方建設小型工程款」(下稱配合款),以支應該巿巿民代表對地方建設之建議事項,而該筆預算之執行,依長期以來之行政慣例,中壢市公所並無主動支應執行之權,係由該巿之市民代表建議,並經由市長被動同意後始得動支。而上開預算至90年間仍有節餘,徐騰岳即委託葉正林處理、消化上開預算,藉此朋分牟利,徐騰岳並指示李湖丕上開節餘預算之執行皆由葉正林負責處理,應全力配合辦理。嗣葉正林將此事告知馮輝文,要求馮輝文幫忙提供適合的產品,馮輝文再將此一訊息告知何玉潮,何玉潮因負擔業績壓力,遂主動向葉正林、馮輝文提議可以設置台松公司生產的太陽能警示燈(何玉潮稱此產品為「小烏龜」),且提供相關型錄,表示此產品在日本的售價為6 千多元,而台松公司實際出貨價格連同相關成本約為1,700 元,其中存有相當之價差,若以台松公司生產之太陽能警示燈作為招標規格綁標,及找特定廠商圍標,如此產生的價差均歸葉正林,何玉潮亦可從中招攬業績。葉正林認此一提議甚為可行,遂與馮輝文至中壢市公所向李湖丕說明,李湖丕聞後亦表贊同,決定以台松公司提供之太陽能警示燈,設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明德路、中豐路上,並要求承辦人員劉明溪共同配合辦理。謀議既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湖丕、劉明溪,即與不具此公務員身分之徐騰岳、葉正林、馮輝文、何玉潮、林興宗、吳賢智,遂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濫編列預算從中牟利、洩漏底價、綁標、圍標等舞弊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以下之貪污舞弊行為:

㈠李湖丕先交付內有中壢市公所預算書範本檔案之磁片予葉正林、馮輝文,由葉正林負責製作招標文件,葉正林再將此磁片交給何玉潮,告知中壢市公所預算金額約為2,200 多萬元,並要求何玉潮製作符合預算金額之預算書及相關招標文件。何玉潮隨即交代林興宗、吳賢智負責製作,林興宗依此指示繪製數量統計表,並依照台松公司生產之太陽能警示燈型錄,直接繕打成「太陽能警示燈功能需求」,藉以限定該標案使用台松公司生產的太陽能警示燈而排除其他廠商之競爭,以達綁標之目的;吳賢智則是至現場丈量總距離、寬度及繪製道路、安全島現場草圖。依何玉潮所提出之初步規劃,約每5 公尺的距離設置一個太陽能警示燈,惟如此換算下來每個警示燈的單價高達6 千多將近7 千元,李湖丕認為單價過高,遂要求變更設計,將間距縮短成每2 ~3 公尺設置一個,數量變多,每個警示燈的單價就能降低。而依李湖丕指示的方式計算,每個警示燈的單價約為3,680 元,何玉潮即與葉正林談妥由何玉潮負責後續的圍標、施工事宜,扣除每個警示燈1,700 元的成本後,其間的價差均歸葉正林所有。何玉潮即要求林興宗依此變更設計,重新繪製各路段之數量統計表及單價分析表等招標文件。葉正林、馮輝文再將已重新製作完成的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等招標資料交給李湖丕,李湖丕另指示劉明溪持之於90年9月21日上簽表示「道路警示系統工程」預算為2,228萬3,906元,經簽准後,並於90年10 月16日上網公告招標,劉明溪、李湖丕於90年11年6日送交不知情之副巿長葉連燈,由葉蓮燈代理市長張昌財於開標前核定底價為2,200萬元。

㈡何玉潮為了製造符合政府採購法「三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及確保台松公司順利提供產品及施作,進而獲取價差,乃依前揭計畫,以工程款10%為借牌費作為條件,詢問永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琦公司)之負責人張明順,及增誠公司之副總經理翁銘俊是否有參標之意願,並告知相關規格已經綁標,均由台松公司負責出貨及施作,參標、得標廠商只須「出名」即可,扣除借牌費及廠商之利潤後,其他價差均交給何玉潮。張明順認為永琦公司不適合投標,轉而要求永琦公司的業務經理王德鈐向鴻喬公司的負責人黃聖勻洽詢,黃聖勻乃同意參與本件標案;翁銘俊則於詢問增誠公司負責人林增誠後,同意增誠公司參標。何玉潮另透過台松公司陳光輝處長向台松公司協力廠商辰和電料有限公司(下稱辰和公司)負責人蔡美華協調,辰和公司亦同意出名參標(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參標部分,於91年2 月6 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前不罰,並未據檢察官起訴)。找妥參標廠商後,李湖丕即向葉正林洩漏道路警示系統工程之底價,再由何玉潮指示林興宗負責準備各配合廠商的投標文件、填寫各參標廠商之標價,內定由鴻喬公司得標,林興宗再將相關資料交給吳賢智及不知情之辰和公司之業務經理吳俊潔,由林興宗代表鴻喬公司、吳賢智代表增誠公司、吳俊潔代表辰和公司參與「道路警示系統工程」之投標。茲因道路警示系統工程係以台松公司提供之產品作為招標規範,90年11月7 日開標當日,果如預期僅有鴻喬公司、增誠公司及辰和公司投標,開標結果即由內定之鴻喬公司以2,090 萬1,849 元得標。

㈢鴻喬公司得標後,何玉潮即依原定計畫,指示林興宗辦理台松公司與鴻喬公司訂立「太陽能LED 警示燈」合約事宜,表示由台松公司將中壢市○○道路警示系統工程所需太陽能警示燈,以每個單價約1,308 元,總價700 萬元販賣予鴻喬公司,然工程之施作均須由台松公司處理。惟因李湖丕等人只是為了要消化該筆預算從中牟利,根本未考慮台松公司所提供之警示燈是否能承受大客車之碾壓,因而施工初期原應裝設在道路分隔線之警示燈均遭大客車碾毀,負責監工之劉明溪見此恐將無法完成驗收,乃將此事報告李湖丕,李湖丕為免日後無法完成驗收請領工程款,竟又臨時變更圖面設計,將原設計在車道分隔線上之警示燈,全部裝設在道路安全島上(導致同一路段安全島裝設的數目與招標內容不同),並將施工路線延長至明德南路,以符合總數量為5,076 顆,而請領全部工程款。嗣該工程於91年1 月25日完工後,經中壢市公所主驗人員即技士袁明武於91年1 月30日驗收合格完畢。

㈣中壢巿公所分別於91年1 月11日(第一期估驗付款),匯入500 萬1,174 元至鴻喬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91年2 月8 日(工程完工驗收付款,結算時遭扣款1 萬640 元)匯入1,589 萬35元至鴻喬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現更名為大坪林分行)。因鴻喬公司前揭帳戶的印章、存摺均由王德鈐保管,扣除應給予台松公司之貨款、施工費用、利息支出,鴻喬公司從中取得198 萬1,309 元,作為鴻喬公司支付稅金、勞務及借牌之費用,而何玉潮、鴻喬公司、王德鈐及永琦公司及分別取得之淨利為32萬3,087 元(因何玉潮與王德鈐間另有他筆費用之墊款,交互計算後,王德鈐僅交付何玉潮15萬元),林興宗、吳賢智則自何玉潮處各分得2 萬元;另原計畫中的差價1,000 萬元現金,則由王德鈐依約定,按中壢市公所工程款之撥付,分二次轉交予何玉潮,再由何玉潮將1,000 萬元現金裝在袋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72之1 號馮輝文家中交予葉正林。

㈤嗣於91年農曆過年前某日,李湖丕會同劉明溪至馮輝文家中,葉正林當場將現金200 萬元交予李湖丕,請李湖丕轉交予代表會主席徐騰岳,李湖丕即會同劉明溪至桃園縣中壢巿莒光路2 樓徐騰岳家中,親自將200 萬元交付予徐騰岳本人,表示係道路警示系統工程之款項,徐騰岳收下後,當場自200 萬元中取出8 萬元,交付予李湖丕表示感謝。而在回程途中,李湖丕將其中4 萬元分予劉明溪,表示係主席給予之「茶水費」,並表示後面還有錢可拿,不用急。又徐騰岳取得200 萬元後半個月內某日,葉正林復在上開馮輝文家中交付50萬元予李湖丕,表示要給予徐騰岳之尾款,李湖丕即邀同劉明溪至桃園縣中壢市○○○街雅痞咖啡店與徐騰岳見面,將葉正林交付之50萬元欲轉交予徐騰岳,然徐騰岳查看後,表示數目不對,嫌少拒收,要李湖丕與廠商處理好後再說,李湖丕遂將50萬元又退回予葉正林。

三、嗣因道路警示系統工程順利由內定之鴻喬公司得標,而有成功合作的經驗,李湖丕遂又主動告知葉正林、馮輝文,中壢市公所另有一筆預算要消化使用,可比照道路警示系統工程的運作模式從中牟利。葉正林、馮輝文聞後亦表同意,李湖丕隨即指示劉明溪比照前案辦理,原本劉明溪不願配合,然李湖丕向劉明溪表示:事後會好好照顧,劉明溪遂答應配合。謀議又定,具公務員身分之李湖丕、劉明溪,即與不具此身分之葉正林、馮輝文、何玉潮、林興宗、吳賢智另又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濫編列預算從中牟利、洩漏底價、綁標、圍標等舞弊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以下之貪污舞弊行為:

㈠李湖丕先選定裝設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延平路、環北路、環西路,因該處屬省道台一線,須詢問公路管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下稱中壢工務段)之意見,馮輝文即開車搭載劉明溪至中壢工務段,由劉明溪獨自與中壢工務段之相關負責人員商談,中壢工務段接洽人員即負責交通工程之工務員曾水本雖建議不要將太陽能警示燈裝設在市區,應該設在易肇事路段,惟劉明溪此行之目的並非詢問警示燈之價格、設置必要性,對此建議均置若罔聞,其於徵得中壢工務段之同意後,即依循前案合作模式,由李湖丕告知葉正林中壢市公所預算金額後,再由何玉潮、林興宗、吳賢智等人依此製作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工程預算書(工程名稱:中壢市公所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地點:中華路、延平路、環北路、環西路,下稱: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單價分析表、太陽能警示燈功能需求等書面資料(每個太陽能警示燈單價仍編列為3,680 元,總數量為5,515個,預算金額為2,387 萬5,016 元)。

㈡前揭資料製作完成後,何玉潮再將此些資料交給馮輝文,馮輝文轉交給李湖丕,後由劉明溪持之於90年12月3 日循級上簽,經費之來源則自中壢市公所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在道路橋樑工程其他建築及設備費⑶市○道路養護及新建工程款支應。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之簽呈由葉蓮燈代理市長張昌財,於90年12月10日核准同意,且於同日上網公告招標,原訂90年12月28日開標,惟因規格訂定遭新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質疑有綁標之嫌,而於當日廢標。李湖丕並於91年1 月4日 修正招標文件,惟仍依台松公司所提供之太陽能警示燈規格制訂,僅形式上修正太陽能警示燈功能需求,未更動實質內容,並改訂91年1 月22日開標(核定之底價同預算金額,為2,387 萬5,016 元)。

㈢其間,何玉潮又依原訂計畫,以工程款10%為借牌費作為條件,詢問增誠公司之副總經理翁銘俊是否還有參標之意願,翁銘俊深恐林增誠責怪,乃要求何玉潮親自與林增誠商談,在與林增誠見面談,即妥參標條件為工程款10%,其餘款項均交由何玉潮處理之條件;何玉潮又透過王德鈐找黃聖勻幫忙參標,黃聖勻亦答應由其為實際負責人之展營耀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妻何宥漪)參標;何玉潮另又找士弘公司參與投標(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參標部分,於91年2 月6 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前不罰,並未據檢察官起訴)。找妥參標廠商後,李湖丕即洩漏底價給葉正林,再由何玉潮指示林興宗負責準備各配合廠商的投標文件,且要求林興宗填寫各參標廠商之標價,內定由增誠公司得標。茲因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又係以台松公司提供之產品作為招標規範,91年1 月22日開標當日,果如預期僅有增誠公司、士弘公司及展營耀公司投標,開標結果即由內定之增誠公司以2,238 萬586 元得標。

㈣嗣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完工後,中壢巿公所將工程款分成2次,各支付501 萬702 元、1,736 萬9,884 元予增誠公司,扣除應給予台松公司之貨款、施工費用、利息支出,增誠公司實際取得之借牌費用為223 萬8059元,另將1,000 萬元交由翁銘俊,由翁銘俊轉交予何玉潮,再由何玉潮將1,200 萬元現金裝在袋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72 之1號馮輝文家中交予馮輝文轉交葉正林,馮輝文再從中取出8 萬元給何玉潮,其餘均由葉正林支用。何玉潮再分別支付吳賢智、林興宗各2 萬元。

四、增誠公司以2,238 萬586 元得標後,惟台松公司提供太陽能警示燈連同施工之售價為770 萬元,僅能開立770 萬元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詎林增誠為使納稅義務人增誠公司逃漏營業稅,翁銘俊、林金典為幫助納稅義務人增誠公司逃漏營業稅,三人均明知佳瑋公司實際上並未出售任何太陽能警示燈給增誠公司,從無生意往來,林增誠、林金典亦明知順進公司並未參與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之施作,而無任何生意往來,竟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在林增誠同意下,由翁銘俊介紹販售發票之佳瑋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瑋公司)之負責人梁煜琪(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予林金典,且要求何玉潮將台松公司欲販售予增誠公司之太陽能警示燈,改由台松公司與佳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由林興宗、翁銘俊處理簽約用印事宜,增誠公司再與佳瑋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表示向佳瑋購入之太陽能警示燈總價為1,600 萬元,佳瑋公司則於91年3 月29日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林金典,供增誠公司作報稅憑證。曾琪清亦明知順進公司與增誠公司並無任何生意上之往來,竟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而於91年3 月29日,應佳瑋公司業務經理謝睿垚之要求,直接虛偽開立銷售額為500 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予林金典,供林金典充作增誠公司之進貨憑證使用。林金典於收受前開二張統一發票後,即於二個月營業稅申報截止日前,接續填製屬會計憑證之轉帳傳票及相關分類帳冊、明細表(總分類帳係於92年5 月29日製作),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增誠公司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納稅義務人增誠公司因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每二個月為一期之營業稅計105 萬元(5 %),林增誠、翁銘俊、曾琪清及林金典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增誠公司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五、嗣因監察院監察委員接獲國內工程界道路交通工程之安全設施涉有諸多弊端,乃針對「道路警示系統工程」展開調查,調查報告認該工程之規劃、設計、發包、監造及驗收,核有諸多違失,並有浪費公帑、圖利特定廠商之嫌,而於92年11月27日以(九二)院台交字第0922500464號函請法務部針對「道路警示系統工程」是否涉及刑事不法情事進行偵查,法務部於92年12月3 日以法檢決字第0920050764號函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再由臺灣高法院檢察署於92年12月16日以檢紀雲字第32643 號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辦。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徐騰岳、劉明溪、馮輝文、何玉潮、林興宗、吳賢智、王德鈐、黃聖勻、翁銘俊、林增誠、曾琪清等人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對各該被告自己而言,均有證據能力,理由: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前揭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不利己之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徐騰岳、劉明溪、何玉潮、王德鈐、黃聖勻、翁銘俊、林增誠等人,及渠等辯護人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警、偵訊陳述筆錄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徐騰岳、王德鈐(連同其辯護人,下同)雖爭執同案被告即證人劉明溪、馮輝文、何玉潮、林興宗、王德鈐(此指被告徐騰岳爭執部分)、黃聖勻、翁銘俊、曾琪清,及證人李湖丕、葉連燈等人審判外警詢、偵訊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其中97年1 月24日被告王德鈐與馮輝文、何玉潮在場之偵訊筆錄、97年3 月24日被告王德鈐與劉明溪、何玉潮、林興宗、翁銘俊、林增誠、李湖丕在場之偵訊筆錄,本院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其理由另詳下述);被告劉明溪爭執證人李湖丕審判外之警詢、偵訊陳述筆錄證據能力;被告何玉潮爭執同案被告即證人林興宗、馮輝文審判外之警詢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黃聖勻爭執同案被告即證人王德鈐審判外警詢、偵訊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翁銘俊爭執同案被告即證人何玉潮、林興宗審判外警詢、偵訊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林增誠爭執同案被告即證人翁銘俊之警詢陳述筆錄,惟前揭證人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分離審判或傳喚到庭,並予前述被告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前揭證人上開警詢、偵訊筆錄之要旨,由被告等人依法對之有對質之機會,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既已賦予渠等反對詰問權,依「延緩對質詰問權」之法理,前揭證人於警詢、偵訊所為之陳述,與審判期日所言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而有不符者,經核其等審判外陳述並無外部情狀不可信情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亦有證據能力,惟證明力如何,仍由本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判斷之。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初,固以未經前揭被告本人對質及不符合傳聞例外為由諭知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對渠等而言均無證據能力,惟此處對質詰問之欠缺既已補足,其等審判外陳述不論是否與審判中一致,基於上述理由,因而有證據能力,自無是否撤銷原裁定之疑問,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王德鈐另爭執97年1 月24日其與馮輝文、何玉潮同在場之偵訊筆錄、97年3 月24日其與劉明溪、何玉潮、林興宗、翁銘俊、林增誠、李湖丕同在場之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然該等陳述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例外之規定,且經被告王德鈐在偵查中行使對質詰問權,復查無其他外部顯不可信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被告同意及不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除前述被告所爭執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外,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性之情事,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渠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徐騰岳、劉明溪、馮輝文、何玉潮、吳賢智、林興宗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所載道路警示系統工程及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確有「為謀私利浮濫編列預算、洩漏底價、綁標、圍標」等貪污舞弊等情,訊據被告劉明溪、馮輝文、吳賢智及林興宗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何玉潮於偵查中雖固不否認,惟於審理中否認知情葉正林、李湖丕及被告劉明溪、馮輝文等人,如何圖謀私利,就本案二項工程浮濫編列預算、綁標、圍標等情,辯稱(略以):太陽能警示燈是第一次從日本進口至臺灣,在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在得標、施作之前,根本就不知道成本,也無參考售價,只知道如果最後有價差的話,全部都歸葉正林,所以根本就沒有馮輝文所稱為了符合預算金額,調整距離、警示燈報價3,680 元,扣除成本1,700 元後,其餘歸葉正林之約定等情,況林興宗為這個案子的主要承辦人,其只有負責提供產品、找廠商圍標,根本不知道預算書之後如何製作完成;也沒有看過招標資料,當時只是抱著賺取業績的心態幫忙云云。但不否認因為有了道路警示系統工程的經驗,所以知道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中間有很大的價差等詞。被告劉明溪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略以):曾與李湖丕一同前往中壢工務段查訪太陽能警示燈的價格,當時有在中壢工務段看成品、預算書如何製作、單價及說明書,單價約1 顆5,000 多元;之後又再以電話向昱盛營造公司、耀文電子公司等廠商進行訪價;曾向李湖丕表示因對太陽能警示燈產品及設計不熟,難以完成預算書,後來李湖丕就交付一份已經繕打完畢的預算書,與李湖丕討論後認此與當時查訪之價額相當,之後就完成預算書之製作,逐級呈報;而訪價的時點是在拿到李湖丕提供的預算書之前,就先去訪價,只有收受徐騰岳交付之回扣4 萬元,並無浮報價額等其他舞弊情事云云。訊據被告徐騰岳則辯稱(略以):雖於87年8 月1 日起至91年7 月31日為中壢市市民代表兼代表會主席,但市民代表之職權僅對中壢市公所提出之預算為「議決」,就已通過之預算,依法並不須市民代表會的同意,更無任何慣例存在,故沒有要求葉正林指示李湖丕處理該筆預算,李湖丕事後亦無交付200 萬元,及另又交付50萬元有遭其退回等情,均係李湖丕、劉明溪虛構云云。經查:

㈠如事實欄所述被告徐騰岳、劉明溪等人,分別為中壢市代表會主席、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技士、各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員工乙節,業據被告等人坦承在卷,殆無疑義,並經證人李湖丕、何宥漪、林金典兼或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鴻喬公司、辰和公司、增誠公司之公司登記資訊附卷(見C 卷第107 頁至第118 頁)可參,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又被告劉明溪及李湖丕,分別為中壢市公所工務課之技士、課長,係依地方制度法服務於中壢市公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當時刑法第10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所規定之公務員一節,除據被告劉明溪、李湖丕陳明在卷以外,卷內之相關簽呈、預算書附卷可查,且本件「道路警示系統工程」、「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之預算書編列、工程規劃、監工,均屬於被告劉明溪及李湖丕之職務上之行為。

㈢再如事實欄、所示,道路警示系統工程及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均以台松公司提供之太陽能警示燈為招標規範綁標,且從所示的預算項目支應;該兩工程之預算書、功能需求、單價分析表等原應由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承辦人員李湖丕、劉明溪製作之文書,卻委由馮輝文、何玉潮、吳賢智及林興宗負責製作;而除辰和公司係由陳光輝出面幫忙協調陪標外,其餘廠商均係被告何玉潮策劃安排陪標,並由內定之廠商以所示之金額得標,惟均由台松公司負責提供產品及施作;得標廠商扣除所示之施工費用、發票費、分得之利潤後,其餘如事實欄所示的款項,均交給葉正林等情,業據被告劉明溪、馮輝文、何玉潮、吳賢智、林興宗等人坦承在卷,且為被告徐騰岳所不爭執,復經各該參與陪標公司之負責人、經理即被告王德鈐、黃聖勻、翁銘俊、林增誠;證人李湖丕、林金典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如事實欄所述本案兩工程預算支應、預算書、簽呈、各次投標、開標、得標、驗收及工程款給付等節,亦有道路警示系統工程工程預算書(90年9 月12日製作完成,內含單價分析表、各該路段之佈設數量統計表,見C 卷第155 頁至第162 頁、E 卷第18頁至第22頁)、桃園縣中壢市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見G 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鴻喬公司提出之中壢市○○道路警示系統工程標單(兼切結書,見C 卷第38頁反面)、增誠公司之甲標封(包含標單封、證件封,見C 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辰和公司之甲標封(包含標單封、證件封,見C卷第125 頁至第12 7頁)、鴻喬公司之甲標封(包含標單封、證件封,見C 卷第128 頁至第13 1頁)、中壢市○○○道路警示系統工程擬以2,228 萬3,90 6元之簽呈(由主辦該業務之李湖丕、劉明溪於90年9 月21日上簽呈)及於90年11月6 日上簽,最後核定為2,200 萬元之簽呈(見C 卷第152 頁、第120 頁)、太陽能警示燈功能(見C 卷第132 頁)、道路警示系統工程招標公告、底稿、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見C 卷第133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道路警示系統工程招標簽到表(見D 卷第2 頁)、增誠公司就道路警示系統工程之押標金領回執據(具領人為吳賢智)、投標證件審查表、招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工程標單、標單、單價分析表、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見C 卷第136 頁至第141 頁、D 卷第1 頁至第7 頁)、辰和公司就道路警示系統工程之押標金領回執據(具領人為吳浚潔)、投標證件審查表、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切結書、工程標單、標單、單價分析表、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見C 卷第141 之1 頁至第145 頁、D 卷第8 頁至第12頁)、鴻喬公司就道路警示系統工程之切結書、聲明書、投標證件審查表,及工程標單、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見C 卷第146 頁至第148 頁、D 卷第14頁至第15頁)、道路警示系統工程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見D 卷第16頁、第28頁反面)、道路警示系統工程決標公告(見D 卷第13頁)、道路警示系統工程第一期估驗明細表(估驗日期90年12月31日,見C 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道路警示系統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及所附之佈設數量統計表(於91年1月25日竣工,91年1 月30日驗收,見C 卷第163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100 年7 月13日100 潭子字第0176號函所附鴻喬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90年10月至91年12月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㈤第145 頁至第177 頁)、第一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10 0年7 月15日一大坪林字第00068 號函(原名為吉成分行,現已更名為大坪林分行,見本院卷㈤第182 頁至第184 頁),及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工程預算書(見D 卷第81頁至第82頁、E 卷第22頁反面至第28頁)、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簽呈(90年12月3 日上簽,自道路橋樑工程⑶項經費支應,見H 卷第54頁)、中壢市公所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90年12月28日、91年1 月22日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見C 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D 卷第29頁)、中壢市公所安全島警示系統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見C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增誠公司提出之中壢市公所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標單(兼切結書,見C 卷第39頁)、士弘公司就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標單、押標金領回執據(具領人為吳賢智,見D 卷第79頁、80頁、83頁)、展營耀公司就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投標之相關文件(見D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太陽能警示燈型錄(即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日文型錄,見C 卷第33頁反面)、太陽能警示燈功能需求原案(稿)、修訂(見C 卷第34 頁)、鴻喬公司太陽能LED 警示燈合約書、佳瑋LED 太陽能警示燈合約書(見D 卷第94頁至第114 頁、第115 頁至第136頁)、新眾公司質疑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涉嫌弊端所提出之傳真資料(見I 卷第17頁、第19頁)附卷可參,亦甚明確,應堪認定。

㈣至劉明溪、何玉潮於審理中所辯,固與證人李湖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偵查中供述(略以):葉正林當時提了很多方案,伊認為太陽能警示燈對市民較為有利,所以採納此一建議,但葉正林根本就沒有提過警示燈的成本為一顆1,700 元,如果當時知道,就不會同意;本案只是因為劉明溪不會電腦,所以才請葉正林、馮輝文代為製作預算書,而葉正林提出預算後,其與劉明溪有去訪價,認為此與公路局中壢工務段提出之每顆8、9,000元價格還低,所以就同意;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則是因前案市民反應良好,故市長張昌財指示比照前案辦理等語,大致相符。惟李湖丕經檢察官認與本件被告共犯貪污犯嫌,業經另案併案審理,其證述有逃避自己犯行之情,當可想像,而難遽認真實。且查有以下之證據可資佐證,經核與被告所辯、理湖丕之證述均有不合,而難採信:

⒈被告馮輝文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述(略以):當時因與何玉潮合作中壢市戶外多樣化資訊可變系統工程,故告知何玉潮中壢市公所有筆2 千多萬元的小型工程款預算要消化,何玉潮遂主動告知日本目前有太陽能警示燈的產品,在日本一顆可以賣到6,000 多元,但可以壓低售價到每顆約1,700 元,中間有很大的價差;後來與葉正林一同至中壢市公所告知李湖丕,李湖丕同意以此項產品消化預算,且交付一片內有招標文件、預算書檔案的磁碟片,要求伊依此製作;之後就將磁碟片交給何玉潮,由何玉潮負責製作,而道路警示系統工程的相關預算書、招標文件是其與台松公司的何玉潮、吳賢智與林興宗這個團體共同合作完成的,規格要綁,也是何玉潮的要求,林興宗是負責跑腿的,在這個團體裡面職位最小,其與葉正林的對口單位就是何玉潮,何玉潮再找吳賢智、林興宗協助;如依台松公司的規劃設計,原本每約5 公尺就要設置一顆警示燈,如此換算下來,每顆單價要6 千多元,將近7 千元,李湖丕就指示,將距離縮短,變成每2 ~3公尺裝一顆,數量便多單價就會降低,這兩個案子就是為了要符合預算金額而計算,故單價分析表的金額是倒算出來的,之後林興宗還很辛苦的去修改數量統計表;單價分析表中每個警示燈的單價是3,680 元,扣掉1,700 元,再乘以顆數,大概就是葉正林可以分到的金額,這是與何玉潮談好的條件,而何玉潮送過很多次錢給葉正林,不只有一次,道路警示系統工程約給了葉正林1,000 萬、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則是1,200 萬元,葉正林都是收整數金額,不可能會有零散的數額;找廠商圍標是由何玉潮負責處理,對葉正林而言,是誰得標並不重要,實際上就是台松公司供貨,工程得標結算後,差價都歸他,剩下的是何玉潮自己要去處理,所以相關陪標、得標廠商、台松公司如何就其餘的款項分配,都不關葉正林的事,由何玉潮自己去控制利潤,所以此兩工程是哪家廠商得標、得標公司以多少價格與台松公司簽約,其均不知情;而此二標案的金額都是攤開來的秘密,根本就不用指示何玉潮如何填寫;道路警示系統工程在施工時,發現警示燈無法承受大型車輛的碾壓,李湖丕就臨時決定將設置路段延伸至明德南路上,且修改原路段的設置間距,吳賢智還到明德南路的現場畫圖,從這裡可以明顯看到警示燈是硬裝上去的;李湖丕曾告知其與葉正林,中壢市公所另有一筆預算要消化,就比照道路警示系統工程的運作模式來辦理,其就將此事告知何玉潮,依循前案運作,由何玉潮幫忙製作預算書等招標文件、以台松公司提供的警示燈為招標規格綁標、安排廠商陪標,葉正林只要從中獲取價差利潤,其他的都由何玉潮負責;但當時地點還沒有確定,只是說為了消化預算硬要去做,而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的預算書、數量統計表、施工工程圖及功能需求等招標文件,也是其與台松公司的何玉潮、吳賢智及林興宗共同完成,印象中為了符合中壢市公所的預算其也有親自在電腦上調整相關內容,但詳情如何已經忘了。製作完成後,再與葉正林一同至中壢市公所交給劉明溪或李湖丕,但究竟交給誰已經無法確定;在李湖丕告知有預算時,還不知道裝設地點,是李湖丕決定的,劉明溪也是接到指令要裝在中華路上,他沒有決定的權限,惟此非中壢市○○路權範圍,所以要公路局同意,所以劉明溪開車載其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轄下的一個工路段的單位找人,由劉明溪自己進去談,其在外面等,決定地點後才有路段需要畫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8 頁、第144 頁至第157 頁、第204 頁至第209 頁、其中關於明德南路部分之陳述,係於本院100 年8 月16日審理時與被告吳賢智對質時所為,此部分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是依被告馮輝文所述,道路警示系統工程是依照李湖丕之指示,以每2 ~3 公尺之間距設置一個警示燈,此一供述內容與道路警示系統工程預算書所附之中豐路、明德路、環中東路佈設數量統計表中「分隔島長度」欄,對應「數量」欄後(見C 卷第15 9頁至第162 頁),恰好就是約每隔3 公尺設置一個警示燈,足見馮輝文所言非虛。又依馮輝文所述之價差乘以數量計算,就是葉正林與何玉潮談妥可以獲得的價差,在道路警示系統工程,計算之結果,葉正林可以獲得的價差為1,00 4萬4,540 元(即單價3,680 元減1,700 元後,再乘以顆數5,07 3個),此與被告王德鈐及黃聖勻於偵查及審理均一致稱:其中約1,000 萬元都交給何玉潮等語;被告何玉潮稱:從王德鈐處拿到的1,000 萬元現金,均交給葉正林等詞,互核一致;另承辦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鴻喬公司搜索,所扣得、由被告黃聖勻於道路警示系統工程得標後根據相關資金流向所製作之「損益表」中,清楚顯示該工程有筆1,000 萬元的支出(被告黃聖勻稱該筆款項全部交給王德鈐,此即前述1,000 萬元現金的流向),該文件既經搜索而扣得,又係被告黃聖勻根據道路警示系統工程驗收結算後所製作,其真實性甚高,憑此均可佐證馮輝文所言道路警示系統工程之警示燈單價係根據預算金額、距離倒算而來。足見單價如何計算,竟係取決於預算總額若干而適時任意調整,並非客觀可信而有依憑或合理相當之價格。

⒉又依卷內道路警示系統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明細表所載(見C 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該工程確實如預算書所要求一共佈設5,073 顆太陽能警示燈而完成驗收,然後附之驗收當時前揭路段佈設數量統計表所示(見C 卷第165 頁至第169 頁),同一路段、相同的分隔島距離,竟然在驗收時可以任意變更設置顆數,甚至連左側人行道的警示燈均予以刪除,施工路段又可以任意延伸至明德南路上,在明德南路又多鋪設了273 顆警示燈,總數又恰好符合預算書所載,而得以讓得標之鴻喬公司請領工程款,顯見本案道路警示系統工程確實是為了消化預算而刻意設計,根本未考量警示燈的功能、設置方式。再從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預算書中,中華路、延平路、環北路與環西路佈設數量統計表所示(見E 卷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本案二項工程均採用台松公司提供之太陽能警示燈為招標規範,在完全相同的產品下,道路警示系統工程係以約3 公尺的距離設置一個警示燈而為設計,但在之後施作的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卻幾乎每隔1 公尺(不到2 公尺)的距離,就佈設一個警示燈,足見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也是為了要滿足預算金額,而以道路警示系統工程中已編列之每個警示燈3,680 元的單價為基準倒算,得出總數量後,再據以製作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預算書等招標文件,凡此,亦可認定馮輝文所言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係李湖丕主動告知還有另筆預算要消化,均比照前案辦理之情,應屬真實,而堪採信。況李湖丕一再堅稱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係因前案(道路警示系統工程)市民反應良好,所以才由市長指示辦理等語,然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早在前案驗收前將近2 個月前,就由李湖丕、劉明溪上簽表示另要設置警示燈,前案既未完成驗收,甚至還在施工階段,市民如何反應良好,甚有疑義。

⒊再被告劉明溪與證人李湖丕固然一致陳稱:道路警示系統工程確實有去中壢工務段訪價,葉正林提供的警示燈單價還比訪價的金額還低,所以同意以其提供的金額為準,進行招標,但究竟是何時進行訪價,李湖丕於97年2 月15日警詢及本院99年12月15日審理時均證稱:與劉明溪是在葉正林做好預算書後才去訪價等語(見G 卷第112 頁、本院卷㈢第112 頁反面);然劉明溪於本院審理時卻稱:是在拿到預算書出來之後,才去訪價等詞(見本院卷㈣第88頁反面),其等供述顯有不一,是否可信,甚為可疑。且中壢工務段96年10月11日一工壢字第0961002521號函清楚說明中壢工務段轄區除中壢市○○路(即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係地方政府設置太陽能警示燈外,並無其他路段有設,因而無法提供任何預算書、單價分析表等資料(見D 卷第47頁),顯然被告劉明溪與李湖丕所稱曾向中壢工務段訪價之時點,中壢工務段根本就未曾設置過任何太陽能警示燈,依此,中壢工務段如何能提供被告劉明溪、李湖丕關於太陽能警示燈之產品、規格與售價等資訊,另又參以88年至92年間任職於中壢工務段負責交通工程之工務員曾水本於96年10月29日偵訊時證述:中壢市公所工務課的人有來拜訪段長,他們是為了裝設太陽能警示燈在中壢工務段所轄之台一線省道而來,並未詢問或討論警示燈之價格,而中壢工務段88年至92年間並未有設置太陽能警示燈之情形,93年間才有試裝幾個;當時他有建議不要裝在市區,應該裝在易肇事路段等語明確(見D 卷第60頁至第62頁),此與被告馮輝文所言:為了要將警示燈裝在省道台一線上,此因非屬中壢市○○路權,所以為此曾與劉明溪一同至中壢工務段等語相符,益徵被告劉明溪、李湖丕根本就沒有進行任何訪價程序,甚為明確。甚且既然李湖丕一再堅持確有經過訪價,然經本院提示本案兩項工程之太陽能警示燈需求表,質問各項規格所代表的意義,並請李湖丕說明其判斷價格合理的依據,李湖丕於回答時支吾其詞,僅就容易從字面判斷其意之「材質」、「顏色」等部分回答,對於較為專業的「JIS7級」、「點燈閃爍頻率」均稱不瞭解(見本院卷㈣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嗣後檢察官質疑如何既然對於LED 警示燈的功能如此陌生,如何判斷該該佈設數量統計表各路段每間隔幾公尺應設置一個,李湖丕推稱:「我是根據以前的經驗與感覺,我們常作工程,土木工程我是內行」(見本院卷㈣第18頁),本院以為,本案兩項工程之預算金額均為2 千多萬元,就地方政府之預算而言,規模非小,若李湖丕與劉明溪真是基於道路交通往來的安全而設置,理應詳加訪價,對太陽能警示燈的功能、施工方式進行等為更進一步的瞭解,不會毫不避嫌,任意將預算書交給非公務人員製作,監察院就道路警示系統工程之調查報告已清楚指明:「據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諮詢專家意見略以『太陽能警示系統之功能係補強一般反光標記之不足,其設施地點應限於郊區、轉彎處、易肇事地點或未有電力供應區域,目前國內對太陽能交通設施之使用條件未訂有相關規範』。惟查中壢市○○○路、明德路及中豐路等路段,位處市區地段、附近商家林立,周邊路燈照明設備齊全,然中壢市○○○於道路平直路段每距三公尺設置一座太陽能警示燈,總計達五、0七三座,結算金額高達二千零八十九萬餘元,確有浪費公帑之虞」(見A 卷第50頁),參以證人曾水本早已經建議不要設置在省道上,李湖丕、劉明溪竟視若無睹,顯已與葉正林等人「官商勾結」,浮編預算圖謀私利。

⒋又被告何玉潮如何參與縮短間距、調整單價以符合中壢市公所之預算金額,及與葉正林達成每個警示燈成本1,700 元,其餘價差均歸葉正林之協議,除據同案被告馮輝文指證歷歷外,亦經被告林興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就本案兩項工程,其與吳賢智都是聽從何玉潮的指示辦理,而最早有跟馮輝文拿中壢市公所其他案子的工程預算表格作為參考,製作的文件包括預算書、佈設數量統計表、太陽能警示燈功能需求及說明、單價分析表、圖面繪製,吳賢智是帶台松公司技術人員至現場丈量、計算數量需求,之後的電子檔作業再由伊彙整繕打完成,太陽能警示燈的規格文件都是直接抄日本松下公司的規格;製作完成之後,先拿給何玉潮,然後其與何玉潮、吳賢智再將資料拿到馮輝文位於中壢市○○○路的住處交付給馮輝文,當時葉正林也在場,交付的那天當場有調整過內容,印象中記得一個原則就是2 千多萬元的預算,要調整到那個總價的距離,在計算警示燈的單價時,並不是依照成本而考量,而是依據固定的預算總額及可變動的拒離去計算單價,但如何調整並非其與吳賢智可以決定,都是聽從何玉潮的指示辦理;這兩個工程的圍標廠商都是何玉潮去接洽,何玉潮已跟參標的廠商談好執行標案的費用是多少錢成本,其與吳賢智只是參與開標、代表參標的廠商出席,標單也是其幫參標廠商填寫,完成後再至現場投標,而各廠商的標價也是何玉潮決定,由原先設定的廠商得標;之前在調查局說過這兩個案子分別拿到8 萬元、12萬元,應該是說錯了,道路警示系統工程應該是2 、3 萬元、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則是3 、5 萬元,但詳細數字已經忘記。且不否認一開始就知道葉正林要處理一些費用,所以一定會有浮編的情形,「他們怎麼談我就照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4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賢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本案兩項工程都有去現場畫單線圖,也就是測量距離,然後再將數量、總長度的資訊提供給馮輝文,原本設計的太陽能警示燈間距是在路邊隨便看,以假設性的五公尺為間距而去設計,之後再去馮輝文家修改;當時葉正林說要縮短間距,在場的馮輝文、何玉潮及林興宗都知道這件事;明德南路的距離圖也是其去現場畫的等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3頁)相符。被告何玉潮身為台松公司LED 營業經理,為吳賢智及林興宗的直屬長官,何玉潮為了公司業績壓力,而與葉正林、馮輝文接洽,建議道路警示系統工程採用台松公司提供的太陽能警示燈,其自有與葉正林、馮輝文共同合作取得該標案的強烈動機,怎可能對太陽能警示燈的成本價格、事後應交付多少錢給葉正林等重要事項漠不關心,且其一再辯稱在招標之前根本就不知道有價差,因為是第一次賣太陽能警示燈,所以根本也不知道成本在哪裡,只知道如果有價差均歸葉正林,惟若台松公司最後提供的成本每顆超過3,680 元,被告何玉潮如何向葉正林、得標廠商交代,難不成由被告何玉潮自行吸收損失,且本案兩項工程都是被告何玉潮親自找廠商陪標,如果事前無法掌控成本、利潤,如何與廠商談參標條件,況葉正林等人就是為了要圖謀私利才會規劃本案兩項工程,若無事前充分的討論、溝通、謀議價差利益的分配,葉正林亦不可能會輕易答應與被告何玉潮配合,是被告何玉潮前揭辯解實與常情有異,不可採信。另又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王德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時在永琦公司擔任業務經理,那時與何玉潮不是很熟,何玉潮先找永琦公司的負責人張明順提出道路警示系統工程要投標,想要借牌,但張明順認為不適合,故其又找鴻喬公司借牌;何玉潮當時有提出借牌的條件,先有一個利潤的概算,其就將這個條件轉告黃聖勻,但投標的細節都是何玉潮處理,鴻喬公司只是借牌,不處理錢,而鴻喬之帳戶都是其在保管,故得標後,有分二次將1,000 萬元的現金交給何玉潮,不知道何玉潮如何處理該筆款項;整個工程完成扣除相關費用及該交付給何玉潮的1,000 萬元後,其與何玉潮、鴻喬公司、永琦公司均各分得32萬3,087 元,因與何玉潮間有他筆墊支費用,故僅交付何玉潮現金15 萬 元,但此數額是道路警示系統工程執行完畢後才算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94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聖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王德鈐在開標前有說可以獲取淨利的4 分之1 ,但那時候不知道成本是多少,只是一個事前的合作協議,印象中以公告預算的金額算下來有3、40萬元;因伊僅係出名借牌,當時也不知道有1,000 萬元的價差要給何玉潮,而當時這1,000 萬元也是以成本來計算,直接扣除,所以伊不曉得這是回扣,也不清楚流向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96 頁)相符,足見被告何玉潮在找王德鈐參與投標之時,已能大致掌握後續利潤的分配,是其前揭辯解,顯不足採;況被告翁銘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80年間進入增誠公司任職,歷任工程師、課長、技術部經理、副總等職,而於92年1 月離職;90年間何玉潮主動以電話告知有案子要與增誠公司合作,其便引見何玉潮與林增誠在增誠公司見面;何玉潮表示在桃園有一些案子,且有特殊關係,如果由台松公司負責出貨,增誠公司一定不會虧錢,林增誠就請何玉潮製作標案分工範圍;經其評估如工程無法施工,增誠公司有能力承接後,遂向林增誠報告,由林增誠決定增誠公司出名參標,後來何玉潮交付道路警示系統工程投標文件,經其整理後以增誠公司名義投標,但該次沒有得標。之後何玉潮又表示還有標案要合作,但經其質疑道路警示系統工程增誠公司並未得標,亦無任何獲利,何玉潮表示以後還有合作機會,經要求何玉潮當面向林增誠解釋,何玉潮遂主動至增誠公司與林增誠見面,並提供標案分工範圍,其中工程項目均已分配給下包廠商,其評估該工程利潤至少有標價30%,而何玉潮承諾增誠公司至少有10%的利潤,且已就LED 亮度、防水等級綁標,林增誠遂指示配合何玉潮執行該專案工作;相關投標文件則是由何玉潮準備好交付,再由其整理好後交給同仁投標;而本工程增誠公司之淨利(借牌費)不含發票稅就是標案金額10%,並沒有從中分得其他利益,而增誠公司於支付工程款、購買發票的費用後,剩下的錢約1,000 萬元都交給何玉潮等語(參見E 卷第146 頁至第158 頁、本院卷第6 頁至第23頁)。益徵被告何玉潮確實曾與葉正林達成1,700 元以上之價差均歸葉正林之協議,否則其如何提出標案分工範圍給翁銘俊,並且保證增誠公司參標一定不會虧錢,會有10%的利潤。

⒌從而,本案道路警示系統工程及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確實有事實欄所載之貪污舞弊,甚為明確。

㈤至如事實欄所載被告徐騰岳如何指示李湖丕配合葉正林辦理本案道路警示系統工程,且從中獲取200 萬元之不法利益,亦有如下之證據可資證明:

⒈按道路警示系統工程所需經費,係由中壢市公所89年度「配合地方建設小型工程款」中支應等情,此經李湖丕、劉明溪及時任中壢市公所主計主任謝瑞美兼或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G 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且有李湖丕及劉明溪於90年9 月21日所為之簽呈附卷(見C 卷第152 頁)可佐,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⒉被告徐騰岳及其辯護人均稱「配合地方建設小型工程款」(下簡稱配合款)既經桃園縣中壢市民代表會審議通過,日後動支,無需再由市民代表會或主席同意始得動支等語,而本院依被告徐騰岳之聲請,以「已通過決一之鄉鎮市公所預算之日後動支執行,於動支前,是否再經『鄉鎮市民代表會或其主席』同意後始得動支該預算而執行?」等內容函詢內政部及桃園縣中壢市民代表會,內政部固於97年11月20日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6513號函載明:「本案鄉(鎮、市)年度預算,既經鄉(鎮、市)民代表會決議通過,基於預算不二審法則及預算執行權歸屬鄉(鎮、市)公所,是以,該年度預算,無需再經鄉(鎮、市)民代表會獲其主席同意始得動支」;桃園縣中壢市民代表會於97年11月20日亦以中市代議字第0970001373號函清楚表示:「依據地方制度法第3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預算審議屬立法機關職權,而地方政府之施政以執行預算為基礎,故桃園縣中壢市公所預算經本院審議通過後,即依年度工作計畫執行,日後動支,勿需再經本會或主席同意,本會各項議決,皆無事項紀錄」(見本院卷㈡第3 頁、第6 頁),然前揭函文均以現行地方制度法規定之內容為函覆基礎,在「應然面」法制上,立法機關(桃園縣中壢市民代表會)僅有議決預算之權,預算執行則屬行政機關(中壢市公所)之權責,故已議決、通過之年度預算,當然無需再經代表會或其主席同意始得動支,惟在「實然面」的執行程序上,該筆預算科目既稱:「配合」地方建設小型工程款,且依卷內桃園縣中壢市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所載(見G 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前揭配合款係列於道路橋樑工程「其他建築及設備費⑷」下,在說明欄僅記載「配合地方建設小型工程款」,而未有任何用途之說明,在該明細表中其餘「其他建築及設備費」共計10項,除配合款外,其他建築及設備費說明欄中均已明確載明各預算科目之用途,顯見中壢市公所在編列該「配合款」預算時,已與其他項目有所區隔;而不論是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通常都會針對該鄉鎮市之財源狀況與代表之需求,編列相當的「代表建議款」,作為代表為民服務之經費,此有助於代表選舉的政見承諾,甚且行政機關如「冒然」未編列此等預算或動支時未符民意代表需求,在開會期間恐有杯葛舉措,導致行政機關施政困難。此從公眾周知,前年臺北縣升格為新北市,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臺南市,新北市市長朱立倫在總預算中取消已有近20年歷史的「議員配合款」,臺南市市長賴清德拒絕編列工程配合款,均陷入府會關係緊張之僵局等事件,即足窺見。是以,此種預算科目雖由市公所編列,但市民代表有建議權,再由公所負責執行,市公所不會主動、在未經建議下,主動執行該筆預算。憑此可見中壢市公所編列之「配合款」,是否真如被告徐騰岳所言,完全係中壢市公所自主決定預算之執行,而無所謂的須經市民代表之同意後始得動支之慣例,甚有疑義。

⒊就「配合款」之動支程序,亦有如下證據可佐:

⑴時任中壢市代理副市長葉連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略以):中壢市公所編列之「配合地方建設小型工程款」就是建議款,在其擔任市民代表的經驗裡,如果市公所有編列此預算,就是市民代表有建議權,向公所建議,讓公所決定是否施作,在簽呈上看到道路警示系統工程是從這個預算項下支應,就知道是市民代表的建議,但其沒有去問是誰建議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8 頁)。核與其警詢證稱(略以):其於82年起擔任2 屆中壢市市民代表,後來於90年至91年年底代理中壢市副市長,已經忘記本案二項工程發起之原因與過程,也不知道預算書如何完成,更不知已遭葉正林等人圍標、綁標;「配合款」雖編列在公所經費項內,性質屬於代表會代表服務地方民眾,視代表及實際上需要,在年度預算內除經市長同意,亦要知會代表會同意,而道路警示系統工程既由配合款支應,且金額達2 千多萬元,一般常情中壢市民代表會主管才會有權利決定等語(參見H 卷第14頁至第16頁)。於偵訊中供稱(略以):「配合款」的動支程序,是地方民意代表建議有哪些要作,就跟市公所反應,承辦人員實際看過如果沒有問題,就以此筆經費執行,沒有統一決定說一定要由代表會,這是一個不成文規定,全省都一樣,警詢筆錄中所說,因金額龐大,一定要代表會主管才有決定的權力,是調查員一直問一定有一個帶頭的,所以才會這樣回答等語(見H 卷第23頁至第25頁)。均大致相符。本院認葉連燈既然擔任過2 屆中壢市民代表,又具中壢市副市長的行政經歷,其對於「配合款」如何動支理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其與被告徐騰岳素無冤仇,自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是其所言,甚為可信。

⑵且被告劉明溪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均證述(略以):中壢市公所編列的「配合地方建設小型工程款」,就是中壢市市民代表會配合款,是類似議員補助款的性質,代表會或代表會主席有建議權,每年固定編在工務課的預算內,每個市民代表都有一個固定的額度,其記得是150 萬元,可以爭取做為地方建設之用,而這筆錢也可以經代表會同意,統籌運用去做一項完整的工程等語(參見E 卷第5 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94頁)。李湖丕亦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證稱(略以):工務課轄下預算有二種,一種預算要經過市民代表會同意,就是配合地方建設小型工程款,另一種預算就是市公所本身的預算,只要市長同意,不用經過代表會的同意;所謂的代表會同意,指事先建議要支出在哪裡,多年來的習慣都是這樣,依多年公務員的經驗,這種預算市長不會主動支應,市長也只能被動同意,否則公所與代表會的關係會陷入緊張;此為行之多年的制度,無從捏造,在鄉鎮市有「鄉鎮市民代表配合款」,在桃園縣有「議員配合款」等語(參見G 卷第109 頁至第113 頁、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16 頁、第296 頁至第304 頁、本院卷第8 頁至第21頁)。由是可見,其等所述「配合款」之執行情形,核與證人葉連燈所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憑此已足認被告徐騰岳前述辯解議會無動支建議權等詞,難以採信。

⑶至時任中壢市市長之張昌財固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於87年3 月就任中壢市市長,嗣於91年2 月1 日擔任立法委員,而本案兩項工程均在其擔任市長任內發包,但90年10月、11月均忙於立法委員選舉,已很少過問市政,故對此兩案均無印象,其對政治並不瞭解,所以不清楚「配合款」如何動支;李湖丕確實曾告知要辦理警示系統工程,但當時基於交通順暢,就同意李湖丕的建議,惟李湖丕不曾提出預算書,也未告知經費係以「配合款」動支,也沒有印象曾指示李湖丕辦理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市公所預算是由公所自行決定,沒有所謂代表會建設經費,並不知道那些地方陋習,都是依法行政等語(參見G 卷第120 頁至第138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略以):所謂「配合地方建設小型工程款」,就是配合市代表以代表的身分建議,工務課會再派人去會勘是否屬實,而這應該是常年都編列的預算,從到任到離職,一直都有這樣的預算,市民代表透過此預算服務該市民代表選區的選民,不只是市民代表會建議,也有個別市民代表建議的情形;其也是依慣例編列,這筆預算不是把錢給市民代表,而是由代表會建議,對其選民有所交代,再由市公所去執行,所謂的配合,就是市民代表有建議,然後公所來施作,如果沒有建議,公所如何施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就其所述前後不一,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關於「配合款」就是市民代表可以建議,交由市公所審核、執行乙節,核與前述各證人等所述之內容相符,而細譯該警詢及偵訊筆錄,張昌財係在承辦員警及檢察官追問本案兩項工程是否與其有關、有無指示李湖丕配合葉正林辦理代表會經費等問題下,為了澄清自己犯嫌偵查中方為如上陳述,實際上並未針對問題具體回答,是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⑷從而,足認地方民意代表對於本案預算「配合款」有主導動支程序、數額,甚且指定使用的工程用途、地點等,徐騰岳即以其多年市民代表及主席之經驗,與葉正林「配合」使用配合款,而有上述居於主導地位之行為。

⒋再如事實欄所示,被告徐騰岳如何指示李湖丕配合葉正林辦理道路警示系統工程,以消化預算,並收受李湖丕與劉明溪所交付之200 萬元現金,且另又退還50萬元等情,本院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⑴前述「配合地方建設小型工程款」動支情形,業如前述,是該筆預算形式上雖編列在中壢市公所預算下,但應由中壢市民代表建議動支,再由中壢市公所評估後予以執行,而因市民代表對於該筆預算有實質支配之權,甚為明確,而道路警示系統工程就是從這筆預算科目支應,若無中壢市民代表的「建議」,李湖丕斷不可能擅自以此預算施作本件工程,是以,李湖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葉正林曾表示市代會的有筆預算,徐騰岳要求葉正林處理,因無法相信第三者片面之詞,所以就當面問徐騰岳,徐騰岳表示這筆錢是代表會建設經費,如果不處理就會流失,所以他找葉正林處理,他的意思就是找人來標;之後再將整個過程告知市長張昌財,且向張昌財報告葉正林要施作道路警示系統工程,張昌財表示既然是代表會的經費就依徐騰岳的指示辦理等語(見E卷第50頁、見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即非無據,而有可信之處。

⑵又李湖丕於偵查中關於如何交付200 萬元、50萬元部分之歷次供述如下(略以):

①於96年11月26日警詢證稱(略以):道路警示系統工程由鴻喬公司得標後,伊與劉明溪到中壢市○○○路馮輝文家,該處是透天四樓店面,而伊與劉明溪到了三樓,葉正林拿出一內裝有200 萬元的紙質手提袋,要求交給代表會主席徐騰岳,一開始其不願意轉送,但葉正林表示這是與徐騰岳談好的,如果由其轉送,會與代表會的關係比較好,工作才能順利進行,所以才答應;當時在馮輝文家中三樓,有其與劉明溪、馮輝文及葉正林,其有看了一眼,紙袋內都是千元紙鈔,但沒有清點,後來離開時,因徐騰岳不在家,所以與劉明溪先自行回家,等到晚上11時許,才一起前往中壢市○○路徐騰岳家中。徐騰岳帶其與劉明溪至2 樓,其向徐騰岳表示這是道路警示系統工程標案,葉正林要其來轉交的200 萬元後,就將紙袋交給徐騰岳,徐騰岳打開稍微看過後,很高興致謝,並交給其一捆千元鈔,大約有8 萬元,並表示辛苦了,這是喝茶的錢,離開後,其與劉明溪將之平分。之後葉正林還透過其與劉明溪要補50萬元給徐騰岳,其與劉明溪在中壢市○○○街雅痞咖啡廳與徐騰岳見面,徐騰岳嫌少退回,當時劉明溪曾表示乾脆將50萬元分掉,但經其表示這50萬元不可用,而由其將50萬元退回葉正林等語(見E 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

②嗣於同日偵訊經檢察官就前述交付200 萬元、50萬元給徐騰岳之細節、過程,再次訊問,復證稱(略以):在道路警示系統工程招標後、驗收前,葉正林交給其200 萬元,說要轉交給主席徐騰岳,劉明溪本來在樓下等,其怕一個人沒有證據,所以請劉明溪一起上來,當時馮輝文也有在場,但其並沒有數,是劉明溪說看到有2 大疊,有200 萬元,其一直以為是150 萬元,是在徐騰岳家中2 樓交給徐騰岳,1 樓有徐騰岳的哥哥或弟弟;徐騰岳將8 萬交給其或劉明溪,已經忘記了等詞(見E 卷第48頁至第52頁)。

⑶被告劉明溪於偵查中關於此部分之歷次供述如下(略以):

①於96年11月26日警詢證稱,於90年10月辦理道路警示系統工程時,適逢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李湖丕向其表示希望能協助辦理該工程,由於經費中有市代會配合款,可為市長張昌財爭取代表會的支持,如果有好處,會分其一點,之後其就配合辦理訪價;其尚負責監工部分,由於市公所高層與得標業者已經有默契,所以在監工時,僅做到審查數量是否符合、品質是否勘用;該案有分配到4 萬多元的利益,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則未有任何好處;前述4 萬多元的利益,是91年過年前,某天傍晚,李湖丕邀其至中壢市○○○路某透天住宅,向葉正林、馮輝文拿200 萬元,當時李湖丕有表示因道路警示系統工程經費來源有代表會配合款,該200 萬元是廠商回饋給主席徐騰岳的工程利益,且後面還有後續的款項;拿到錢後,李湖丕即打電話給徐騰岳,但徐騰岳不在家,其與李湖丕就各自回家;嗣於當晚11、12時許,其再隨李湖丕至徐騰岳位於中壢市○○路的住家,李湖丕親自將200 萬元交給徐騰岳,並向徐騰岳表示這是第一案的錢,徐騰岳收下後,還聊天聊了約10分鐘,在離開時,拿8 萬多元給李湖丕,離開後,李湖丕分給其其中一半,約4 萬多元,表示這是主席給的茶水費,後面還有一筆錢可以拿,不要急;因其係該案的承辦人,李湖丕從廠商拿了200 萬元回饋金,也將該筆款項交給主席,可能是李湖丕希望有位在場的證人可以證明,所以找他去;除了這200 萬元的回饋金外,在91年過年前某天晚上約7 、8 時許,差不多道路警示系統工程已經結束了,李湖丕又邀其至中壢市代表會後方慈惠三街之「雅痞咖啡店」與主席徐騰岳見面,當場李湖丕要交給徐騰岳50萬元,並表示這是道路警示系統工程後續的款項,徐騰岳表示數目不對拒收,要李湖丕與廠商處理好再說,後來其在路上向李湖丕表示,快過年了,是否能夠從中分一點錢好過年,但李湖丕表示這筆錢不能動,後來就各自回家等語(見E卷第5 頁至第6 頁)

②又於同日偵訊經檢察官問及前述交付200 萬元、50萬元給徐騰岳之細節、過程,復證稱(略以):與李湖丕去找徐騰岳時,他不在家,交200 萬元給徐騰岳時,徐騰岳不在家,他家樓下有一些朋友,但都不認識;徐騰岳返家後,叫其與李湖丕上樓,李湖丕向徐騰岳說這是工程利益的錢,沒有特別說是哪一標案的錢,但其猜測是警示系統的錢;這200 萬元是其與李湖丕去向葉正林拿的,那時其先在樓下等李湖丕,後來李湖丕叫其上樓,但其仍是在樓上外面等,過了一會,看到李湖丕拿一包紙袋裝的東西,李湖丕就說是道路警示系統的錢,而當時以為該處是葉正林的服務處,但不知道是誰家,而馮輝文也有在場;另外的50萬元是在交200 萬元後的隔10天左右,李湖丕找其去咖啡廳找主席談事情,但那時不知道是談50萬元的事情,到了之後,李湖丕向徐騰岳說過年快到了,這給你處理,就將包裝好的紙袋交給徐騰岳,但徐騰岳沒收,也沒有打開來看,就說數目不對而拒收。徐騰岳走後,其有問李湖丕,李湖丕有說是「小烏龜」的錢等語。

③嗣於97年2 月15日警詢時另證稱:從李湖丕拿到的4 萬多元,與本案工程沒有關係,而是李湖丕欠其錢的還款,雖然李湖丕在交錢時有說是徐騰岳給的茶水費,但其認知是還款等詞,惟於該次警詢,劉明溪又翻供稱李湖丕的意思應該是「主席給的茶水費」,而不是要還錢。

⑷細觀前述筆錄,李湖丕與劉明溪均係於96年11月26日,經檢察官告以,若二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減輕或免除其刑後,二人方為以上之指證,而該二人之筆錄係由不同人製作,製作時間不一,且經檢察官同意援用證人保護法減免其刑之時間亦有所不同,自難以認定其等均係為了貪圖減免其刑,因而相互通謀誣陷徐騰岳。又李湖丕與劉明溪在不同地點、相互隔離情形下所製作的筆錄,核其內容大致相符,尤其二人均能正確描述馮輝文及徐騰岳家的地點、原本劉明溪在馮輝文家樓下等,之後李湖丕才叫劉明溪上樓、收到200 萬元時徐騰岳恰巧不在家,二人各自返家休息後,而於當晚約11時才至徐騰岳家、徐騰岳家當時還有其他人、徐騰岳在2 樓交付8 萬元時,有表示這是茶水費或喝茶的錢、徐騰岳退回50萬元之後,劉明溪有建議從中分一點錢,但遭李湖丕拒絕等細節均符,顯見二人所言當有可信之處,另就交付該50萬元的地點,依前述筆錄所示,李湖丕於製作筆錄當時,詢問者並未告知劉明溪業已供述係「雅痞咖啡廳」,李湖丕係經反覆思考長達60分鐘後,表示見面交付之地點就是「雅痞咖啡廳」,本院認為,倘若二人已經就陷害徐騰岳有所勾串,而貪圖減刑,李湖丕大可不必思考60分鐘後始回答與劉明溪供述相同之內容,益徵二人所述之內容可信性甚高。

⑸被告徐騰岳之辯護人雖質疑李湖丕與劉明溪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與偵查中所述不一,且馮輝文業已清楚證述當時沒有看到劉明溪,此與李湖丕、劉明溪所述二人均有在場不合,然本案案發迄李湖丕、劉明溪及馮輝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時間,業已9 年,自難期待其等對9 年前發生的事情依舊印象深刻,且李湖丕、劉明溪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上述陳述,係檢察官同意援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減免其刑後、相互隔離時,所為之供述如何互核一致而有可信之處,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自然受他人(包含本案其餘被告及證人)證詞之影響較少,此從李湖丕於本院審理時就前述如何交付200萬元、50萬元給徐騰岳之細節,於檢察官主詰問時證稱:葉正林是交錢給劉明溪,葉正林有說是200 萬元,但沒說是道路警示系統工程的錢,而在徐騰岳收下該200 萬元之後,又有將8 萬元轉交給劉明溪,之後劉明溪再拿其中的4 萬元給其,但於辯護人行反詰問時卻稱:道路警示系統工程完畢後,有與劉明溪一起到馮輝文的家,但葉正林是交給伊或劉明溪200 萬元,其已經忘記了,之後將200 萬元交給徐騰岳後,徐騰岳應該是交給劉明溪8 萬元吧,但這麼久了已經忘了;在馮輝文家拿到現金時,其沒有數,應該是葉正林有講是200 萬元,而這200 萬元葉正林有說是道路警示系統工程的整個工程款,要送去給徐騰岳,但葉正林欠很多錢,到最後也搞不清楚這200 萬元是欠款還是工程款等語(按李湖丕供述前後明顯不一),顯見李湖丕於本院審理時多所翻異,甚至還提及徐騰岳與葉正林間可能有債務關係,本院以為,李湖丕身為工務課課長,劉明溪為其下屬,葉正林既然敢將現金交給李湖丕,為了避免事後衍生的爭議,衡情應會將所交付之數額、給付之目的如實告知李湖丕,李湖丕於轉交給徐騰岳時才有所本,斷不可能在毫無任何指示下,貿然交付200 萬元。尤以李湖丕身為工務課課長,不能因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相關細節陳述有所不一,即認渠等係誣指徐騰岳而為虛偽陳述,至為明確。

㈥末查本案之資金流向,本院認定之情節如下:

⒈道路警示系統工程部分之相關款項如何分配,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中被告吳賢智、林興宗所分得利益),固於96年11月26日第一次警詢中稱:何玉潮在標案驗收完成請得工程款後,分二次在公司附近以牛皮紙袋分別交付8 萬元、12 萬元,約20萬元做為報酬等語(見D 卷第94頁),惟其於同日偵訊卻稱在此兩標案中收到10幾萬元之報酬。

⒉另就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究竟葉正林最終獲得多少不法利益,如依3,680 元減去1,700 元後,再乘以5,515 顆,計算結果為:1,091 萬9,700 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帳戶資料,提示給本案被告馮輝文、何玉潮、吳賢智、林興宗、翁銘俊、林增誠及證人林金典,問其等是否可以據此勾稽比對以釐清流向,然均表示因時間太久,不記得了,就此,被告何玉潮於96年12月7 日警詢稱:向翁銘俊拿1,200 多萬元的現金,告訴馮輝文說「茶葉」到了,馮輝文還交付其中8萬元分紅等語(見F 卷第19頁),本院認為被告何玉潮在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中具有關鍵性之主導地位,其與得標廠商、葉正林談妥後續利益如何分配之事,對於相關資料流向,理應知之甚詳,而該次警詢筆錄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較未受其他人干擾,本院認此一證述金額甚為可採,而被告何玉潮對此數額係稱1,200 多萬,其他款項都是廠商出標費用、成本,應認此部分之不法利益為1,200 萬元,對被告何玉潮較為有利。再就被告何玉潮不法利益之認定,被告馮輝文固一再否認其有拿8 萬元給被告何玉潮,然被告馮輝文於本院99年7 月7 日審理時,經辯護人反詰問問及:「何玉潮交給你相關款項時,你到底有無就其中的錢拿八萬元給何玉潮?」,馮輝文證稱:「有,我現在回想起來確定有這件事情,因他很辛苦開車下去又開車上來,這八萬元應該是他的辛苦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憑此可見,此部分應係被告馮輝文偵查中記憶較何玉潮為模糊所致,應認被告何玉潮在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僅向葉正林處取得8 萬元之利益甚明。

⒊至馮輝文一在堅稱在本案二個工程都沒有得到具體的利益,是到後來看板工程(此非屬本案之弊案)結束才領到50萬元,而這筆50萬元伊用來支付離婚的贍養費等語(參見準備程序與審判期日所言,尤其本院卷第208頁反面)。是在無證據證明馮輝文究竟有無及取得具體數據之下,而馮輝文的確與葉正林「合作」弊案不僅於本件的兩案,自難認其所取得50萬元屬何次利益。從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馮輝文於本案並無取得具體所得或利益。

二、新舊法比較: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總則及分則編,其中諸多條文有所修正變動,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自有修正前後之舊、新法比較問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1項修正為:「刑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論修正前後之本條項規定,均係在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惟按比較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曾有此意旨。亦即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於新舊法之比較,亦不應一部適用新法、一部適用舊法。此處所指「一體適用」、「禁止一部適用」,係指相同法條內之「要件及效果」不應割裂適用,而一部適用新法、一部適用舊法;或法律效果相牽涉,而有牽連關係之法條,不應僅取其一部適用舊法,他部卻適用新法而言(例如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六月以上不得逾一年,較修正前之一年,且有停止戒治期間命保護管束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實務上因而認為應適用修正前強制戒治之規定,此時基於法律一體適用原則,對於修正前與之有配套、效果相牽連之「撤銷停止戒治」之制度,即應一體適用,不應一部適用修正前停止戒治制度,他部又謂「撤銷停止戒治」制度不利行為人,而適用新法刪除之規定)。至於兩相獨立(縱屬相同法典內)之法條,其各有不同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二者既不相屬,又無相牽連之情形,如分別經修正者,自無禁止各別條文單獨依修正前後規定比較其輕重之必要,尤其此次刑法之修正,主管機關一再宣示採行「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既曰「寬嚴並進」,自同時有寬於行為人,及嚴於行為人之修法,例如修正刑法第47條規定,限於「故意再犯」者,始構成累犯,而較有利於行為人(放寬的刑事政策);修正刑法第62條,將原自首「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較不利於行為人(從嚴的刑事政策),此時對於刑法修正前,非故意再犯罪,而自首之被告,於修正後適用法律時,自應許其分別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認定不構成累犯,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62條,認定「應」減輕其刑,方符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原則,且未違上述「法律一體適用」原則。是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雖曾認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語。該決議固有不應割裂比較法條之意,惟應係指各該法條相互間有所相屬或牽連之前提下,不應割裂適用,至於相同法條更不應割裂適用(例如修正刑法第47條前段將「有期徒刑」改為「徒刑」,後段將於不限故意、過失再犯者,限於「故意再犯」,適用時即不得割裂為前、後段而為比較),在互不相屬,各別獨立之法條,自甚難或無從「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前述同時涉及累犯及自首之例甚明),尤其,該決議內容並無明示應「全部適用」新法或舊法之意旨,此處所強調「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毋寧係強調所應適用之法條均應予比較,且因為修正條文多為總則性之指示性法律,而應綜合分則性之處罰條文適用,不宜單就總則條文抽象比較,或有所漏列比較之意。查被告等行為後與本案相關之刑法有如下之修正,應探討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

㈠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有關公務員之立法定義,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係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則為配合「刑法公務員之立法定義」而改為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至刑法第10條第2 項原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更按諸法律修正後,「公務員」類型之不同,而或以「身分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 款前段),或以「授權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或以「委託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款)而異其稱呼,然觀諸上述法條規定,大凡祇要是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在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核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指之「公務員」,觀諸上揭法條規定自明,惟本案被告劉明溪(連同李湖丕)無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公務員,是上開公務員定義之修正,於本案尚無影響。

㈡又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本件被告徐騰岳、劉明溪、馮輝文、何玉潮、吳賢智、林興宗等人,不論依新法、舊法,均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濫編列預算從中牟利、綁標、圍標之舞弊罪之共同正犯(論罪部分詳如後述),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徐騰岳等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再刑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有減輕其刑規定較有利於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徐騰岳、馮輝文、何玉潮、吳賢智及林興宗。

㈣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前述時、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業於95年5 月17日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結合上述刑法之規定,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屬法律變更。是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結果,以行為時之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亦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

㈤又修正刑法第59條關於酌減其刑之規定用語,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59條,雖增列「顯」可憫恕,以及「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限制,惟參諸該條立法理由,僅係將法院實務就修正前刑法第59條適用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此條文之修正,既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規定何者有利行為人之適用範圍,換言之,修正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1 條前段所定「罪刑法定主義」,以及同法第2 條前段所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

㈥另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量處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修正後則為1 千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劉明溪等人。

㈦至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而被告徐騰岳、劉明溪、馮輝文、何玉潮、吳賢智及林興宗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部分,雖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惟褫奪公權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依從刑附屬於主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不生輕重比較問題。又刑法第59條雖亦有修正,惟係法律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則係為了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於95年5 月30日修正,亦不生比較適用問題。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徐騰岳如事實欄所示所為;被告劉明溪、馮輝文、何玉潮、吳賢智、林興宗等人如事實欄、所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有浮濫編列預算從中牟利、綁標、圍標之舞弊罪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其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公務員貪污行為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或器材、物品之價金,與對方期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謂。則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所列舉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除使廠商獲得不法利益外,且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或公庫利益之情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兩者之含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以本案兩項工程而言,係被告徐騰岳、葉正林為圖謀私利,由被告徐騰岳利用其對於「配合款」之實質影響力,要求李湖丕及被告劉明溪配合辦理「消化此筆預算」,進而根本未考量該警示燈工程對中壢市市民有何益處,透過「形式上」之招標、施工,配合特定廠商(即台松公司)提供較為低廉的施作成本,而不法圖取該筆款項(價差),所謂由中壢市工務課科長李湖丕認為該工程利於市民,提出警示燈之工程預算書、進行招標、施工、給付工程價款,均係其等犯罪手法的表徵,為犯罪計畫之一,並非利用一個經過審慎評估,認為有利於中壢市市民,而有施作工程必要,圖謀不法利益,自與前揭條文所稱「浮報價額」有間,核屬與浮報價額具有同等危害性,有害公庫利益之舞弊行為;又被告徐騰岳、劉明溪及李湖丕因本案道路警示系統工程所收受之款項,則非「廠商」自工程款中扣取而為給付,亦非「廠商」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均係其等犯罪計畫中之犯罪所得分配之結果,自非「回扣」或「賄賂」性質。檢察官認被告等人前述所為,係犯「浮報價額」及「收取回扣」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清楚載明,惟於犯罪事實欄已具體說明罪名),即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與本院之認定均為同一條項,僅係該條項中具體與概括補充性構成要件之適用有所不同,對被告等人之防禦權不生影響,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被告馮輝文、何玉潮、吳賢智及林興宗均主張不應與公務員成立共同正犯,其等辯護人均援引交付回扣者無與「收受回扣」之公務員論以共同正犯可能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被告辯護。惟查該等被告,包括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所為,均非構成收取回扣罪,辯護人等所辯容有誤會。本院認有加以深究說明之必要,按通常的故意犯罪,可以由一個人獨立犯罪,也可由複數(多數)行為人共同為之,但某些特定之犯罪類型,立法者或該行為的本質,已經預設了複數的行為主體始能違犯,此種類型稱之為「必要共犯」(必要參與犯)。典型之例,例如刑法第149 條之「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立法者預設)、收受賄賂罪(行為本質必然有行賄的一方)。在必要共犯中,可以再區分成「聚合犯」與「對向犯」,聚合犯,係指複數參與者間,以朝向同一目的實現不法構成要件;對向犯,複數參與者間,角色相對,但意思對立合致。在對向犯的犯罪類型中,是否仍有刑法總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之適用問題(例如:購毒者是否應與販毒者成立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清楚表示:「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實則,本院認為對向犯之對向參與人不罰之理由,在於某些犯罪類型,參與者就是被害人一方,例如重利罪保護的就是借錢的人,既是刑法保護之客體,自無再加以處罰之必要,其與出資者無由成立共同重利罪,或教唆、幫助重利罪,此與是不是具有對向關係之「對向犯」無關,對向犯只是犯罪類型概念上分類的問題,不應、也不能作為排除可罰性的唯一理由。至於對向參與人並非被害人,如何決定其可罰性之判斷,本院以為,只要該必要之參與人並未逾越「實現構成要件所必要之最低參與行為」,該必要之參與人即欠缺可罰性,換言之,超過必要之參與,始具可罰性。惟依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犯罪類型被歸類為「對向犯」者,即當然排除刑法總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之適用,而此種以對向犯為由排除刑罰之推論方式,近經最高法院衍生到圖利罪之規定(例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7 號判決)。而屬圖利罪特別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最高法院亦有判決採取前述對向犯排除刑罰之見解,而認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之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因其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舞弊情事,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共同正犯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參照),惟本院認為,同屬「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其中「浮報價額罪」在概念上可由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獨力完成該犯罪,行為本質非複數的行為主體始能違犯,自非必要共犯,至於屬概括條款之「其他舞弊」,仍應視其具體舞弊行為而定。查本案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均係構成「浮濫編列預算從中牟利、綁標、圍標」罪,並無此種「對向往返」之對向犯結構甚明,是具公務員身分之人,仍得與「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之私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劉明溪及李湖丕,與未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馮輝文、何玉潮、吳賢智、林興宗,分就事實欄、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濫編列預算從中牟利、綁標、圍標之舞弊罪;被告劉明溪、李湖丕,與非本案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徐騰岳就事實欄所示之經辦公用工程浮濫編列預算從中牟利、綁標、圍標之舞弊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0號判決可資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已足,並不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並非僅就其自己所實行犯罪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犯罪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臺上第2135號判例、73年度台上第1886號、93年度台上第535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騰岳雖不認識配合之廠商即被告何玉潮、吳賢智、林興宗,甚至亦不知本案詳細之犯罪計畫,然其所參與之部分,即係透過其影響力指示李湖丕全力配合葉正林消化「配合款」,事後又分得200 萬元之不法利益,對其而言,葉正林如何與李湖丕分工,如何消化預算,均在其可得預見之範圍內,其所在乎者乃事後利益之分配,就此而言,若非其指示,李湖丕斷不可能答應葉正林之提議,規劃道路警示系統工程從中牟利,故被告徐騰岳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重要之參與,至為顯明。被告馮輝文則配合葉正林之指示,參與預算書之製作、收受相關資金、並提供其住處作為本案規劃、交付相關資金之場所。被告何玉潮為提高自己之業績,除主動提出以太陽能警示燈作為消化預算之建議外,另又指示、配合被告馮輝文、吳賢智及林興宗參與製作原應係中壢市公所承辦人員李湖丕、劉明溪製作之預算書等招標文件外,又以台松公司之太陽能警示燈為招標規範綁標及找廠商圍標;被告吳賢智、林興宗則聽從被告何玉潮之指示為之,而渠等均知所製作之文件均為中壢市公所之公文書,且又配合於投標之日代表廠商參與投標,被告林興宗甚至填寫各投標廠商之標價,其等所為者,均為本案至為重要之參與,且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被告徐騰岳與其他被告間之共同犯罪意思,係透過葉正林、李湖丕加以連結,而為默示之合致,至為明確。是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至檢察官固認被告劉明溪、馮輝文、何玉潮、吳賢智及林興宗,應就本案二次犯行,論以連續犯。惟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參照)。本案道路警示系統工程及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係從中壢市公所不同預算項下支應,且係因道路警示系統工程被告等人「合作順利」,李湖丕始告知中壢市公所另有他筆預算亟待消化,而又依循前例辦理招標、綁標及圍標,並非自始就在被告等人之犯罪計畫內,揆之前揭說明,自不能論以連續犯。,是被告劉明溪、馮輝文、何玉潮、吳賢智及林興宗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雖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縱僅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對於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仍不失為自白自白(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114號、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意指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參照),且本條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再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同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倘被告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所憑基本事實又有不同,尚非不可一併適用而遞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參照)。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所謂「所得財物」,係指實際所得之財物;而所謂「所圖得財物」,則係指意圖所得而尚未取得之財物而言。是倘所圖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而所得竟在5 萬元以上時,固以實際所得之財物為準;但如所圖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上,而實際所得卻在5 萬元以下時,則應以其所圖得之財物為準,而非以其實際所得為據,此時所犯之罪,縱屬情節輕微,亦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刑。至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參照),在有共同正犯參與之場合,因個別參與者參與之程度不一,所得或所圖得財物亦有所異,若將全部共犯貪得之財物共同計算,對分得財物、參與情節較輕之參與者甚為不公,亦與該條賦予法院審酌個案參與情節予以減輕其刑之本旨相違,是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縱然超過5 萬元,惟應個別計算之,如屬情節輕微,仍有該條項之適用。經查:

⒈被告劉明溪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為檢察官所不爭執,並有筆錄、收據等證據在卷,是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明溪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徐騰岳之犯罪事證,因而查獲被告徐騰岳,另依檢察官之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其刑。再查劉明溪犯罪所得利益為4 萬元,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逐次遞減輕之。

⒉被告馮輝文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且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揆之前述說明,均應就其所涉犯之本案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馮輝文對於前述犯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而其與葉正林等人共同圖謀不法利益而有濫行編列預算等犯行,固有違法不當,惟本案均係由葉正林主導,被告馮輝文僅係依其指示參與配合,且並未分得任何不法利益,而無所得,復於犯罪後勇於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多次指證、提出全案犯罪情節,犯罪情節至屬輕微,均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即使宣告法定或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最低刑度後,猶嫌過重,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仍得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始符合憲法比例原則。查被告馮輝文所參與本案之情形,因無犯罪所得,而係基於其與葉正林長輩間的關係,及其有操作電腦能力而參與,其參與情節難謂嚴重,業如前述,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均能指證全案犯罪情節,並陳述許多關鍵性證言,本案就是因為被告馮輝文之指證與其他被告間之對質,因而使犯罪事實更臻明確,而經依前述條文遞減其刑後,本院認有情輕法重及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情,審酌上情,認被告馮輝文所為,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⒊又被告何玉潮雖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23萬元,惟被告何玉潮在道路警示系統工程中,就其分得之32萬3,087 元,再分給被告林興宗、吳賢智各2 萬5,000 元,認其不法利益應為27萬3,087元;又被告何玉潮於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自被告馮輝文處拿得8萬元,被告何玉潮於偵查中雖稱其與吳賢智、林興宗三人均分,但被告吳賢智於本院審理時稱該案分得約3萬元、被告林興宗則稱分得3至5萬元,就被告林興宗部分認為3萬元對被告何玉潮、林興宗均屬較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何玉潮於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之不法利益為2萬元。然被告何玉潮所繳交之不法所得不足,但就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部分(即事實欄三 ),應認業已全部繳交,依前述說明,被告何玉潮就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部分之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何玉潮參與本件犯行程度甚深,具關鍵性主導地位,雖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所得財物4萬元,但犯罪情節甚重,犯後又僅坦承部分犯行,此雖係其辯護權之行使,然本院依直接審理所見,其仍不知悔悟,對於涉案情節多有推託,又企圖將責任歸給其下屬吳賢智及林興宗,自無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⒋再被告吳賢智雖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尚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吳賢智對於前述犯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而其與被告何玉潮等人參與本案犯行,固有違法不當,惟被告吳賢智係聽從被告何玉潮之指示而為,並無任何主導地位,所分得之不法利益不多,復於犯罪後勇於坦承犯行,犯罪情節顯屬輕微,所得財物亦均在5 萬元以下,兩罪均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吳賢智與林興宗均係聽從被告何玉潮指示而參與兩案,雖參與多項事務性、技術性工作,惟均係處於聽命行事之邊緣地位,與林興宗之地位相同,惟僅因偵查中滯留中國大陸未及返台,致未能於偵查中到案,而與林興宗同有自白及作證供出與徐騰岳相關之犯罪事實之情,其參與情節難謂嚴重,經依前述條文遞減其刑後,相較於林興宗經檢察官求處免刑之效果,本院認實有情輕法重及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情,審酌上情,認被告吳賢智所為,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始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並均依法遞減之。

⒌被告林興宗,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係聽從被告何玉潮之指示而為,並無任何主導地位,所分得之不法利益不多,復於犯罪後勇於坦承犯行,犯罪情節顯屬輕微,兩罪均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與共犯徐騰岳相關之犯罪事證,應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徐騰岳行為時身為地方民意代表,罔顧選民所託,不思善用制度上賦予民意代表,就地方建設需要之配合款建議權限,反而濫權浪費公帑,虛耗在非必要之建設,且藉此包裝私慾,將大部分經費挪為自己私用,造成本項預算之編列不具任何公共效用,反成為議員之「私房錢」,其所為破壞國家預算結構,不僅浪費公帑,甚且利用民代優勢,結合地方公眾人物葉正林,公務員李湖丕、劉明溪等,侮辱議員身為民意代表,應為民喉舌,以民疾苦之公職形象,無形中侵蝕臺灣民主政治正常及良性之發展,及犯罪所得。被告劉明溪基層公務員,不正己行,出於一時貪慾,結合不肖民意代表及公眾人物,圖謀小利,及犯罪實際所得尚輕,犯後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審理中部分否認,惟尚能據實指證其他被告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馮輝文與葉正林屬父執輩間關係,參與本件犯行居中連絡、牽線之不可或缺角色,查無實際犯罪所得,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指證其他共犯詳實,節省偵、審機關調查程序、時日耗費之犯後態度。被告何玉潮固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繳交自認犯罪所得,惟供詞仍有反覆,尤以審判中之供詞不一且模糊,只圖推卸責任於其下屬之犯後態度,犯罪所得雖非鉅亦不輕。被告吳賢智自始坦承犯行,惟偵查中遭通緝未及時到案,致喪失偵查中自白並指證他共犯之機會,犯罪實際所得尚輕,於審理中據實陳述,指證詳實之犯後態度。對被告徐騰岳、劉明溪、馮輝文、何玉潮,吳賢智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之年限,另除徐騰岳外,餘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其就各次犯行共犯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追繳所得分別如事實欄即道路警示系統2065萬6209元(中壢市公所核撥預算實際經費2,089 萬1,209 元,扣除林興宗繳入國庫2 萬5, 000元、何玉潮繳入國庫21萬元)、事實欄即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2,233 萬586 元(中壢市公所核撥預算實際經費2, 238萬586 ,扣除林興宗3 萬元、何玉潮2 萬元)。被告林興宗,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求處免刑,本院亦認適當,諭知均免刑,惟屬有罪判決仍應宣告追繳如上犯罪所得。末查被告劉明溪、吳賢智不僅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證,本院以為,本案刑之宣告即堪可達威嚇社會大眾及教化被告之效果,被告2 人經此次起訴及審理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尤其被告劉明溪係經檢察官求處併宣告緩刑,本院核屬適當,2 人無論自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之觀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考量劉明溪為公務員身分所要求之廉潔,及吳賢智非公職身分,分別併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勵2 人自新。

參、林增誠、翁銘俊、曾琪清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銘俊、曾琪清對於前述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林增誠則否認犯行,辯稱(略以):與何玉潮僅有一面之緣,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都是由翁銘俊處理負責,該案之相關發票及款項之提領都是公司會計林金典聽從翁銘俊的指示辦理,完全不知佳瑋公司及順進公司的發票如何而來云云。經查:

㈠如事實欄所載業據被告曾琪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順進公司沒有銷售LED 的產品,與增誠公司無任何生意往來,也不認識林增誠、翁銘俊,之所以開500 萬元的發票給增誠公司,是因為銷售電腦周邊設備給佳瑋公司,應佳瑋公司業務謝睿垚的要求,直接請不知情的公司會計小姐開發票給增誠公司等語明確(見F 卷第49頁至第53頁、本院卷㈤第83頁至第85頁),顯見被告曾琪清係經由佳瑋公司業務經理之要求,於明知情形下開立發表等商會憑證。此外,尚有佳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1,600 萬元,買受人:增誠公司)、增誠企業有限公司總分類帳(製表日期92年5 月29日)、順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5,00萬元,買受人:增誠公司)、轉帳傳票等(見E 卷第151 頁至第153 頁)附卷足證。曾琪清之自白有上述補強證據附卷,足認其真實性。

㈡被告林增誠固以前詞置辯,然翁銘俊業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略以):何玉潮透過其介紹增誠公司參與道路警示系統工程的標案,但該標案增誠公司沒有得標;之後,何玉潮就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再次要求增誠公司參標,因有先前談妥但沒有得標的經驗,為了避免林增誠責罵,所以要求何玉潮直接找林增誠談;此二標案金額甚大,其無決定權限,必須經由總經理林增誠的同意始得為之;原先談好增誠公司只是負責出名參標,相關工程之施作皆由台松公司負責,因而增誠公司只在乎最後是否有拿到10%的借牌費,扣除此部分,相關的資金流向均交由何玉潮處理,增誠公司無從過問,且增誠公司是林增誠的妹妹林金典在管帳,林金典只要控管增誠公司10%的獲利即可,得標之後的差價如何支付給何玉潮,林增誠不會再過問,也不用經過林增誠的同意;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錢的進出帳都有跟林增誠講,而何玉潮後來表示台松公司只能依合約金額提供700 多萬元的發票,佳瑋公司是朋友介紹直接與林增誠接觸,順進公司並非其找來,發票也不是其提供等語。本院認為被告翁銘俊已就介紹佳瑋公司予林金典購買統一發票乙節自白不諱,自無就順進公司之部分有所隱瞞,是其證言當有可信之處。再增誠公司就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係以2,238 萬586 元得標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依證人及林增誠之胞妹林金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91年間增誠公司每年度的營業額有1 億多元,不會超過2 億等語(見本院卷㈤第75頁),顯然該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得標金額已經佔增誠公司年度營業額10%以上,林增誠身為增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免公司得標後無法施工,進而造成經濟上損失,或商譽受損,林增誠理應仔細評估風險,斷不可能完全聽信翁銘俊一面之詞,且於得標後完全放任不管,任由翁銘俊自行指示會計人員處理之可能。就此,核與被告林增誠於96年12月7 日警詢時坦承內容亦符。林增誠之警詢筆錄稱:「(問:何玉潮究竟有無與你及翁銘俊談及本案工程利潤分配問題?詳情為何?)有的,確實有與我談到利潤分配問題,何玉潮說本案中產品是台松公司的規格,問我們增誠公司是否有意願投標本案,我就問何玉潮增誠公司可以獲得多少利潤,何玉潮即表示增誠公司可以拿到大概標價10%之利潤,至於其他利潤,何玉潮會透過翁銘俊拿走去處理公關費用」等語(見F 卷第27頁反面),佐以證人林金典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述,林增誠曾向其表示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是翁銘俊的專案業務,授權其配合翁銘俊的指示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㈤第77頁反面)。足見林增誠對於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並非完全出於放任不管,任由翁銘俊處理,而係實質掌控工程的進度,並非毫無所悉,是被告翁銘俊所述「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錢的進出帳都有向林增誠講」等語,應可採信。

㈢又證人林金典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略以):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是翁銘俊的專案,都是聽從翁銘俊的指示,佳瑋公司及順進公司的發票都是翁銘俊買的,其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檢察官提示扣案之增誠公司91、92年度日記帳,質疑為何會與佳瑋公司有如此多筆的往來紀錄,是否增誠公司向佳瑋公司購買發票,林金典推稱:「這太久了,臨時叫我看我也忘了,如果有的話也是翁銘俊」等詞,然經檢察官再次質疑翁銘俊早在92年間離職,顯然不在增誠公司任職,怎有可能是翁銘俊買的發票,林金典始坦承佳瑋公司確實是開立虛偽發票供增誠公司作帳,從以上詰問過程的轉折,可見證人林金典均將責任推卸給翁銘俊,經提出相關證據質疑後,始改口,顯見證人林金典之證言已有偏頗,且其又於辯護人行覆主詰問時坦承:「(問:如果你所述佳瑋公司是翁銘俊找來的屬實,為何沒有在翁銘俊離職後把佳瑋公司太小章還給翁銘俊?)佳瑋確實是翁銘俊找來的,我知道佳瑋公司確實是虛設的公司來開發票,所以翁銘俊離職後還是繼續用佳瑋公司的發票來報帳」等語(見本院卷㈤第70頁至第83頁)。倘若翁銘俊僅係因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而交給林金典佳瑋公司的1,600 萬元發票,在翁銘俊離職後,林金典如何能繼續保管佳瑋公司的大、小章,使用佳瑋公司開立的發票作帳?足認其顯已與佳瑋公司之負責人談妥相關之條件,而取得他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事涉公司帳務、財務問題,被告林增誠身為增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金典為林增誠之胞妹並身兼公司會計,林金典對此重大影響公司之事項,衡情斷無完全不知之理,是被告翁銘俊所指稱:只是介紹佳瑋公司的人與林增誠接觸等語,自有可信之處,何況林金典亦證稱:增誠公司持該二張虛偽發票逃漏稅,增誠公司不會給被告翁銘俊任何利益等語,由是可見,被告翁銘俊亦無主動提供發票給林金典之動機。從而,翁銘俊自白有上述補強證據可佐證具真實性,而林增誠所辯不足採信。

三、林增誠、翁銘俊、曾琪清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被告林增誠係增誠公司之總經理,為增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翁銘俊則為增誠公司之副總經理,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曾琪清為順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依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被告等明知無銷貨之事實,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自均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被告林增誠、翁銘俊2 人與林金典就所為 偽造發票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均係出於何玉潮或長期合作商家之要求,其等所為影響國家稅收及公司帳冊之正確性,並如本件另係提供對國家預算無端花費之助力,及被告翁銘俊參與犯行較林增誠為深且主導,翁銘俊、曾琪清,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林增誠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王德鈐、黃聖勻無罪,暨林增誠、翁銘俊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聖勻係鴻喬公司負責人,亦為展營耀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增誠係增誠公司負責人,翁銘俊係增誠公司之副總經理;王德鈐為永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由葉正林、徐騰岳、李湖丕、葉正林、馮輝文、劉明溪、何玉潮、林興宗、吳賢智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及收取回扣概括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兩行為,而分別有王德鈐、黃聖勻基於共犯犯意聯絡參與第一件;林增誠、翁銘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參與第二件,因認被告等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而林增誠、翁銘俊尚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㈠「中壢市○○○○○路、明德路、中豐路道路警示系統工程」(以下稱道路警示系統工程),由何玉潮即邀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王德鈐參標,經與馮輝文討論後,決定借用王德鈐介紹之鴻喬公司,並以增誠公司及辰和電料有限公司陪標(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參標部分,於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前不罰),並由馮輝文內定由鴻喬公司得標,而黃聖勻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與王德鈐合作。而投標價格則由馮輝文在投標日前告知何玉潮,由何玉潮指示吳賢智、林興宗分別準備鴻喬公司及增誠公司投標文件參與投標,開標結果由鴻喬公司以2,090萬1, 849元得標。之後台松公司與鴻喬公司虛偽訂立合約書,表示由台松公司將中壢市○○道路警示系統工程所需太陽能警示燈,以每個單價約1308元,總價700萬元販賣予鴻喬公司,然工程之施作均由何玉潮處理。之後該工程完工後,中壢巿公所分別於91年1月11日、91年2月8日支付500萬1174元、1589萬元35元予鴻喬公司(中壢巿公所結算時扣款1萬640元),扣除應給予台松公司之貨款、施工費用、利息支出,鴻喬公司從中取得198萬1309元,作為鴻喬公司支付稅金、勞務及借牌之費用,而鴻喬公司、王德鈐分別取得之淨利為32萬3087元。

㈡工程即「中壢市○○○○路、延平路、環北路、環西路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以下稱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何玉潮聯絡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翁銘俊、林增誠,表示與中壢巿公所人員熟悉,部分規格已綁標,內定由增誠公司得標,增誠公司可取得工程價之10% ,投標文件由何玉潮準備予翁銘俊,開標結果由增誠公司以2,238 萬586 元得標。而台松公司則將安全島警示工程所需太陽能警示燈欲以總價770 萬元出售,但增誠公司為填補進貨與標價之巨大價差,在帳上做成合理利潤,由翁銘俊介紹販售發票之佳瑋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梁煜琪(另行偵辦)予增誠公司,並由翁銘俊指示何玉潮將台松公司欲販售予增誠之太陽能警示燈,改由台松公司與佳瑋公司簽訂虛偽買賣契約,並由林興宗、翁銘俊處理簽約用印事宜,增誠公司再與佳瑋公司訂立虛偽買賣契約,表示向佳瑋購入之太陽能警示燈總價為1600萬元,佳瑋公司並開立91年3 月29日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增誠公司使用,供作報稅憑證。然工程之施作均由何玉潮處理,惟為做帳,復向順進公司之曾琪清取得91年3 月29 日 之不實統一發票使用,表示安裝施作由順進公司承包,然順進公司根本未到場承做。之後該工程完工後,中壢巿公所則將工程款分成2 次,分別支付501 萬702 元、1736萬9884元予增誠公司,扣除應給予台松公司之貨款、施工費用、利息支出,增誠公司實際取得之借牌費用為223 萬8059元,另約1000萬元交由翁銘俊,由翁銘俊轉交予何玉潮,再由何玉潮將1000萬元現金裝在袋中,在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 段172 之1 號馮輝文家中交予馮輝文轉交葉正林,由葉正林支用。

二、檢察官認王德鈐、黃聖勻共同涉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及收取回扣罪嫌,無非係何玉潮之供述,及黃聖勻不否認係借牌王德鈐參與投標,並由鴻喬公司得標,且於得標後未施作工程,領得工程款取得32萬3087元後,餘款1000萬元均交由王德鈐處理,及王德鈐不否認係經由何玉潮之邀約而協助提供包括鴻喬公司在內之廠商投標,以及自黃聖勻處分得32萬3087元後,餘款1000萬元轉交何玉潮等情為據。而認林增誠、翁銘俊共同涉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及收取回扣罪嫌,無非係以何玉潮之供述,及翁銘俊不否認與何玉潮連繫,並向林增誠報告與台松公司合作,提供增誠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增誠公司得標,且實際由台松公司施作工程,增誠公司取得工程標價10%利潤,其他工程款約1000萬元均交付何玉潮等情,及林增誠不否認增誠公司因為此工程分得200餘萬元之事實為據。訊據被告王德鈐、黃聖勻、林增誠、翁銘俊均堅決否認有涉上述貪污犯行,均辯稱參與投標或陪標的本件工程,均不知悉有官商勾結,公務員有浮保報價格、收取回扣等行為,王德鈐辯稱:單純係應何玉潮之邀,介紹黃聖勻提供鴻喬公司牌照投標,所取得之32萬3087元後係因與何玉潮、永琦公司及鴻喬公司平分等語;被告黃聖勻辯稱:係應王德鈐介紹以鴻喬公司投標,且言明投標後係由台松公司施作,鴻喬公司僅平分由王德鈐分配之借牌費等語;林增誠辯稱:本件工程均由翁銘俊負責接洽,僅知道增誠公司係借牌並取得工程款10%之利潤;翁銘俊辯稱:均係受何玉潮指示,且言明增誠公司分得10%利潤,至於何玉潮如何取得本件工程,是否有浮報價格等弊端,其均不知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 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見)。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再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新制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原則」,其最重要之意義,即在無罪推定原則下,加強檢察官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自被告之防禦方向,其僅要提出檢察官舉證之不足,以致法院無法消弭其中合理之懷疑者,換言之,無罪推定原則另可衍生「嚴格證明法則」,即在要求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必須無合理可疑,否則,即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此所謂「罪疑有利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業如前述。實則無罪推定或罪疑唯輕原則並非「舶來品」,早在我尚書大禹謨即有記載:「帝曰:皋陶,惟茲臣庶,罔或干予正。汝作士,明于五刑,以弼五教,期于予治。刑期于無刑。民協于中。時乃功,懋哉。皋陶曰,帝德罔愆。臨下以簡。御眾以寬。罰弗及嗣。賞延于世。宥過無大。刑故無小。罪疑惟輕。功疑惟重。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好生之德,洽于民心。茲用不犯于有司」等文字;又有關罪疑唯輕之內涵,書經集傳之註釋謂:「罪已定矣,而於法之中,有疑其可重可輕者,則從輕以罰之」,又謂:「謂法可以殺,可以無殺。殺之則恐陷於非辜,不殺之恐失於輕縱。二者皆非聖人至公至平之意,而殺不辜者,尤聖人所不能忍也。故與其殺之而害彼之生,寧姑全之而自受失刑之責。此其仁愛忠厚之至,皆所謂好生之德也」(參見趙延早,尚書真偽,1970年,頁31;蔡沈,書經集傳,1986年,頁13,轉引自許玉秀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註18)。我傳統古書所謂「罪疑唯輕」之原意係指證據不夠充分,論以輕罪之意,惟另依據無罪推定原則,如證據不足,必須推定無罪,不可以輕罪定之,因為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如證據無法憑藉以產生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認定。

五、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01號、第1041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六、經查本案兩件工程均係由台松公司施作,參與投標並得標之鴻喬公司、增誠公司均未施作,而檢察官亦認王德鈐、黃聖勻均係分得借牌費用32萬3087元,增誠公司係取得工程款10% 之利潤即200 餘萬元。惟查:

㈠黃聖勻為負責人之鴻喬公司所以投標、得標,以及分得32萬3087元之計算方式,業據黃聖勻於偵查中清楚證述(略以):鴻喬公司當時原本有意要參與道路警示系統工程,但永琦公司業務經理王德鈐表示該標案太陽能警示燈的防水及LED發光強度為特殊規格,台松公司可以提供該特殊規格之產品,王德鈐另又詢問是否可以配合參與投標,並討論執行方式,經其同意後,王德鈐便告知標價,如果鴻喬公司得標,產品將由台松公司提供,施工則由台松公司找配合廠商處理,鴻喬公司只要負責出標即可;最後鴻喬公司以2,090 萬1,849 元得標,結算時遭中壢市公所扣款1 萬640 元,故實際獲得的總工程款為2,089 萬1,209 元,其中1,000 萬元由永琦公司自行處理,80萬元為施工費用,700 萬元為支付台松公司的貨款,13萬元為工程借款支利息支出,15萬元是永琦公司開立予鴻喬公司進項發票的稅金,109 萬185 元則是補貼鴻喬公司開立2,090 萬1,849 元發票差價的補貼,約41 萬8,037 元係鴻喬公司後續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款項;本標案扣除前述費用後,淨利為129 萬2,347 元,但此需平分為四等份,由何玉潮、王德鈐、永琦公司及鴻喬公司均分,故鴻喬公司在本標案可獲得之淨利為32萬3, 087元;而此部分之淨利是王德鈐在開標前告知,當時粗估的金額約3 、40萬元左右等語(見D 卷第127 頁至第130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且有扣案之損益表附卷可證。所述經核與王德鈐供述於審理中證稱,黃聖勻均係單純提供牌照給我去投標等語大致相符;且不論何玉潮、馮輝文均證稱,未就本案接觸黃聖勻,馮輝文甚且表示根本不認識鴻喬公司或黃聖勻,且係事後才知道係由鴻喬公司得標等語。足見黃聖勻僅係單純提供公司牌照投標,其無從得知本案有公務員浮報價格或收取回扣等舞弊情事,又取得之「借牌費」尚屬當時工程界借牌常態之合理代價,難認有額外另分得不法利益,自難認其應為其他公務員之舞弊貪污犯行共同負責。至於王德鈐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是何玉潮告知道路警示系統工程需一家廠商參與投標,且會提供借牌費給廠商,所以才找上鴻喬公司的黃聖勻,何玉潮在告知此事之前,並不認識葉正林、馮輝文,而相關投標文件都是何玉潮所提供、辦理,鴻喬公司僅係出借牌照參與投標,而相關工程施作也是何玉潮處理;因此標案為何玉潮主導,所以中壢市公司分二次將工程款匯入鴻喬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後,扣除相關施作費用,提領約1,000 萬元以現金交給何玉潮處理等語(見G 卷第48頁至第62頁、第69 頁 至第73頁)。依同上邏輯與經驗,在無論何玉潮、馮輝文均未告知之情下,自難認王德鈐有可能知悉本案公務員有舞弊貪污之情,而難以貪污罪共犯相繩。

㈡至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部分,何玉潮於96年12月7 日警詢及偵訊中均陳稱(略以):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扣除支付台松公司770 萬元之工程款後,曾依馮輝文之要求向翁銘俊拿了1, 200多萬元的現金,至馮輝文中壢市住處交付給馮輝文;增誠公司及永琦公司是其負責找來陪標等語(見F 卷第15頁至第23頁);審理中固然證稱有與林增誠、翁銘俊洽談關於本件工程借牌投標事宜,惟證稱與警詢、偵訊一致:「他們(指增誠公司)只是單純來參標」等語,而何玉潮於審理中因數度否認知情且參與本件貪污舞弊犯行,更未證稱林增誠、翁銘俊是否就公務員有無浮編預算舞弊知情若干及程度,且對於翁銘俊所辯「何玉潮是說雙方商業合作,細節不用了解太多」等語,均未反駁。是雖翁銘俊坦承有關本件工程款之進出,扣除之前言明的10% 利潤後,均依何玉潮指示交付,且每筆款項進出都有告知林增誠,並經由林金典處理,惟就借牌投標分擔利潤的角度言之,與當時市場上的作為與比例尚非不相當,因而至多僅能證明翁銘俊、林增誠知悉借牌投標,得標進而由台松公司實際施作之情,難以遽斷其等知悉本件工程有公務員舞弊之行為。是雖足認林增誠以公司公司負責人之地位,不可能不知翁銘俊與何玉潮間關於本件借牌工程之執行利潤及進出款分配情事,其所辯全不知情也未參與,以及未見過何玉潮云云,顯不可信,惟基於以上理由,既何玉潮未清楚告知,甚或刻意隱瞞公務員涉案情節,難認林增誠足以知悉。此尚可自證人馮輝文亦證稱,係何玉潮至其家中交付約1000萬元,由其轉交葉正林,更足認翁銘俊、林增誠固然協助台松如何履約及提供發票等情,惟翁銘俊、林增誠應無從知悉公務員舞弊,更無可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而被告等所辯均有合理懷疑可信為真,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求慎重。而被告林增誠、翁銘俊2 人,因檢察官認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部分,係與本院已認定有罪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2條第1項、第1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修正後第31條、修正前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9條、修正後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依據最高法院近來判決意旨,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擬。【附件】偵查卷宗編號對照表┌─────────────────────────────┐│A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二一0一號卷 │├─────────────────────────────┤│B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0二號卷 │├─────────────────────────────┤│C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六0號卷一 │├─────────────────────────────┤│D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六0號卷二│├─────────────────────────────┤│E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六0號卷三 │├─────────────────────────────┤│F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六0號卷四 │├─────────────────────────────┤│G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六號卷一 │├─────────────────────────────┤│H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六號卷二 │├─────────────────────────────┤│I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八八號卷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王鐵雄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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