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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5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魏于傑許雅婷李文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鋼元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8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嗣本院認為本件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故將原裁定撤銷,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鋼元企業有限公司(原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388號8 樓之6 ,下稱鋼元公司)係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案外人丁○○為鋼元公司之負責人,又案外人王儀蘋則係址設同市○○○路○ 段55號2 樓「桃園縣私立御寶兒托兒所」(下稱御寶兒托兒所)之實際負責人。丁○○、王儀蘋均明知證人丙○○、戊○○、乙○○、李思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黎玉玲等五人於民國91年間,係任教於御寶兒托兒所,未曾在被告鋼元公司任職及支薪,先由王儀蘋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丙○○等五人之個人資料提供與丁○○,藉此幫助鋼元公司虛列薪資費用以逃漏稅捐,丁○○則於92年間辦理鋼元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利用不知情之鋼元公司某會計人員,在上址鋼元公司內,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丙○○等五人於91年度向鋼元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共計七十六萬五千元之薪資,並將該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鋼元公司91年度之營業費用,據以製作鋼元公司91年度之所得稅申報書,以虛增營業成本,進而持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下稱國稅局桃園分局)申報扣抵營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鋼元公司所應繳納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二十萬零一千六百元,足以生損害於丙○○等五人及稅捐稽徵機關稅捐核課之正確性(丁○○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稅捐罪、王儀蘋所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均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794號判處罪刑確定),因認被告鋼元公司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89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鋼元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公訴人所訴被告鋼元公司涉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法律上並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公訴人對之起訴,即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將之列被告並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李文娟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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