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榮賓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乙○支付如附表壹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偽造如附表貳所示之支票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而基於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民國94年6 月2日或3日某時,藉受友人乙○委託處理事務,而前往乙○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路41巷6弄8號住處之機會,接續竊取乙○所有之空白支票2 紙(票據號碼分別為:AM0000000號、AM0000000號);得逞後復盜用乙○所有印章,於前開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位,蓋印「乙○」印文各1 枚,並在各該空白支票填載發票日為94年7月30日、94年9月15日,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 萬3,000元、15萬3,900元,而偽造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南崁分行之有價證券支票2 紙(詳如附表貳所示)。嗣甲○○旋於同年6 月間某日,在各該偽造之支票背書後,將之分別交給金禾公司、艾普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普頓公司),以償還由其經營之金億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億昌公司)所積欠貨款,而據以行使。迨於同年8 月間某日,經臺灣銀行南崁分行通知乙○支票帳戶存款不足,經核對支票存根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甲○○及辯護人對公訴人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供述(見97年度偵緝字第 194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8頁至第29頁),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被告之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對公訴人所提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林翠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5年度交查字第85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2頁),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另告訴人所提票據號碼AM0000000號、AM0000000號支票存根,臺灣銀行南崁分行95年2月10日南崁營字第09500005551號函附告訴人開戶資料、存款印鑑卡、票據號碼AM0000000 號支票影本,及艾普頓公司對帳單、金億昌公司專案報價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見95年度他字第370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 頁,95年度交查字第85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23頁至第33頁),皆屬書證性質,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可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林翠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5年度交查字第85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2頁),復有告訴人所提票據號碼AM0000000號、AM0000000號支票存根,臺灣銀行南崁分行95年2月10日南崁營字第09500005551號函附告訴人開戶資料、存款印鑑卡、票據號碼AM0000000 號支票影本,及艾普頓公司對帳單、金億昌公司專案報價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370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95年度交查字第85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23頁至第3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則就被告所犯各罪,以修正前之罰金刑最低度規定有利於被告。另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復修正前刑法得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則被告所犯竊盜、偽造有證券等罪,本得就其方法結果之行為所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然依修正後刑法規定應併合處罰,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罰金刑計算單位、牽連犯規定,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盜用告訴人乙○印章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利用前往告訴人住家之同一機會,先後偽造票據號碼AM0000000號、AM0000000號支票各1 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單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另被告所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復按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000 元以下罰金」,然被告實係因積欠債務鋌而走險犯下本案,其犯後已深切悔悟,告訴人亦不願樂見被告入監執行,若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惡性尚非嚴重,且其仍須負擔民事責任,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殊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己身經營之公司債務而竊取告訴人空白支票,進而偽造成有價證券,並向金禾公司、艾普頓公司據以行使,動機不良,且於案發後避不見面,未能勇於承認錯誤,態度難徵良可,惟念及其事後終於歸案,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9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應認其已深切悔悟,知其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復按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緩刑之宣告,因宣告緩刑要件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 條所稱法律之變更,無新舊刑法罪刑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甲○○雖固於8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於87年8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迄於89年3月22日縮刑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但其於本案發生前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考,且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依約按時還款,此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所提還款明細表暨轉帳單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84 號刑事卷第31頁、第34頁、第46頁至第56頁),本院參酌上情,足見被告行為已獲原諒,其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渠等並簽訂如附表壹所示之調解筆錄條款,被告願依約支付告訴人17萬6,900 元,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壹所示調解筆錄條款;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調解筆錄條款之情事,告訴人得執以本件刑事判決書,抑或本院9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0 號調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六、末被告甲○○所偽造如附表貳所示之支票2 紙,為表彰告訴人乙○為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其中票據號碼AM0000000 號支票1紙,現在金禾公司處,另票據號碼AM0000000號支票1 紙,則留存在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均未滅失,此據告訴人於本院97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在卷,復有臺灣銀行南崁分行95年2月10日南崁營字第09500005551號函述可參(見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704 號刑事卷第29頁,95年度交查字第85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黃翊哲 ┌──────────────────────────┐│附表壹: 97年度訴字第584號│├──────────────────────────┤│ 調解筆錄條款(9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0號) │├──────────────────────────┤│甲○○願給付乙○新臺幣拾柒萬陸仟玖佰元,並自民國97年││8 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附表貳: 97年度訴字第584號│ ├──┬───┬───┬──────┬───────┬─────┬────────┤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 付款人 │ ├──┼───┼───┼──────┼───────┼─────┼────────┤ │ ① │ 乙○ │甲○○│94年7 月30日│ 2萬3,000元 │AM 0000000│臺灣銀行南崁分行│ ├──┼───┼───┼──────┼───────┼─────┼────────┤ │ ② │ 同上 │ 同上 │94年9 月15日│ 15萬3,900元 │AM 0000000│ 同上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均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