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劉秀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6年7 月間受僱於乙○○向甲○○承租坐落在桃園縣桃園市○○街61號所經營之「台西鵝肉店」,擔任廚師工作,任職1 個多月後,因於任職期間屢遭顧客投訴有騷擾女顧客之情形,故遭乙○○解職,而懷恨在心,欲伺機報復。戊○○知悉乙○○於「台西鵝肉店」凌晨1 時許打烊後有留在店內小憩之習慣,能預見如放火燒燬「台西鵝肉店」,滯留屋內之乙○○有可能發生死亡結果,而該結果縱使發生亦不違其本意,遂於96年11月18日基於放火燒燬「台西鵝肉店」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直接故意及殺人之間接故意,於當日凌晨3 時9 分許身穿黑色皮衣、灰色西褲、咖啡色拖鞋及頭戴灰色安全帽,自桃園縣桃園市○○○街188 號7 樓租屋處出門,搭租屋處電梯下樓至1 樓停放車牌號碼FAC -605 號重型機車,騎乘機車出門,先於同日凌晨3 時18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102 號之「力行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員工李兆唐購買新臺幣(下同)120 元之92無鉛汽油裝入非戊○○所有之塑膠容器2 個內、80元之92無鉛汽油裝入該重型機車內後,戊○○遂騎乘機車攜帶上開裝油之容器,於同日凌晨3 時29分轉往上址「台西鵝肉店」處,將所攜帶之汽油從「台西鵝肉店」後(東)側門縫往裏傾倒,再以非戊○○所有之打火機點燃放置於現場之紙箱丟入,隨即引燃汽油,幸在店內看電視之乙○○聽見不明聲響察覺有異,至側門查看,於火勢未擴大前逃出而未受傷,惟「台西鵝肉店」受到火勢燃燒,門窗玻璃均因火熱破裂不堪使用,店內裝潢、設備、餐具等物品亦全部燒燬。案發後戊○○迅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於同日凌晨3 時33分許回到上開租屋處,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於96年11月19日凌晨零時25分許前往戊○○上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之黑色皮衣1 件、灰色西褲(含皮帶)1 件、咖啡色拖鞋1 雙、灰色安全帽1 個等物。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乙○○、李兆唐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乙○○、李兆唐、甲○○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對己不利之陳述係出自被警員刑求所致,不具任意性,無證據能力;力行加油站的發票並非案發前的加油發票,與本案無關,無證據能力;被告租屋處、台西鵝肉店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的日期、時間如正確,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始得作為證據等節,經查:⑴就證人乙○○、李兆唐、甲○○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乙○○、李兆唐、甲○○既在檢察官面前陳述,業經具結擔保證言屬實,而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指出渠等證言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再者,大法官會議第582 號解釋意旨亦僅係保障被告於審判中對於證人之詰問權,並不包括在警詢、偵查中被告之詰問權,法亦無明定在警詢及偵查中必須進行對證人之詰問,而證人乙○○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為證,足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又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在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李兆唐、甲○○等人到庭詰問或對質,是被告及辯護人依上述理由爭執證人乙○○、李兆唐、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並非可採,仍應認證人乙○○、李兆唐、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⑵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乙○○、李兆唐警詢時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一節,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⑶至於力行加油站發票部分,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加油的時間是我們比對監視器的時間換算成117 的正確時間,且發票是檢察官事後請我們調的等語(本院卷第59頁),證人李兆唐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被告先加油在沙拉油桶,再加寶特瓶,最後加機車的油,共加了200 元(機車是80元,其他容器是120 元)等語(偵卷第68頁),足證該發票確實與本案相關聯,而可作為本案證據。⑷被告租屋處、台西鵝肉店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時間部分,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丁○○、丙○○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本案調閱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及力行加油站、被告住處監視器錄影帶,依照監視器上的時間查詢117 發現有誤差,正確的時間我們有寫1 份偵查報告,上面就是比對117 的正確時間,偵查報告上的凌晨3 時18分至3 時22分是被告去加油的時間等語(本院卷第56、59頁)明確,故上開台西鵝肉店附近路口及被告租屋處監視器所示的時間雖與正確時間有誤差數分鐘,但自警員丁○○、丙○○之證述亦可得知各監視器錄影的正確時間,故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得作為本案證據。⑸被告主張於警詢時遭刑求,其自白不具任意性部分,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96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帶回桃園分局後,警察有打我,不是丁○○打的,但確定是桃園分局一個姓陳的人打我的云云,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桃園分局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是警詢筆錄詢問人,製作人也都在場,我們都沒有打被告,且被告一直否認犯罪等語(本院卷第54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帶回警局後,沒有拒絕夜間詢問,而被告留置在警局時是待在一樓辦公室,到了要移送前有到拘留室中等待,我沒有打被告,也沒有其他警員打被告,因為被告都不承認等語(本院卷第58、59頁),證人丁○○、丙○○已就被告為警查獲後在桃園分局未遭人毆打之情形證述明確,且被告於留置桃園分局期間,既在辦公室多人得出入之場合為警詢問製作筆錄,被告又稱並非詢問之警員丁○○所毆打,而本案承辦警員丁○○、丙○○均未見被告有何遭其他警員刑求之事,被告於偵查中為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任何遭受刑求之事,亦未要求驗傷或提出任何受傷證明,是否確有遭受刑求之事,已有所疑;再者,被告係至本院審理中始供稱有遭警刑求之事,觀之被告於96年11月19日為警詢問時,否認有何出門加油及放火燒燬「台西鵝肉店」之事(偵卷第6 至9 頁),於同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亦否認案發當天出門加油及燒燬「台西鵝肉店」的犯行,且未提及有遭警刑求之事(偵卷第54至55頁),被告遲至97年1 月8 日始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因為生乙○○的氣,所以去加油並前往「台西鵝肉店」放火等情(偵卷第149 之1 至150 頁),如被告確遭警員毆打,則何以在警詢中未加承認犯行,遲至97年1 月8 日始向檢察官坦承此事?益徵被告所辯有遭警刑求之事,並非事實,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出自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被告及辯護人原在準備程序時對於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之證據能力有意見,惟在審判程序中已不爭執,詳本院卷第72頁),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放火及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我有在乙○○經營的「台西鵝肉店」工作,因為有一天我的乾女兒跟她同事到店裡吃飯,我用水向她們敬酒,乙○○以為我跟她們亂來,所以把薪水算給我後,將我解僱,我96年11月17日晚上11點多回家後,一直睡覺到96年11月18日早上5 點多,我都沒有出門加油或到「台西鵝肉店」去,之後才知道「台西鵝肉店」被燒了云云。經查: ㈠「台西鵝肉店」於96年11月18日凌晨3 時29分許遭人縱火燒燬之事,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半年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61號開設「台西鵝肉店」,下班後我習慣在店內休息一下到清晨5 、6 點再走,96年11月18日凌晨3 點多時,我聽到「碰」1 聲,我跑到靠近停車場的側門去看,結果發現起火了,我在火還沒有很大時,從側門出來,看到1 個人騎著機車從中州街跑掉等語(本院卷第61至67頁、偵卷第68、146 至148 頁),並有「台西鵝肉店」遭火燃燒後,店內門窗破裂、所有物品、裝潢、設備付之一炬之照片8 張在卷可參(偵卷第75至76頁),可認「台西鵝肉店」因該火勢燃燒造成店內裝潢、設備、餐具等物品全部燒燬,門窗玻璃均因火熱而破裂不堪使用。 ㈡「台西鵝肉店」起火原因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調查後,發現起火戶桃園縣桃園市○○街61號「台西鵝肉店」內,前(西)側鐵捲門及物品有原色殘留,後(東)側裝潢及物品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用餐區物品、裝潢、鋼骨及鐵皮受火熱嚴重燒損,廚房及食材準備室內部物品僅上半部受火熱燒損、變色,用餐區火流是從東側向西側、南側向北側延燒,該鵝肉店後(東)側燒損情形以靠近店面後(東)側南端處較嚴重,火流是從「台西鵝肉店」後(東)側南端處向四周擴大延燒,起火處是在「台西鵝肉店」後(東)側南端處;起火原因排除危險物品自然引火、電氣因素引火、遺留火種或微小火源引火之可能性,起火處為裝潢木板,檢視燃燒殘餘物,未發現有任何引火物,依據其理化性質,若未施予外來火源,應不致自行引火燃燒,調閱位於停車場出入口之監視錄影畫面,11月18日凌晨3 時29分有1 男子靠近「台西鵝肉店」後(東)側,並於起火處引火燃燒,再採證「台西鵝肉店」用餐區後門(東側)燃燒殘餘物及地板,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後,檢出汽油類混合物促燃劑成分,並參酌證人乙○○、李兆唐之證述綜合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以用汽油類混合物促燃劑縱火可能性較大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6年12月5 日桃警分刑字第0961055877號函附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86至143 頁),足認「台西鵝肉店」於96年11月18日凌晨3 時29分許因他人持汽油類混合物促燃劑在該店後(東)側處縱火而燒燬等情甚明。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前往「台西鵝肉店」放火之事,然查,被告於97年1 月8 日為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是否承認有去案發現場放火?)我忘了哪一天去放火的。」、「(如何放的火?)旁邊有些紙、紙箱、店旁邊都有放打火機,因為平常我們會在那邊抽煙。」、「(汽油何來?)我裝在寶特瓶、還有摩托車,總共一百多。」、「(到當場後,如何放火?)我就在店的後面門,我用一張紙板,就放火點燃,汽油放在旁邊。」等語(偵卷第149 之1 、150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刑求抗辯已不成立,如理由一、㈠⑸內容所述,上開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放火犯行,足認係出自於自由意志之陳述;再查,被告於96年11月18日凌晨3 時9 分許(錄影畫面時間為凌晨3 時21分,惟與正確時間有誤差,證人丁○○、丙○○已查詢117 比對得出正確時間,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確實有穿戴整齊乘坐其當時之桃園縣桃園市○○○街188 號7 樓703 室住處之電梯下樓,並騎乘FAC -605 號重型機車出門,於96年11月18日凌晨3 時18分許(錄影畫面時間為凌晨3 時19分,惟與正確時間有誤差,證人丁○○、丙○○查詢117 比對得出正確時間,經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抵達桃園縣桃園市○○○路102 號「力行加油站」加油,並將油加入塑膠容器內等情,有被告當時住處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力行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偵卷第32-1至39頁)在卷可稽,且證人李兆唐於偵查中亦證稱:監視錄影帶3 時19分的照片內加油的員工是我,但我是否為被告加油,我不確定,當天對方先加沙拉油桶,再加寶特瓶,再加機車。共加了200 元(機車80元、其他容器120 元),加完油,對方還跟我要2 張報紙等語(偵卷第68頁),亦有加油發票影本2 張可佐(偵卷第85頁,發票時間為凌晨3 時14分,惟與正確時間有誤差,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顯見被告當天確實有在凌晨3 時許騎乘FAC -605 號機車自住處離開前往力行加油站加油無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天並未出門,都在睡覺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自「台西鵝肉店」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偵卷第62、63頁)觀之,「台西鵝肉店」起火後,確實有騎乘機車之人自該處離去,均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有去「台西鵝肉店」放火之情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起火後有發現一騎乘機車之人逃逸等情相合,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坦承96年11月18日凌晨3 時29分許「台西鵝肉店」遭縱火一事為其所為等情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㈣又被告雖辯稱當時不知道乙○○在店內,也沒有殺害乙○○的意思云云,然查,證人乙○○於「台西鵝肉店」遭被告縱火之時,人尚在店內休息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台西鵝肉店」是從下午3 點半開始準備營業,從下午5 點到凌晨1 點營業,我習慣結束營業後在店內休息一下到清晨5 、6 點再走,96年11月18日當天也是如此,「台西鵝肉店」的兩邊及門都是玻璃,我留在店內時有將燈打開,從屋外可以看到屋裡的燈光,起火前我在店內躺椅上看電視,從外面可以看到我電燈亮著,電視開著等語(本院卷第62至66頁),被告在「台西鵝肉店」工作2 月餘,對於乙○○之上開習慣應有所知悉,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乙○○開門我才來上班,下班是乙○○關門,我下班後,乙○○還在裡面等語(偵卷第148 頁),且亦能在店外從「台西鵝肉店」門窗玻璃發覺乙○○可能尚在店內之情形,又被告係於96年7 月間起在乙○○經營之「台西鵝肉店」店內擔任廚師,因被告屢遭投訴有騷擾女顧客情形,故乙○○將被告解雇,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1頁),顯見被告係因遭乙○○解雇之事,心懷怨恨,雖被告與乙○○之恩怨尚不致被告萌生殺害乙○○之直接故意,然被告前往「台西鵝肉店」縱火前,既能預見乙○○可能尚滯留店內休息,如放火燒燬「台西鵝肉店」,滯留屋內之乙○○有可能因火災發生死亡結果,而該結果發生亦在所不惜,不違其本意,足認被告係出自於殺人之間接故意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直接故意,持裝滿汽油之塑膠容器2 個前往「台西鵝肉店」側門,點火燃燒致「台西鵝肉店」店內設備、裝潢、用具全遭燒燬,乙○○則迅即逃出,而未發生死亡結果,被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殺人未遂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台西鵝肉店」為一層樓之鐵皮屋餐飲店,並未有人居住,惟案發當時乙○○人在店內休息等情,業據證人乙○○所證述甚明,亦有「台西鵝肉店」之照片可參,故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尚不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惟未生乙○○死亡之結果,被告所為亦犯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既已著手殺人犯罪行為實施,而未生殺人結果,所犯殺人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遭乙○○解雇而懷恨在心,致犯本件犯罪行為之動機、目的,及縱火後造成「台西鵝肉店」燒燬之被害人乙○○、甲○○(該店房東)財物損失情形,兼衡被告年事已高,平日素行、智識程度尚可,惟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所用以裝填汽油之塑膠容器2 個、引燃火苗之打火機均未扣案,且不能究明確係被告所有之物,至於扣案黑色皮衣1 件、灰色西褲(含皮帶)1 件、咖啡色拖鞋1 雙係被告平日穿著會用到之衣飾,灰色安全帽1 頂亦係騎乘機車所需,難認係被告放火、殺人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73條、第27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