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峻業建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己○○
-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 沈朝標律師
- 被告
- 戊○○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上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國盛律師
- 統一編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364 、13226 、25464 、25465 、25466 號),被告等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主文
己○○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戊○○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甲○○、乙○○、丙○○、丁○○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
峻業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己○○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街1號1樓之峻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峻業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峻業公司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傾倒廢棄物。詎峻業公司於民國95年7 月7 日,向甲○○、乙○○、丙○○及丁○○承租由甲○○、乙○○、丙○○、丁○○與陳進運等人共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631-2 、631-3地號土地(下稱第631-2 號、631-3 號土地)後,峻業公司負責人己○○為執行峻業公司業務,與透過某真實姓名不詳之黎姓男子所雇用之戊○○,戊○○亦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任意載運廢棄物、堆置,詎己○○、戊○○竟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戊○○駕駛靠行在順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FV-76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臺北縣板橋市○○路華江橋頭附近之某工地,載運含有廢木材、廢塑膠、廢玻璃、廢磁磚及其他雜物之營建廢棄物傾倒堆置掩埋在峻業公司所承租之前開第631-2 號、631-3 號土地上。而甲○○、乙○○、丙○○、丁○○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95年7 月7 日起出租第631-2 號、631-3 號土地予峻業公司使用,而於95年12月12日,峻業公司在該2 筆土地上傾倒、堆置、掩埋上揭營建廢棄物。嗣經上揭土地共有人陳進運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峻業公司、己○○、戊○○、甲○○、乙○○、丙○○、丁○○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人、檢察官及辯護人等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峻業公司代表人己○○、被告戊○○、甲○○、乙○○、丙○○、丁○○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應依同法第46條第4 款處以刑責,其所定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則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均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管。另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則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 月11日環署廢字第0940000287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己○○運載堆置之物中含有廢棄物、廢玻璃罐、廢木材、廢磁磚及其他雜物一節,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稽,依上揭函示之說明,被告所運載之物即應歸類為營建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範圍無疑。次按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則包含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方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甚詳。本案被告己○○、戊○○欲從事前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為之,被告己○○、戊○○既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處罰,則核被告己○○、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被告峻業公司因其負責人己○○執行業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被告甲○○、乙○○、丙○○、丁○○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己○○、戊○○就上開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丙○○、丁○○就上開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衡諸被告等人所犯之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故自95年7 月7 日起分別多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為包括的一罪。爰審酌被告等人之行為態樣、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產生之危害,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已為適當處理,有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峻業公司、己○○、戊○○、乙○○、丙○○、丁○○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戊○○僅為受僱載運堆置廢棄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人行為時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各所犯之罪名及宣告之刑,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各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就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被告己○○、戊○○、乙○○、丙○○、丁○○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各予以宣告己○○、乙○○、丙○○、丁○○緩刑4 年,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甲○○雖曾於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壢簡字第2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於88年3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亦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