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蔡榮澤、汪曉君、林蕙芳
- 被告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決戰異世界」(英文名:UNDERWORLD)、「異底洞」(英文名:THE CAVE)及「軍火之王」(英文名:Lord of War) 係LAKESHORE ENTERTAINMENT GROUP LLC.(下稱湖岸公司)及Arclight Films International Pty Ltd發行,分別授權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及騰達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再轉授權予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及銘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華公司),享有在臺專屬著作財產權,未經該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重製光碟,侵犯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竟自民國95年7 月20日起,由甲○○自行在臺重製,並將重製光碟以每片80元之代價,售予乙○○,俾以牟利,嗣為警於95年8 月10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180 號之乙○○經 營之「全泰雜貨店」內查獲,並扣得「異底洞」泰語版VCD3片、「軍火之王」泰語版VCD2片及「決戰異世界」泰語版VCD3片等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被告甲○○為址設臺北市○○區○○街88號6 樓之1 「泰星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泰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決戰異世界(英文名稱:UNDRER WORLD)」、「黑社會(英文名稱:ELECTION)」之影音光碟片,分別係得利公司及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為基本國際公司)享有臺灣地區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基本國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亦不得擅自重製、散布基本國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泰語版影音光碟重製物,竟仍基於單一之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並加以販售之接續犯意,於民國95年6 月間,先至泰國以每片約50元之價格,購買泰語版「決戰異世界」、「黑社會」之VCD 各1 至2 套,並以不詳之方式攜帶入境臺灣,再於95年7 月初,委託臺北縣汐止某不知情之光碟廠非法重製不詳數目之片數,並以泰星公司商標包裝前開非法重製之光碟後,以每片80元之價格,販售給不知情之沈德棠、陳勝宏(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影音光碟店牟利。嗣(一)於95年7 月13日晚間6 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樹市○○街51號陳勝宏所經營之「宜奕企業有限公司」查獲;(二)於95年7 月14日晚間6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4號沈德棠所經營之「夜貓族錄音帶行」查獲等情,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罪,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6033 號提起公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3204號移送併辦,經本院於97年10月21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0 號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同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並於98年3 月2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助字402 號執行結案(下稱「該前案」)等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該前案」起訴書電腦列印本、刑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 份在卷可憑。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基於牟利之目的,自民國95年7 月初起至本案95年8 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均持續委託某不知情之光碟廠非法重製不詳數目之「決戰異世界」視聽著作VCD ;於95年7 月20日起至本案95年8 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復再委託相同之光碟廠非法重製不詳數目之「異底洞」、「軍火之王」視聽著作VCD ,顯係基於反覆重製盜光碟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相同方式、在相同地點,分別多次重製盜版光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是其數次分別重製「決戰異世界」、「軍火之王」視聽著作VCD 而侵害得利公司在臺專屬著作財產權;重製「異底洞」視聽著作VCD 而侵害銘華公司在臺專屬著作財產權,應認僅成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一罪。而被告甲○○以一委託不知情光碟廠重製上開「決戰異世界」、「軍火之王」、「異底洞」視聽著作VCD 之行為,而分別侵害得利公司、銘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乃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據此,本案與「該前案」顯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同一案件,「該前案」判決既已確定,公訴意旨所指部分即為「該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應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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