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選任辯護人 趙文銘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石麗卿律師 被 告 庚○○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朝財律師 簡長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490 號、96年度偵字第14219 號暨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34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筆記本肆本,均沒收之。 丁○○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荃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荃農公司)負責人;丙○○、丁○○係岦農農化廠股份有限公司(91年8 月22日更名為立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農公司)業務經理,分別負責立農公司86年至93年及94年至95年度全國農藥採購案之投標業務;戊○○係南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強公司)實際負責人。桃園縣新屋鄉係稻米種植地區,每年固定季節均會由新屋鄉公所農業課指定業務承辦人,將需求之農藥品名、數量、規格及廠商資格等項目,簽奉鄉長同意後,會簽財政課及主計主任,由年度預算支出,交由行政課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補充要點」(88年5 月27日政府採購法正式施行前)及政府採購法等規定,辦理上網公開招標、製作招標文件、訂定投標須知、廠商資格審查及撰寫開標紀錄等採購業務。85年之前,新屋鄉公所採購之防治水稻水象鼻蟲藥劑均為3%加保扶粒劑(俗稱好年冬),86年間,立農公司生產6%培丹粒劑(又稱輕可),經農委會試驗通過,並發給防治水稻水象鼻蟲專門用藥之證明,甲○○為開發新屋鄉之市場,乃委請時任農業課技士之己○○(己○○於86年至91年2 月,擔任新屋鄉公所農業課技士,負責農業推廣及採購農藥之業務主辦,92年下半年擔任機要秘書兼任農業課課長)將該公司所經銷之前述6%培丹粒劑,提供農民免費試用,並自86年起,新屋鄉公所除採購3%加保扶粒劑15990 包外,亦開始少量採購6%培丹粒劑(7496包,86年8 月19日驗收付款),甲○○為感謝己○○將6%培丹粒劑納為採購標的,於86年10月8 日,交付己○○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賄款,作為協助推廣該藥劑之代價,己○○允諾後則加以收受。而己○○收受上開賄款後,食隨知味,竟基於收受甲○○回扣之概括犯意,明知6%培丹粒劑僅有立農公司及立農公司所授權之全省經銷商(桃北地區荃農公司為唯一經銷商,嘉南地區南強公司為唯一經銷商)可取得合格藥品參與投標(立農公司與經銷商之合約中規定6%培丹粒劑之基本價格,並規定各經銷商不得削價及越區競爭),其他非屬立農公司之經銷商,無法參與新屋鄉公所採購6%培丹粒劑之競標,復明知6%培丹粒劑係直接使用於農地,屬於輕毒性農藥,對水稻根部效果不及好年冬,而好年冬係使用於育苗箱,雖屬中毒性農藥,但對於水稻開根效果較佳,仍於87年7 月23日簽呈:「一、八十七年二期預計辦理四○○○公頃,為了解所使用之藥劑、數量、成本、毒性等,茲將過去所使用之兩種藥劑分析如下:3%加保扶粒劑:屬劇毒性,紅色警告標誌(LD50,280mg/kg)每公頃使用六十公斤,每包一五四、四元(八十六年二期招標價)每公頃需三○八八元。6%培丹粒劑屬輕毒性,藍色警告標誌(LD50 ,4343mg/kg )每公頃使用卅公斤,每包一三四元(八十六年二期招標價)每公頃一三四○元,經分析3%加保扶粒劑比6%培丹粒劑成本高一七四八元,……。」,並未簽擬兩種藥劑並行採購,嗣經長官核批後,遂在該年度之招標公告之「中文標的」直接指定水稻水象鼻蟲防治藥劑(6%培丹粒劑)為採購標的,並在新屋鄉公所購置水稻水象鼻蟲防治藥劑案公開招標須知第18項附則第1 款規定:「水稻水象鼻蟲防治藥劑須符合我國國家標準等級之規定或…。」,使立農公司北部地區之唯一經銷商荃農公司得以得標。而荃農公司甲○○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為避免投標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乃與立農公司之經理丙○○、丁○○及南強公司實際負責人戊○○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先由荃農公司代立農公司及南強公司購買標單,並將前述標單寄達立農公司,立農公司除由丙○○本人填寫投標文件及代表參標外,丙○○另指派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許宗仁替南強公司填寫投標文件,之後甲○○以電話告知丙○○立農公司及南強公司之投標金額,由丙○○、許宗仁分別將投標金額填載於立農公司及南強公司之標單。許宗仁另於開標前,持前述投標資料至南強公司蓋上該公司之大、小章,並由南強公司會計吳雅玲購買押標金後,由許宗仁將投標資料郵寄新屋鄉公所,開標當日(87年8 月13日),由許宗仁代表南強公司投標,並在開標紀錄上簽名,開標結果荃農公司報價592 萬元最低,取得優先減價權,經優先減價為588 萬元,荃農公司之報價仍超過底價,第二次減價,立農公司、南強公司「棄權」,荃農公司第三次減價為584 萬元,超過底價(560 萬元)5%以內,經審監人員同意,由主持人宣布荃農公司得標。又己○○明知荃農公司、立農公司、南強公司前開圍標之事實,竟意圖為荃農公司及自己利益之不法犯意,仍於渠擔任農業課技士期間(88年至90年),循87年之例,續簽呈指定6%培丹粒劑為防治水稻水象鼻蟲之採購標的,復於91年3 月擔任機要秘書及92年下半年至94年5 月,擔任機要秘書兼任農業課長期間,要求農業課業務承辦人不知情之于偉民(91年度)、曾憲佑(92年度)、辛○○(93至94年度)循例簽辦,任由前述3 家公司於88年度至94年度以相同手法(按:88年至93年立農公司均由業務經理丙○○參與投標,94年度由丁○○參與投標;88年度第1 期、91年度,丙○○係指定不知情之員工林介民代表南強公司投標,88年度第2 期、89年度、90年度、92年度,丙○○另指定不知情之員工洪光臨代表南強公司投標;93年度由丙○○指定林介民或洪光臨,94年度則由丁○○指定林介民或洪光臨代表南強公司投標)連續圍標,均由荃農公司得標。 二、庚○○係興農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下稱興農公司桃園營業所)主任及和倍有限公司(下稱和倍公司,93年7 月12日變更負責人為庚○○之子劉得鉦)實際負責人;乙○○係何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何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均為從事農藥銷售業務之人。緣92年2 月18日,新屋鄉公所公告採購防治福壽螺藥劑70% 耐可螺可濕性粉劑22500 包,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為避免投標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於92年2 、3 月本標案公告期間,向有參標資格而無參標意願之同業乙○○情商借牌事宜,經乙○○同意借得何誠公司大、小章及公司證件影本後,庚○○即代該公司向新屋鄉公所購買投標文件及填寫投標金額、投標廠商聲明書、退還押標聲請單等投標文件,復由庚○○將押標金205,000 元交付乙○○,由乙○○於92年2 月27日存入何誠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下稱合庫中原分行)帳戶,並於同年3 月3 日向合庫中原分行購買台支,交由庚○○參與投標,92年3 月5 日開標,計有何誠公司、新世紀農藥行、秋源農藥行、永詮行、興農公司桃園營業所等5 家公司參與投標,由興農公司桃園營業所以低於底價(0000000 元)之0000000 元得標。93年1 月29日,新屋鄉公所公告採購防治福壽螺藥劑15000 包,庚○○除改以和倍公司名義投標外,續以前述向何誠公司借牌之相同手法圍標,93年2 月13日開標,計有何誠公司、新世紀農藥行及和倍公司等3 家公司投標,何誠公司報價231 萬元,新世紀農藥行報價225 萬元,和倍公司報價2 22萬元,均未進入底價(220 萬5,000 元),由和倍公司優先減價為217 萬5000元得標。 三、桃園縣楊梅鄉公所於民國92年2 月18日起至94年2 月18日止計辦理「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辦理92年度農藥藥品採購(案號92004 號、92015 號)」及「94年度農藥藥品採購案(案號94001 )」等3 件採購招標案,庚○○、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興農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及何倍有限公司及之名義投標外,另徵得何誠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及新世紀農藥行之負責人陳清霖(本院另案審理中)之同意,分別借用何誠公司及新世紀農藥行之牌照及招標所需之文件投標;庚○○另指示員工徐佳琪分別製作興農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及何倍有限公司、合成企業有限公司及新世紀農藥行名義之投標文件,並購買押標金支票及繕寫投標金額後,參與上開標案投標,以此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經桃園縣政府函送暨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站接獲線報,執行搜索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函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移送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協商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一致,故認本件宜均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較為妥適,且對被告之訴訟權益均無妨礙,故爰將上開協商程序併與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之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丙○○、戊○○、庚○○、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雅玲、洪光臨、林介民、新屋鄉公所97年度至95年度採購防治水稻象鼻蟲藥劑全卷(含內部簽呈、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投標須知、廠商投標資料、審標資料、開標紀錄等)、荃農公司進貨資料1 冊、甲○○記事本2 本、現金帳本1 冊、新屋鄉公所92年、93年度採購福壽螺防治藥劑全卷資料(含內部簽呈、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投標須知、廠商投標資料、審標資料、開標紀錄等)在卷為證。堪認上列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應為事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⑴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甲○○、丁○○、丙○○、戊○○前後數次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犯行,庚○○、乙○○前後數次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⑵關於政府採購法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罰金刑最低度部分,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甲○○、丁○○、丙○○、戊○○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被告庚○○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甲○○、丁○○、丙○○、戊○○等人就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乙○○就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丁○○、丙○○、戊○○前後數次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及被告庚○○、乙○○前後數次所犯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後段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三之部分,本院認與犯罪事實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雖未經起訴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予以審酌。爰審酌被告甲○○、丁○○、丙○○、戊○○、庚○○、乙○○均從事農藥販售業務,對於農藥市場知之甚詳,僅因推廣該公司生產之農藥及為取得農藥之銷售,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所為實際上已導致上述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惟慮及被告甲○○、丁○○、丙○○、戊○○、庚○○、乙○○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均業已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捐款15萬(甲○○部分)、10萬元(丁○○、丙○○、戊○○部分)、6 萬元(庚○○、乙○○部分),及被告甲○○、丁○○、丙○○、戊○○、庚○○、乙○○犯罪之動機、手段暨本件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末查,被告甲○○、丁○○、丙○○、戊○○、庚○○、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 紙在卷可憑,其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被告經此警、偵、審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㈢又上開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合先敘明。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各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其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筆記本4 本,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中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玉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