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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3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一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8年3 月13日)。詎其猶不知警惕,於89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併同93年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7年4月3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其所駕車號L5-5029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點燃吸取含有摻入微量海洛因之香菸氣體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朝陽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0.19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又其於97年4月4日下午4 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 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分析,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前開公司97年4月21日CH/2008/4026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再者,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份檢出,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另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90% 以上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20毫克之嗎啡硫酸鹽,其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45小時,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0年3 月28日(80)發技一字第1898號函、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述足參,準此,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嗎啡成分,依前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海洛因甚明。復且,前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精密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均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按以免疫分析法鑑驗時,當其他藥物與海洛因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反應;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亦有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91091 號、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96946 號函述可佐,是被告之尿液經初驗及複驗,俱呈嗎啡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無誤。況且,本件所扣得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1 包(含袋重0.19公克),經送前開公司鑑定結果,確檢驗出有海洛因之成分無訛,此並有前開公司97年4月21日CH/2008/4023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確有於97年4月3日晚間7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殆無疑義。此外,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一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89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併同93年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知悔悟,於93年間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8年3 月13日,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猶未能珍惜法院勉其自新之意,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及生命危險之毒品,殘害身心甚鉅,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現已至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接受美沙冬維持治療,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應認其確已體認其所為非是,並非全無悛悔實據,及其品行、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袋重0.19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足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0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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