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861號、第8036號、第13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內厝子174 之16號之富佑起重工程行(下簡稱富佑工程行)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及警察機關委託保管查獲賭博案件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而甲○○則受丙○○委託處理檢警查扣電子遊戲機台之載送及管理事宜,2 人均為從事保管業務之人。緣桃園地檢署於民國97年1 月29日晚間8 時許,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簡稱桃園分局),查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7 號之紅金寶電子遊戲場涉嫌賭博犯罪,並查扣7PK 機台107 台、賓果行星機台2 台、賓果大型機台3 台(即撲克牌手臂大型機台1 台、彩球賓果大型機台2 台)、電腦主機45台、電腦螢幕34台、觀看電腦螢幕17台等物。經桃園分局通知富佑工程行後,由丙○○、甲○○、高煌堯(業務侵占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現場協助拆解機台之IC板,並於翌日(30日)凌晨2 時許,由丁○○(業務侵占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將上開扣案物載運回富佑工程行保管。詎丙○○竟因富佑工程行營運狀況不佳,而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於97年2 月4 日前之某日,由丙○○指示甲○○聯絡不知情之陳志明,由陳志明將扣案之撲克牌手臂大型機台1 台、彩球賓果大型機台2 台(即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浮球機2 台、機器手臂1 台,下稱大型機台)運至陳志明所租用位在桃園縣龜山鄉陳厝坑25之1 號之倉庫(下稱陳志明之倉庫)藏放,以此方式將上開大型機台侵占入己,隱匿桃園地檢署委託富佑工程行掌管之大型機台。嗣於97年2 月4 日下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分局前往富佑工程行稽查扣案機台,發現大型機台未在富佑工程行,丙○○因恐東窗事發旋即透過高煌堯請託丁○○,由丁○○向桃園分局巡官謊稱大型機台在查獲當時,已直接運至桃園縣龜山鄉○○路34之36號萬揚通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揚通公司),甲○○則同時通知陳志明偕同不知情之李永治將大型機台運至萬揚通公司置放,安排妥當後丙○○、甲○○、丁○○遂於當晚11時許與桃園分局巡官前往萬揚通公司,佯裝尋獲遭侵占之大型機台。丙○○等人所編造之情節雖一時未遭拆穿,惟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仍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8-49 頁)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固不否認受丙○○指示,聯絡陳志明將大型機台自富佑工程行運至陳志明之倉庫藏放,復於97年2 月4 日,因丙○○之指示通知陳志明將大型機台運至萬揚通公司置放,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行,辯稱:伊於富佑工程行只是幫忙拆廢五金,司機不夠時去載送機台,並非該工程行之員工,伊於本案中只是幫忙調車,與丙○○間並無犯意聯絡,並未參與侵占,亦未於97年2 月4 日請楊士德配合稱忘記機台放在何處,且沒有仔細看過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單(下簡稱暫存保管單)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經營以保管查獲賭博案件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為業之富佑工程行,為侵占、隱匿桃園地檢署委託富佑工程行保管之大型機台,而指示被告甲○○將大型機台自富佑工程行運至陳志明之倉庫藏放,並於97年2 月4 日,因恐東窗事發,又指示被告甲○○將大型機台運至萬揚通公司置放,被告甲○○受被告丙○○之指示,進而聯絡陳志明運送大型機台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字第7861號卷第13頁、第226-227 頁、第241-242 頁,本院訴字卷第39-44 頁),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且經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楊士德、高煌堯、李永治、陳志明於偵查中證述確實(見偵字第7861號卷第166-167 頁、第169-170 頁,本院訴字卷第34頁、第36頁、第38-39 頁;偵字第7861號第127-132 頁;第205-206 頁;第238 頁;第243-244 頁),並有暫存保管單、97年2 月4 日桃園分局堪(勘)驗現場簡式筆錄、桃園分局97年1 月29日洪金寶電子遊戲場涉嫌賭博電玩查扣贓證物清查勘驗對照一覽表、97年2 月4 日勘驗照片、97年5 月14日勘驗筆錄、95年5 月14日現場採證照片、97年6 月4 日前往陳志明之倉庫照片及甲○○、丙○○、丁○○、楊士德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861號卷第31-32 頁;第29頁;第30頁;第33-39 頁;第94-96 頁;第101-121 頁;第233-236 頁;第158-159 頁、第186-187 頁、他字第771 號卷二第40-45 頁、第37-40 頁、第77-54 頁)。被告甲○○確有參與被告丙○○侵占大型機台之客觀犯罪行為,至屬明確。 ㈡被告甲○○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6年5 、6 月請甲○○過來富佑工程行幫忙,因為後來比較忙,長期不在公司,而甲○○則常駐公司,因此將載送查扣機台等業務委由甲○○處理,而富佑工程行的業務全都是負責保管警察扣案之機台,機台上都有警察噴漆的記號等語(見偵字第7861號卷第63頁、第242 頁、本院訴字卷第39-40 頁、第43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去載送警察查獲的大型機台時,丙○○及甲○○都有在,這種情形大約有7 、8 次,也有丙○○不在現場,只有甲○○在現場之情形,此時就是由甲○○指揮富佑工程行的人員進行機台的搬運及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第38頁),而證人高煌堯亦於偵查中證述:甲○○在富佑工程行幫丙○○管工廠,丙○○很信任甲○○等語(見偵字第7861號卷第206 頁),可見被告甲○○確有參與處理富佑工程行查扣機台之業務,且屬於協助丙○○管理,甚至可獨力指揮調度該工程行人員之高階層級,其辯稱:只是幫忙丙○○拆廢五金,司機不夠時才去載送機台云云,顯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次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代為保管機台要簽署暫存保管單,上面有記載保管單位及地址,意指本件查扣的物品要放在保管單位即富佑工程行內,不可移至他處,甲○○應該瞭解此事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43-44 頁), 以此對照卷附之暫存保管單上記載:「保管單位:富佑起重工程行;保管地址:中壢市內厝里內厝子174-16號」等語甚明(見偵字第7861號卷第31-32 頁)相互以觀,被告甲○○既為富佑工程行協助管理查扣機台之人,並曾獨力接受委託保管機台,就受託保管機台後應存放指定處所,不可任意移置他處等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然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侵占機台的想法後,有問過甲○○要在何處藏放機台,甲○○並沒有反問伊為何要這樣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43 頁);參以證人即於1 月30日亦前往紅金寶電子遊戲場載運查扣機台之司機楊士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2 月4 日甲○○要伊去士林另案查扣機台現場支援,當時甲○○告以若有警察來清查紅金寶電子遊戲場的機台,要伊配合說機台放在那邊伊忘記了等語(見偵字第7861號卷第130-132 頁),可知被告甲○○就被告丙○○所為之異常及重大違反規定行為不僅未加以質疑,反而立即通知陳志明等人前往載運,參與將大型機台移置他處之行為,事後更向相關證人楊士德要求配合供述,以掩飾大型機台係先運至富佑工程行,嗣後才運往他處之事實,顯見被告甲○○就被告丙○○侵占機台之行為非但默示同意,更以實際行動表示參與、配合之意,其與被告丙○○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灼然甚明,其辯稱未參與侵占,僅為丙○○調車云云,難認屬實,自無可採。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2 月4 日於大東路(即士林查扣機台現場)甲○○並未跟楊士德說過什麼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然其亦證稱:當日於大東路搬運機台歷時2 至3 小時以上,過程中伊有離開上廁所,沒有跟楊士德與甲○○在一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則證人乙○○並無從確認被告甲○○於97年2 月4 日從未跟楊士德說話,自不得以證人乙○○此部分證言而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138 條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甲○○受桃園地檢署及桃園分局委託保管大型機台,竟不思恪守職務,反利用業務之機會侵占刑事犯罪證據,圖個人不法私利,目無法紀,及被告2 人行為分擔之程度、侵占之大型機台所幸業已追回,被告丙○○坦承犯行,供出實情,以利偵審,被告甲○○則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就被告丙○○、甲○○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6 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36萬元,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有期徒刑部分,核屬過重,罰金部分,則於法未合,附此敘明。又被告丙○○前因傷害案件,於84年9 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27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業於85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其於本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認仍應予以適當處分,茲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丙○○向國庫支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第138 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