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9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蔡榮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97年度訴字第957 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對於主文事項所載有誤,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所載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應更正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中,有期徒刑捌月之後,贅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茲因發現有誤,於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刪除上開贅載之易刑處分,以昭鄭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