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5樓 2弄3號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91年間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於92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妨害自由案件,於94年間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出借,竟基於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之概括犯意,於95 年2 月中旬,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00 號之中原大學側門,以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代價,向綽號「小胖」之張忠哲(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購入仿義大利貝瑞塔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0顆;復承前犯意,於95年4 月中旬,在上揭中原大學側門,以70,000元之代價,購入仿義大利貝瑞塔廠 92FS 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 顆,藏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街282 巷12弄3 號住處,並不時隨身攜帶用以催討債務及防止他人尋仇;另基於出借上開槍枝於子彈之犯意,於95年4 月間,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附近,將上開仿義大利貝瑞塔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數顆出借康世榮以不明用途持有,而於翌日再收回藏放。 二、甲○○、康世榮均係「玉山企業社」成員,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推由康世榮自94年10月間起至95年2 月間止,掛名未據許可經營址設新竹縣新埔鎮○○路○ 段75號之「娃娃城電子遊藝場」,擺設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不詳薪資僱用乙○○擔任開分員,緣94年12月間有賭客未據允准即簽帳消費,乙○○因之職務上積欠康世榮 34,000元損失,康世榮與甲○○即共同基於重利、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乙○○毫無償債資力,而甲○○係以不特定人借款時須預扣1 期利息,每10天為1 期,每借10,000元之1 期利息為15分即500 元,遲繳利息1 天加收500 元之方式經營地下錢莊,乃逼令乙○○及其配偶丙○○向甲○○借款40,000元,由甲○○預扣利息6,000 元後,旋由康世榮取走34,000元抵債,嗣因乙○○無力返還借款,而於95年1 月初遭甲○○、康世榮挾持禁錮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26 號2 樓,康世榮並當場出示槍枝、子彈恫逼乙 ○○向其他地下錢莊借款歸還甲○○得逞;康世榮又以丙○○偕同友人至「娃娃城電子遊藝場」在電子遊戲機上動手腳詐賭為由,要求丙○○、乙○○連帶以146,000 元之代價頂下「娃娃城電子遊藝場」以示賠償,而於94年12月間先由康世榮將丙○○誘騙至座落桃園縣桃園市之某咖啡店,迫使丙○○簽下面額200,000 元之本票向不詳地下錢莊借款給付康世榮及甲○○頂店款項,甲○○並恫以「幸好你借到錢,否則就沒辦法坐在這裡了」等語,而使丙○○心生畏懼而簽署上揭本票;甲○○、康世榮食髓知味,又於95年年初,推由康世榮媒介需錢孔急之郭瑞嬌等不特定人,陸續以上開計息方式向甲○○借款多寡不等之金額,並由康世榮負責聯繫催討償還本息事宜,使甲○○多次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得手。 三、95年5 月17日2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街282 巷12弄3 號及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26 號搜索, 始悉上情,並扣得改造手槍4 支、改造子彈14顆及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乙○○、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甲○○告坦承不諱;(一)就上開事實欄一之未經許可連續持有及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土造子彈部分,復有證人康世榮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又有證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4 枝及查獲之子彈共14顆等物,經警及本院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均係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4 所示之槍枝,係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共14顆經全數試射後,共有4 顆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 月18日刑鑑字第0950071881號槍彈鑑定書及95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950179496號函文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見扣案之槍枝4 支及改造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要屬無疑。(二)就上開事實欄二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重利、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部分,復有證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又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為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應可認定。(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於上揭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亦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525 號判例意旨)。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二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是否另有規定決之,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言之,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次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茲就本案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敘述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前揭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二中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重利、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部分,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三)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5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至其勞役期限,則無利、不利之區別,故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較為有利被告。 (四)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以再犯故意犯(不包含過失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新舊法就此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37號、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若修正施行前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無利、不利之區別。(五)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是於新法施行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中所為之原構成牽連犯之犯行,則依新法,將各為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有牽連犯之適用係屬較為有利於被告。 (六)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七)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無論適用新、舊法,均對被告無利或不利之影響,爰逕行適用新法。 (八)承上所述,除易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毋庸綜合比較以定應適用新法或舊法外,其餘上開條文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舊法對被告較屬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未經許可出借改造子彈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子彈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康世榮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重利、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2 次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連續持有、出借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同時觸犯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出借改造手槍罪嫌處斷。又其上揭所犯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再其所犯前揭槍砲、重利、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罪嫌4 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出借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揭槍砲、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該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始能減免其刑,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3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本案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均係向綽號『小胖』即張忠哲所購得等語,張忠哲亦因被告之指認及證述而為警查獲,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有罪等情,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一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確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出全部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可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擁槍自重,憑恃一己持有數量眾多具殺傷力之槍彈,而從事非法高利放貸及暴力討債行為,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危害至鉅,本應科處重刑,以懲不法,並儆效尤,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4 枝,經鑑定均具殺傷力,已如上述,係屬違禁物,惟其中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槍枝,業於同案被告康世榮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沒收並予銷燬,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1月執行銷燬槍械清冊1 份可佐,是該支槍枝已不存在而認毋庸沒收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槍枝,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改造改造子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全數鑑驗試射,而均僅餘彈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是該等物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重利、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所用及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2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第 268 條前段、第302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55條前段、第42 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槍枝類型 │ 管制編號 │ 現存否 │ │號│ │ │ │ ├─┼─────────┼──────┼────────┤ │ │仿義大利貝瑞塔廠84│0000000000號│ 現仍存在 │ │1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 │ │金屬玩具手槍換裝 │ │ │ │ │土造金屬槍管1支 │ │ │ │ │ │ │ │ ├─┼─────────┼──────┼────────┤ │ │仿義大利貝瑞塔廠84│0000000000號│已於康世榮持有具│ │2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殺傷力改造手槍及│ │ │金屬玩具手槍換裝 │ │子彈案件中沒收銷│ │ │土造金屬槍管1支 │ │燬 │ │ │ │ │ │ ├─┼─────────┼──────┼────────┤ │ │仿義大利貝瑞塔廠84│0000000000號│ 現仍存在 │ │3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 │ │金屬玩具手槍換裝 │ │ │ │ │土造金屬槍管1支 │ │ │ │ │ │ │ │ ├─┼─────────┼──────┼────────┤ │ │仿義大利貝瑞塔廠 │0000000000號│ 現仍存在 │ │4 │92FS 型半自動手槍 │ │ │ │ │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 │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1 │ │ │ │ │支 │ │ │ └─┴─────────┴──────┴────────┘ 附表(二) ┌────────────────────────┬──┐ │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 │ ├────────────────────────┼──┤ │兆迪財務企業管理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債務人:王瑞麟│1份 │ │(委任契約書一份) │ │ ├────────────────────────┼──┤ │王瑞麟商業本票152101至152104、152106 │ │ │(面額各五萬元) │5張 │ │ │ │ ├────────────────────────┼──┤ │王瑞麟商業本票152107(面額十萬元) │ │ │ │1張 │ ├────────────────────────┼──┤ │王瑞麟切結書 │1張 │ ├────────────────────────┼──┤ │王瑞麟切結書 │1張 │ ├────────────────────────┼──┤ │王派華商業本票0000000(面額五萬元) │1張 │ ├────────────────────────┼──┤ │黃盛財商業本票影本574985(面額十萬元) │1張 │ ├────────────────────────┼──┤ │黃盛財商業本票影本(面額十萬元)號碼不清 │1張 │ ├────────────────────────┼──┤ │吳列強商業本票592851(面額十萬元) │1張 │ ├────────────────────────┼──┤ │吳列強商業本票592852(面額十萬元) │1張 │ ├────────────────────────┼──┤ │吳列強商業本票592853(面額十萬元) │1張 │ ├────────────────────────┼──┤ │吳列強借據十五萬八千八百元 │1張 │ ├────────────────────────┼──┤ │商業本票存根:1.0000000-0000000 、 │ │ │2.000000-000000 、3.000000-000000 、 │5本 │ │4.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 │ │ ├────────────────────────┼──┤ │薛小耀開立商業本票票號:432519(面額一萬五千元)│ │ │432517(面額七萬元) │2張 │ ├────────────────────────┼──┤ │郭瑞嬌看立之商業本票:789801(面額六萬元)、 │ │ │789809(面額十萬元)、789840(面額六萬元) │3張 │ ├────────────────────────┼──┤ │郭瑞嬌開立之商業本票:432505(面額十萬元) │1張 │ ├────────────────────────┼──┤ │劉俐妘、鍾添富開立之本票:432463(面額二十萬元)│1張 │ ├────────────────────────┼──┤ │商業本票簿:000000-000000號 │1本 │ ├────────────────────────┼──┤ │林萬旭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一張,號碼N00000000 │ │ │(面額三十萬元)及附退票單 │2張 │ ├────────────────────────┼──┤ │玉山(巨光企業社)名片 │1盒 │ ├────────────────────────┼──┤ │兆迪財務管理有限公司印章 │1枚 │ ├────────────────────────┼──┤ │李佩筠借款相關資料 │1份 │ ├────────────────────────┼──┤ │相關帳冊 │1本 │ ├────────────────────────┼──┤ │委任契約書一份(債務人:朱明省、陳秀汝) │1張 │ │ │ │ ├────────────────────────┼──┤ │劉學銘委任契約書 │1份 │ │ │ │ ├────────────────────────┼──┤ │劉學銘、陳秀汝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張 │ ├────────────────────────┼──┤ │陳秀汝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影本,號碼SB0000000 (面額│ │ │三百六十三萬六千元) │1張 │ ├────────────────────────┼──┤ │陳秀汝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影本,號碼RB0000000 (面額│ │ │三十三萬九千元) │1張 │ ├────────────────────────┼──┤ │借用證 │5張 │ ├────────────────────────┼──┤ │讓渡證書 │4張 │ ├────────────────────────┼──┤ │分期清償和解書 │2張 │ ├────────────────────────┼──┤ │清償證明書 │6張 │ ├────────────────────────┼──┤ │留置合約書 │5張 │ ├────────────────────────┼──┤ │兆迪財務管理公司,公司執照影本 │1張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