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7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6年10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向其女友所借得之車號371─BQS機車,搭載友人即共同被告乙○○(另經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欲前往位在桃園縣大溪鎮上某處吃麵 ,於行經位在同鎮○○路10號之「金樂透彩券行」前時,2 人臨時起意計劃搶奪彩券,議畢,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由被告騎車於趨近彩券行門口時停車,再由乙○○下車佯裝顧客入內,被告則坐在車上持續令機車引擎發動,準備接應乙○○。而乙○○進入彩券行後,即向負責人丁○○所僱用之印尼籍員工甲○○○○○○○○○佯稱要購 買合法發行之「刮刮樂」彩券,正當甲○○○○○○○○○拿出當期之 刮刮樂彩券給乙○○挑選時,乙○○即趁丁○○及甲○○○○○○○ ○○不及反應之機會,施不法腕力搶奪當期刮刮樂彩券88張得 手,並立即跑出店外坐上前揭機車後座,由被告加速揚長而去。嗣為警循線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377號前查獲,並扣得前開被搶之彩券88 張(均已發還被害人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二、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如現場蒐證照片17張【見偵卷第30至38頁】、現場監視器所攝影像光碟1 片【見偵卷光碟片存放袋】),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丁○○及甲○○○○○○○○○之證述暨 371- BQS機車車牌遭遮蔽情形、上開彩券行及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之照片共1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等,資為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搶奪之犯行,辯稱:我真的不知道這件事情,沒有跟乙○○一起搶奪之意思,從現場離開的時候,我罵乙○○說這樣會害到我,乙○○叫我趕快騎車就沒有事了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丙○○不知其要去搶彩券等語。其於偵查時陳稱:丙○○約我去喝酒,接著打電話到我家裡,要去大聯盟保齡球館接我,預計要去吃牛肉麵,並且喝幾杯。隔壁是樂透彩券,我叫丙○○等一下,我去買樂透,在選樂透時,我拿刮刮樂就奪門而出,就叫丙○○趕快載我走等語(見偵卷第46、62至6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丙○○打電話給我,約在大聯盟保齡球館見面,我跟丙○○要去吃牛肉麵,在經過樂透行,然後才會到橋愛牛肉麵店,經過彩券行的時候,我就說我要進去裡面買樂透,丙○○是在外面摩托車上面,我叫丙○○等我,在選樂透的時候,我就整把拿走之後,約不到1 分鐘,我就跳上車,那個時候丙○○很緊張我怎麼這樣匆匆忙忙跳上車,我就說快走快走,丙○○問我怎麼回事,然後看到我手上拿了一疊刮刮樂,丙○○就嚇了一跳,然後一邊騎一邊罵我說如果被抓到的話,會連累到丙○○。在騎的路上,我擔心大牌會被拍到,會連累到丙○○,我就拿從口袋裡面拿出早餐附的紅色衛生紙,用車上置物格內的礦泉水把衛生紙沾濕往大牌上面貼上去。因為丙○○在擔心,我和丙○○就停下來談話,就在路邊停下來,然後警察就來了。我要進去彩券行行搶前,丙○○完全不知到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06至11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和乙○○要去橋愛牛肉麵店的時候,一路走過來,順向就是先到彩券行,才到牛肉麵,乙○○跟我說要去買刮刮樂,叫我等一下。我的車牌被貼了潮濕的面紙是我下車的時候,警察問我誰貼的,我才知道。乙○○在警察詢問時,說是用水弄濕貼上的情節(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9、105 頁)互核相符。且證人即查獲員警柳自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盤查過程中,丙○○一直站那裡沒有動,乙○○是在追問的時候,有要跑的動作,然後我和另一名員警制止乙○○,丙○○還是站在那裡沒有動。丙○○說只載乙○○不知道要去做什麼,乙○○沒有說是去彩券行行搶,到了彩券行,乙○○就叫丙○○停車,然後乙○○要進去一下,出來之後,乙○○就叫丙○○趕快走,丙○○就把車子騎走了。車牌被1 張潮濕的面紙遮著,乙○○說是其所貼的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02、105頁),亦與被告及乙○○上開所述情節內容大致相符。 ⒉另徵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彩券行的 隔壁第四間是牛肉麵,從彩券行走過去,約25步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5至96頁),可知被告與乙○○所欲前往之橋愛牛肉麵店與「金樂透彩券行」係屬同一條道路上,橋愛牛肉麵位在該彩券行同路順向之前方,然橋愛牛肉麵店與彩券行並非毗鄰,仍有25步之距離,從而,乙○○向被告佯稱要買樂透彩,叫被告在該彩券行門口前等待一下,因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尚未熄火之情,合乎常情,應屬信實。至公訴意旨認本案現場監視器所設影像光碟顯示被告於乙○○下車進入彩券行後,始終坐在車上,俟乙○○得手後奪門而出坐上機車後,被告立即加速搭載乙○○離開現場,期間過程節湊流暢,未見2 人有何交談或被告有何遲疑、躊躇之情形,稽上肢體動作,可見被告與乙○○2 人先前應有謀議及分工云云,惟衡情,購買彩券之時間短暫,乙○○得手後隨即坐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高喊快走,被告在不明就裡之情況下,即依乙○○之意搭載乙○○離開現場,尚無悖於常理,且於此情狀,被告與乙○○根本無須交頭接耳,是即便2 人無交頭接耳,亦無法遽認被告已知乙○○行搶彩券行而在外等候。又查,被告於騎乘機車搭載乙○○之舉,此所為係屬乙○○搶奪彩券行後之事後幫助行為,尚不足憑認被告於乙○○行搶之初,即與乙○○有何共同搶奪彩券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論以本案搶奪之共同正犯。 ㈤、綜觀上開各項事證,顯見被告並無與共同被告乙○○謀議參與本案犯行。甚者,乙○○業於另案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判刑確定,其與被告間僅係朋友關係,豈有甘冒偽證罪而為偏袒、維護被告證詞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妄,應堪採信。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搶奪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汪曉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