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丙○○ 丁○○ 戊○○ 兼上二人之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陳學耀 德耀企業社即顏淑娟 上被告等因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八萬八千九百三十一元、原告丁○○二百五十六萬零四百六十二元、原告戊○○三百三十六萬零七百十元、原告乙○○二百三十四萬五千五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理由則詳如附件所載。 貳、被告方面: 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觀諸前開法條即明,如本案刑事訴訟部分經諭知無罪,則原告對於刑事訴訟之被告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應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一案,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於本件被告二人所提起之前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佩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