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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3 日
  • 法官
    謝順輝

  • 被告
    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391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任職於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之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05月22日0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28 ─AU號營業用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往大溪方向行駛,於行經介壽路 2 段135 號前,欲超越行駛於同車道,由莊源盛騎乘,搭載甲○○之車牌號碼MFY ─306 號重型機車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車身右側擦撞莊源盛騎乘機車之左側後照鏡與龍頭把手,致甲○○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前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之傷害。經甲○○告訴,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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