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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惠霞張明儀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年98年5 月19日98年度交簡字第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310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3 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甫於95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竟不知悔改,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為駕駛之行為,仍放縱己意,於96年8 月26日上午7 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縣境內某處飲用若干蔘茸酒後(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且上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號TE9-939 號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楊梅鎮○○路行駛,當日(8 月26日)上午7 時30分許,途經該路段高速公路下涵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騎乘車號256-BSM 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亦行經該處,因甲○○飲酒後操控力失當並蛇行於上開路段,致乙○○見狀仍不及閃避,甲○○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撞擊乙○○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前車頭,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肘挫傷、背挫傷等傷害。詎甲○○雖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非但不將乙○○送醫,反而另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前開輕型機車沿涵洞離開現場。乙○○見狀,立即起身扶正機車向前追躡約200公尺後,始攔下當時手中尚持蔘茸酒之甲○○詢問其為何發生車禍後竟要逃跑。甲○○為免事端擴大遭警查緝,乃假意向乙○○表示願意負責賠償,留下自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供聯繫後,先行離開現場。乙○○事後於同日上午8 時44分許,撥打甲○○上開行動電話欲討論相關賠償事宜時,甲○○旋即否認曾與之發生車禍,亦拒不賠償,乙○○為此方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製作筆錄備案。適甲○○此際又因其友人發生車禍而陪同前往上開派出所,經乙○○當場指認,於警欲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遭甲○○拒絕,始再由警於同日上午12時21分許將之送至天成醫院採取血液,經鑑驗結果,檢出其於肇事後經過將近4 小時50分之時間,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46.48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324毫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直言曾於上開時日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高速公路下涵洞,並於經過涵洞時,發現被害人機車倒臥於現場,事後並留下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予被害人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指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當日早上11點到12點在榕樹下喝酒,當天下午警察先跟我說要我賠償被害人,之後發現我喝的醉醺醺的,就要對我實施酒測,我不答應,警察就要我去醫院抽血。案發當天下午原本是小謝的朋友開車撞到人家的機車,之後我就跟小謝一起去楊梅分局,警察突然就跟我說我早上肇事逃逸,並打電話要被害人來指認,實際上我只有借電話給被害人使用,既沒有撞到他,更沒有肇事逃逸云云。

二、經查:

㈠、被訴不能安全駕駛而騎乘輕型機車部分:

⒈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6年8 月26日7時30 分許騎乘重機車256-BSM 行駛於楊梅鎮○○路上,騎至該路段高速公路涵洞下時,見前方有一台輕型機車TE9- 93 9 號蛇行騎乘,因其重心不穩,我就靠邊閃避,但因甲○○騎車搖搖晃晃,最後還是擦撞我車子左前車頭之部位」、「我將甲○○攔下並詢問為何發生車禍後要逃跑時,即明顯聞到對方身上有酒味,甲○○手持1 瓶蔘茸酒告訴我會負責賠償車禍損失」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至13頁)。

⒉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固經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縱未達前開標準,法院仍得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併依其他證據資料加以判斷。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 .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 .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BA C達百分之0 .03至百分之0 .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BAC 到達百分之0 .05至百分之0 .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BA C到達百分之0 .08至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BA C超過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BAC 超過百分之0 .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合先敘明。茲查:

⑴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蕭開平所著「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一文稱:「一般人在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0.01至0.015%(W/V)即10至15 mg/100mL 。雖有特殊人士亦可達每小時代謝0.019%,但仍以一般正常人換算得。若以在正常人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2100倍,則正常人每小時的呼氣濃度約減少0.04 8mg/ L 至0.07 1mg/L」、「酒精乙醇濃度及臨床症狀的關係:血中酒精乙醇濃度50-100mg/dl 即0.05-0.1 %W/V:活動能力無法共同協調,駕駛危險性升高,感覺運動機能反應異常」、「血中乙醇濃度 (BAC%W/V) 為0.07,對駕駛人產生行為能力減損之百分比為33% 」等語 (見該報告第21頁、第22頁、第24頁)。

⑵本件被告甲○○於本件肇事後,因陪同另名發生車禍之友人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處理時,適巧遭被害人乙○○當場指認,因其拒絕警方實施酒測,而被送往天成醫院採取甲○○血液送驗,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46.48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324毫克),此有天成醫院急生化檢驗報告在卷足憑,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應在194.81至218.98 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7405 毫克至1.09 49 毫克)無疑。

⑶是依上開統計數字,酌以本件證人乙○○所述被告駕車肇事時騎乘機車有蛇行、重心不穩等嚴重違規之情形,復在肇事後追及被告時確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手中猶持有一瓶蔘茸酒之客觀情狀觀之,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之時,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已至為明灼。

⒊被告甲○○固辯稱:伊係於當天早上11點到12點在桃園縣楊梅鎮某處市場榕樹下喝酒,之後才在下午搭乘綽號「小謝」之友人所駕駛之汽車前往楊梅派出所云云。惟查:

⑴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先是供稱:「我等不到丙○○、小楊我就自行先回家,結果謝昌福、小楊在我家等我,我就要小楊載我去榕樹下」、「我買酒是要跟謝昌福、小楊一起喝」云云(見本院他字卷第32頁正反面),嗣於準備程序時又翻稱:「我是在早上11點到12點間在榕樹下喝酒的,……,我是跟我一個叫做小謝的朋友一起去榕樹下喝酒,是小謝用轎車載我去的」云云(見本院98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究竟係經由何人搭載前往榕樹下喝酒、又是與何人一同飲酒,前後供述一再反覆,本院已難輕信。

⑵況本件被告既係於96年8 月26日中午12時21分許,即經警送往天成醫院實施抽血酒測,有卷附驗血報告在卷可憑。再參諸本件查獲經過,既係因被害人乙○○前往楊梅派出所報案時,適巧因被告甲○○陪同另名有人為另件車禍事故而一同出現於該派出所,而當場為警查獲,業據證人乙○○證述屬實,並有相關移送報告等資料在卷,則被告豈有可能在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同時在天成醫院接受酒測,又於斯時在楊梅鎮某處市場榕樹下與友人飲酒?其此部所為辯解,殊違常情,不值一駁。

㈡、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先後於警詢、偵訊中指訴不移,並有被告及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本院衡酌證人歷次所陳內容非但相符而無矛盾,且就其被害之經過情形、細節、特徵均證述甚詳,倘非證人乙○○親身經歷,當無憑空捏造上開情節之理。而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撞擊而受有雙肘挫傷、背挫傷等傷害,亦有天成醫院96年8 月27日診字第0960009302號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是被害人乙○○所受之前開傷害,確係因被告駕車過失行為所造成一節,併堪認定。

⒉按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由徵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款、第96條、第94條第3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既屬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並確實遵守之義務,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以及當時天候晴朗,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酒後騎乘機車蛇行,而不慎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以致被害人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苟非被告甲○○前開過失騎乘機車行為,當不至肇致被害人乙○○受傷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乙○○受傷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併堪認定。而被害人乙○○既因被告貿然蛇行,猝不及防以致與之發生碰撞,則其於本件車禍即無過失,同堪認定。

⒊被告甲○○對此又辯稱:我沒有撞到他,我是騎到涵洞裡面,乙○○是在我的對向車道相閃,突然緊急煞車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為證。但查:

⑴關於被告甲○○如何於上開時地因酒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被害人,致之人車倒地受傷等事實,既經被害人指訴歷歷,並有相關事證足為憑佐,則其空言否認並未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云云,核與卷存事證所呈不符,本院已難採信。

⑵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印象中有一次我跟被告一起從那邊經過,我看到一台機車倒在那邊,之後我們往前走,我問那個人怎麼會這樣子,又沒有人弄到他」云云(見本院98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第3 頁),惟經公訴人及本院先後質以:「(你有無看到他如何倒下?)沒有」、「(所以是被告的機車先經過新江路涵洞下,然後你從後面經過,才發現被害人的機車已經倒在地面?)是的」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顯見證人丙○○並未親眼目擊被害人機車究係如何遭碰撞倒下之詳細經過,其上開所證:「又沒有人弄到他」云云,顯係出於個人主觀之揣測,既無證據能力,更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就此所為抗辯,亦無可取。

㈢、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⒈關於被告甲○○如何於騎乘機車肇事後,致被害人乙○○受傷而逃逸之事實,亦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甲○○在擦撞我之後竟沒有下車察看,反而駕車逃逸」、「甲○○手持1 瓶蔘茸酒告訴我會負責賠償車禍損失,並主動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我」、「事後當我回家撥打甲○○電話,甲○○卻在電話中否認有車禍之事,我見情況不對,隨即前往派出所向警方報案」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頁)。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復直言:「我確實有經過案發地點,我有聽到很大的煞車聲音,……,我繼續往前騎大約600 公尺,……,看見告訴人騎機車很快過來」等語不諱(見本院他字卷第31頁反面),亦適與證人乙○○上開所述情節不謀而合。苟非確有其事,何以被告竟會與證人不約而同而為相同內容之陳述。此外,並有相關通聯往來紀錄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於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害交通之處所,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至明。查被告騎乘上開重機車,既已知肇事且見及遭其碰撞之機車騎士乙○○因遭其撞擊後倒地受傷,本應採取救護措施並依上開規定處置,詎竟一概捨此不為,既不對因其肇事受傷之乙○○採取救護措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亦未通知救護人員或警察機關人員到場救護處理,更未徵得乙○○同意,旋在未標繪其車輛肇事後相關位置前,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其顯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甚明。

⒊被告甲○○又辯稱:當時我看到他的機車沒有壞,人也沒有受傷,他騎過來就看到我,跟我說電話借我打一下,我就把手機借給他,他打完電話,就把手機還給我,後來才知道被害人是為了留下我手機號碼而到分局報案稱說我和他互撞云云。但查:經本院細繹卷附被告甲○○及被害人乙○○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結果(見偵卷第31頁),可知於案發當天(8 月26日)上午8 時44分14秒,被害人乙○○曾撥打被告甲○○前揭電話,通話時間為172 秒;嗣於同日上午9 時8 分7 秒,被告甲○○則又主動撥打被害人乙○○之電話,通話時間則為64秒。參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且自承:「被害人跟我借手機的時間大概是早上七點半的時候」,則由上開通聯紀錄顯示情形,並佐以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可知證人乙○○乃係於當日上午7 時30分許與被告發生車禍後,經被告留下行動電話,再由乙○○於同日上午8 時44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至明。基此,果如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伊係於案發當日上午7 時30分許好心借用電話予被害人撥打云云屬實,何以依卷附通聯紀錄,於案發當日上午7 時30分許,並未見有與被告所述相符內容之電話往來?抑有進者,被告又何必主動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在在均悖離常情,顯見被告就此所辯,無非僅係臨訟杜撰,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取。

㈣、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各該犯行事證至臻明確,其前揭所辯,均屬無稽,毫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就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後段之規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即罰金為新臺幣9 萬元以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由「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酒醉騎乘機車導致被害人乙○○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自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3 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甫於95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罪部分,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累犯之成立,應以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是本件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非可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予以加重,原審就被告所犯此部犯罪論以累犯,,已有未洽。

⒉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為參照)。本件被告於飲酒後不顧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其後與人發生交通事故,又將之遺棄於現場逕行逃逸,惡性不可謂不大,再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答辯方式,非但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又拒不賠償被害人,殊無堪資憫恕可言,況本件被告就其所犯肇事逃逸部分復另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原因,原審逕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不妥。

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且因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改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爰審酌政府經年累月利用各種傳媒工具,大力宣導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目的無非欲端正國人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悲劇一再發生,以保障社會大眾行車安全,詎被告竟仍置若罔聞,心存僥倖,因酒後駕駛而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在0.97405 毫克至1.0949毫克之間,超出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猶執意酒醉騎乘機車,嚴重漠視他人行車安全,惡性非輕,另佐以被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救護而逃離現場,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乙○○所受損害,難見其有何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㈥、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固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因此所謂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僅禁止其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而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情形,自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本非可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加重,有如前述,惟原判決就其此部犯行仍以累犯加重論處,已有適用法條之不當。其次,遍觀全卷,本件被告犯後非但始終矯飾否認犯罪,又不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惡劣,原判決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即有未合。況被告犯後之態度、被害人受傷程度乃至於其是否嚴詞指摘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本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以上開原因,逕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犯行縱處以法定最低之刑,仍難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犯罪情節顯堪憫恕,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就肇事逃逸部分酌減其刑,亦有不當。茲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之處,則本件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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