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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34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3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源吉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4 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源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車號6231-KU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2月7 日22時44分許,行經台一線南下22.5公里處,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龜山交通小隊員警舉發「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試值82公里,超速32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舉發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4 月14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相同事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代表人甲○○確實於舉發時點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台一線南下22.5公里處,然伊並未看見該路段前100 公尺處有明顯之警告標示,又員警嗣後提出設置警示之證明照片並未註明拍照日期、時間,並不能遽認異議人有超速之事實,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4 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亦有明文。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處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600 元,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 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之代表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超速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龜山交通小隊員警舉發超速,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受處分人車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而裁罰1,800 元等情,業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超速照片附卷可證,是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超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被舉發之路段前100 公尺處並未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員警嗣後提出之設置警示照片亦無拍攝之日期難以採信云云。惟查,證人即員警陳聰智到庭證稱:伊於舉發當日執行超速的勤務…告示牌及儀器、相機都是移動式的,要設移動式的儀器及相機時,都會放告示牌,…要做舉發前都會先對移動式告示牌拍照,再做舉發超速的行為,等勤務結束再拆掉…當月有好幾個勤務時段都是排在那裡,…那些時段測速照片拍回來後,再分給其他員警填單舉發,有些同時也有接到異議,但比例不高…而且當天申訴案件中,沒有表示是沒有看到告示牌等語,並有卷附警示牌照片1 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交通小隊6 人勤務分配表1 紙在卷足參,證人陳聰智為執勤警員,與異議人互不相識,僅事後依據執勤後拍照分派下來之超速照片作舉發,復到庭具結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虛構之理,況且,測速照相前應放置告示牌等情,既已經為實務所採認,並經傳播媒體廣為播送而為大眾廣為周知,由本件異議人亦知以此為異議理由即知,而警察執行勤務時,必然會特別注意告示牌之放置,以避免徒勞無功,是其證述一般以移動式相機舉發時,會搭配移動式告示牌,並於執勤前先就告示牌拍照存證,確符常情,且其又證稱當天遭舉發並非僅異議人1人,但並無接獲其他人對當天無告示牌之情形作申訴及異議,是其證稱告示牌設立及拍照情形之證述,應可採信。至於警示牌照片並無日期顯示等情,業經證人陳聰智事後查證結果,陳報該照片確實是當天執勤前所拍,但因當時拍照之數位相機未調顯示時間日期功能,拍出來之相片無法顯示時間及日期,則縱使上開告示牌照片無日期顯示,亦不影響有告示牌放置之認定,且證人亦提出前述相符之勤務分配可證等語,是證人既已證述均會放置移動式告示牌,且提出相符之照片1 紙為憑,應認已善盡告知義務,異議人以自己疏未注意告示牌,而以此主觀事由所為抗辯,自無足採。從而,異議人上開違規並應行舉發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超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行為,且舉發路段之測速儀器係設置於測速照相告示牌100 公尺後,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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