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曾淑華
- 當事人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19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因閱報後與對方聯絡,而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之停車場內,將其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向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六五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所申請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自行設定之密碼,交付予依 約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藉以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晚間二十一時五分許,以顯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電話 予人在臺中縣大雅鄉之丁○○而向丁○○騙稱係「奇摩拍賣」之會計部人員,由於丁○○之前在「奇摩拍賣」網路購物雖已經一次付清,然付款方式搞錯用成十二期付款,其會傳真相關資料予「郵局」客服中心,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偽冒為「郵局」之人員,以顯示門號為00000 00000號之電話撥打予丁○○,再繼續向丁○○詐稱 因收到「奇摩拍賣」之取消通知,請丁○○須前往最近銀行查詢帳號餘額,致丁○○不疑有他,信以為真,乃至最近之即設址於台中縣大雅鄉○○路○段九十五號「合作金庫大雅分行」前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至對方指示之前揭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要求丁○○ 至「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進行存款三筆總計四萬三千元(分別為第一筆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晚間二十三時十一分許存款三萬六千元、第二筆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晚間二十三時十四分許存款二千元、第三次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晚間二十三時十七分許存款五千元)至對方指示之不詳人士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二)詐欺集團成員復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晚間二十一時二十九分許,以顯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 打電話予人在嘉義縣民雄鄉之丙○○而向丙○○騙稱係網路之賣家,由於丙○○之前簽收物品時發生問題,造成「郵局」多分六期約定轉帳,並先向丙○○騙得「郵局」提款卡上之服務電話,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偽冒為「郵局」之值班人員,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晚間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以顯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 打予丙○○,再繼續向丙○○詐稱須先前往自動櫃員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約定轉帳,致丙○○不疑有他,信以為真,旋依指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晚間,前往附近即嘉義縣民雄鄉○○村○○路一六八號「中正大學」內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第一次以丙○○自己之晶片金融卡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晚間二十二時六分許,匯款三千零六十九元至對方指示操作之甲○○前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第二次由丙○○以同學盧蕙如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晶片金融卡於九十七年二月 十六日晚間二十三時十四分許,匯款二千九百八十四元至對方指示操作之不詳人士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 (三)詐欺集團成員再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十九時八分許,以顯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電話 予人在新竹縣湖口鄉新竹工業區○○路十二之二號「威力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二廠內之乙○○而向乙○○騙稱係「奇摩拍賣」之賣家,由於乙○○之前在「奇摩拍賣」網路購物所購買之「配之樂狗尿布」因匯款付費方式發生錯誤,採用到分期付款為十二期,並先向乙○○騙得往來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後,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偽冒為「華南商業銀行」之人員「王正文」,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分許,以顯示門號為0000000 000號之電話撥打予人在新竹縣湖口鄉○○○路五之一 0三號四樓之二租住處之乙○○,再繼續向乙○○詐稱須先前往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並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轉帳,致乙○○不疑有他,信以為真,旋依指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晚間,前往附近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因而匯款五千零十二元至對方指示操作之甲○○前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丁○○、丙○○、乙○○分別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三千零六十九元、五千零十二元至前揭甲○○「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後,即持甲○○所交付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 金融卡與甲○○所告知之密碼,以在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之方式將前揭款項於匯款當日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均提領一空。後因丁○○、丙○○、乙○○分別查覺受騙,報警後由警將前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由丁○○、丙○○、乙○○各自提出其遭詐騙所匯款之帳戶資料,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因閱報後與對方聯絡,而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與對方相約在中原大學附近之停車場內,而將其所申請之前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予依約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看報紙應徵司機的工作,對方說要確認以免他們的錢匯到我帳戶內會被銀行扣款(詳偵卷第三二頁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對方說要帳戶好可以轉帳薪資(詳偵卷第五頁警詢筆錄)云云。然查: (一)前揭被害人丁○○、被害人丙○○、被害人乙○○分別遭詐騙而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三千零六十九元、五千零十二元至前揭被告甲○○「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人 以被告甲○○「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並輸入密碼後 提領一空之事實,除據被害人丁○○、被害人丙○○、被害人乙○○分別指述在卷,核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行員魏偲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甲○○「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支存對帳單及客戶開戶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渣打商銀永安字第0九八00一六四號函送被告甲○○開戶資料與開戶迄今之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害人丁○○、被害人丙○○、被害人乙○○所指稱遭人詐騙而匯款等節,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甲○○雖辯稱:係看報紙應徵司機的工作,而應對方要求交付「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以供 確認是否會扣款,以供作薪資轉帳帳戶云云。然如係為應徵工作而提供薪資轉帳之帳戶,僅須將其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對方即可供薪資轉帳,不須另外提供晶片金融卡及密碼,況既然係供薪資轉帳,為何對方會怕將錢即匯入給被告甲○○之薪資扣扣款?被告甲○○此點辯解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況被告甲○○亦自承不認識該依約前來之成年男子,亦不知其住處、公司名稱及地址、負責人與公司電話,則被告甲○○將其晶片金融卡交付予他人後如何取回?又如何控制於取回前對方如何使用?是被告甲○○應可預見他人可利用其帳戶作不法使用。 (三)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三個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之前科、素行,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本件被害人有三名,另匯款進入被告甲○○「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約三萬八千餘元對被 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供給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晶片 金融卡等物,因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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