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4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4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二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為竊盜之犯行:
(一)乙○○先於日出後之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因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八一九號丙○○住處,見該址門並未上鎖,隨即趁旁人不注意之際,先開啟丙○○住處大門後未經許可無故擅入丙○○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丙○○提出告訴),再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客廳內之功學社T三機種編號V00000000號腳踏車一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隨即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四分許為丙○○發現,然乙○○猶竊得上開腳踏車後逃逸,並將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六十三巷口之電線桿旁。
(二)乙○○再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六十七號「霓裳精品」店內,因見該店內甲○○所有之藍色皮包(內有現金二千二百元及甲○○之身分證件)置於櫃檯後方,而甲○○進入廁所故認有機可趁,隨即徒手竊取上開藍色皮包後逃離現場,然為甲○○之母親左素華在「霓裳精品」店之監視錄影器內當場發現,旋即自後追躡乙○○並大喊搶劫,直至於同日下午十三時許,當乙○○逃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六十三巷之電線桿旁欲騎乘乙○○同日所竊得之丙○○所有之前揭腳踏車之際,遭趕赴現場之警方與民眾合力逮捕而查獲,因警方懷疑乙○○欲騎乘之腳踏車可能係乙○○所竊得之物,經向乙○○詢明後,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被害人甲○○之指述及證人左素華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多張及被害人丙○○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甲○○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丙○○所提出之功學社單車品質保證單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二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前即有竊盜前科、被告乙○○所竊得之物品均已返還予被害人丙○○及被害人甲○○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