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7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7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之8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範之刀械。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另雖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公告管制之刀械武士刀之時間係在89年間某日,惟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武士刀,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本件被告被查獲時間為98 年2月25日,故被告犯罪之終了時間為98年2 月25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管制刀械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惟其所持有之刀械為「武士刀」1 把,犯罪情節非重,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武士刀1 把,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