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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7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78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叁點壹捌壹貳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4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1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計4.1 公克)」,均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合計毛重4.1 公克,不含包裝袋淨重3.226 公克,因鑑驗使用0.0448公克,驗餘淨重3.1812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5 年以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合計毛重4.1 公克,經鑑驗測得其不含包裝袋之淨重為3.226 公克,因檢驗使用0.0448公克,驗餘淨重為3.1812公克),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是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786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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