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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99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袁雪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99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關丁○○犯行部分(如附件,同案被訴之被告甲○○、丙○○、乙○○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另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就毆打告訴人丙○○一節並不否認,惟辯稱:係因丙○○先出手拉伊到旁邊,伊甩開丙○○的手,才開始打起來云云,經本院訊據證人甲○○證稱:並非丙○○先出手拉扯丁○○,且丁○○一隻手拉著丙○○的頭部向下壓,另一隻手握拳搥丙○○的頭,丙○○並未還手等語,此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陳述:伊與警衛一同勸告被告丁○○不要抽煙後,被告不領情大聲喧嘩,並突然出手毆打伊之頭部等情相符,且被告丁○○於警詢中係稱:伊因先遭丙○○毆打,才出手打丙○○等語,其於本院調查時卻改稱:先遭丙○○拉至旁邊,伊甩開丙○○,才與丙○○互毆等語,被告前後辯詞矛盾,足見情虛,被告上開辯詞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屢經審判執行,仍不知記取教訓,自我警惕,於公共場所吸煙經警衛及告訴人善意勸告不聽制止,竟惱羞成怒出手毆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顯然目無法紀,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至企圖以對告訴人及另外二名被告提起告訴做為談判籌碼(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袁雪華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995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