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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0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魏于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304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0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MDMA拾顆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經修正施行,然被告持有之MDMA並未超過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規定之數量,亦無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是修正前、後之法條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是此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MDMA10顆,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書記官 林新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042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