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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171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張詠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317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 月16日以97年度偵緝字第15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甲○○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桃園分會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參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 場次。惟被告未依緩起訴處分內容,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桃園分會支付2 萬元及參加宏善寺淨化心靈講座之法治教育1 場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 月11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43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撤緩字第43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係民國78年次之役齡男子,明知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排定其應於97年1 月29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參加徵兵檢查,且該次徵兵檢查通知書於同年1 月10日送達其於桃園縣楊梅鎮秀才里12鄰秀才窩43之3 號住所,並由其親自簽收,詎其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無故未依期到場受檢;嗣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復排定其應於97年6 月26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參加徵兵檢查,且該次徵兵檢查通知書於同年6 月6 日亦送達其於桃園縣楊梅鎮秀才里12鄰秀才窩43之3 號住所,並由其父黃錦心簽名收受,詎甲○○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自97年1 月間某日離家後,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致其父黃錦心因無法與之連繫告知,亦無故未依期到場受檢。案經桃園縣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且據被告之父黃錦心於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訪查時答稱,被告甲○○於收受第1 次徵兵檢查通知書(97年1 月10日送達)幾日後即離家行蹤不明,亦無留下任何聯絡資料,致第2 次送達(97年6 月6 日送達)之徵兵檢查通知書內容無法轉知被告,被告之父黃錦心遂於97年6 月6 日以「被告於97年2 月15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為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報案查尋等情,有桃園縣楊梅鎮未按時報到體檢役男訪談紀錄、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政事務所對兵役課異動通報表暨戶籍資料與異動記事(通報查詢人口)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之年齡已達役齡,前已曾收受徵兵檢查通知書且未如期到場受檢,自知須接受徵兵檢查,竟於離家後無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主動與家人聯絡,致無法得知97年6 月6 日送達之徵兵檢查通知書內容而未能如期於97年6 月26日至指定地點接受徵兵檢查,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之犯意。此外,復有徵兵檢查通知書收據2份(分別經被告親自簽名收受、被告之父黃錦心簽名收受)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又被告雖2 次未依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先後所發通知前往指定地點(國軍桃園總醫院)徵兵檢查,然該2 次徵兵檢查通知書,均係為同一徵兵之目的所為,被告2 次無故不到亦係意圖避免單一徵兵處理之目的所致,故應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服役之義務,其已簽收徵兵檢查通知書,卻為逃避徵兵處理而不赴徵兵檢查,對於軍事國防事務之管理有所危害,另參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惠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171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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