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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01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鉦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72、6863號)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鉦翔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鉦翔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2月18日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3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1月25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9年1月4日以98年度訴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9年1月25日確定。上開2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7月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為下列行為:

㈠、黃鉦翔自99年12月31日起,即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桃院永刑廉緝字第1103號發佈通緝。於101年2月7日23時55分許,搭乘張祐瑱所駕駛、副駕駛座搭載何健祥之車牌號碼為6V-3959號自小客車,並乘坐於該自小客車後座,於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精武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迴轉,而為現場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示意攔停,張祐瑱本欲停車,黃鉦翔唯恐通緝犯之身分曝光而遭逮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西瓜刀揮舞,並向張祐瑱揚言「我現在通緝中,如果我進去,就出不來了」及「停車的話,大家都完蛋」等語,要求張祐瑱不得停車,張祐瑱受此脅迫,即驅車加速逃離現場而行其無義務之事。嗣行至臺中市○區○○路與合作街口時,不慎撞擊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9193-WB號及B4-6503號自小客車,張祐瑱所駕前開自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雖毀損仍繼續駛至臺中市○區○○街8巷口始停車,而於101年2月8日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8巷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西瓜刀1支。

㈡、黃鉦翔係陸軍第六軍團幹訓班因停回役臨時召集令應召員,為後備軍人,雖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街5號,惟於99年間即搬遷至臺中市○○區○○路1-6號603室居處。本應於99年9月20日8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53號陸軍第六軍團幹訓班報到參與臨時召集,竟意圖避免回役臨時召集,而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之情形,致使桃園縣後備指揮部就編號028號因停回役臨時召集令,無法於99年9月12日及同年月16日送達。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及桃園縣後備指揮部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卷第10─1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72號卷第66─67頁、101年度偵字第6863號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12、33、36─38頁)。

㈡、證人何健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害人張祐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卷第17─22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表、衛星地圖資料、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現場等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11張、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通緝簡表、陸軍第六軍團幹訓班召集令編號028號臨時召集令、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99年9月12日普仁派出所送達通知書相片2張、桃園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卷第2─6、23─25、32、36─4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72號卷第10、7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149號卷第2─5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西瓜刀揮舞,並向張祐瑱揚言「我現在通緝中,如果我進去,就出不來了」及「停車的話,大家都完蛋」等語,要求張祐瑱不得停車,張祐瑱受此脅迫,即驅車加速逃離現場而行其無義務之事,該恐嚇行為,實為強制行其無義務之事之手段,揆諸上開意旨,自無須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

㈡、又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一、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兵役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5、6條所定管理事項,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於該規則第7條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其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10條之規定尚無違背。倘因違反申報義務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89年11月10日作成之釋字第517號解釋文闡述至明。是以被告未依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登記,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而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處以刑事罰,係基於維護國家安全之目的,並未限制人民居住遷徙自由。其後該條例再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已增列「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要件,此主觀要件應依證據認定之,始得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404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後備軍人遷移住所之原因不一,動機各異,如其僅因家庭、工作、就學等因素而身處外地,但仍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所在地存在相當聯繫,合理確信其不致遺漏寄往上開地點之重要訊息,此時縱使行為人疏未善盡前揭申報義務,仍難認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惟行為人倘係基於畏罪、避債或不明因素即遠走他處,遷移不明,並自行阻斷其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地址之人事聯繫,顯見其已不顧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於此情形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業已兼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非僅因疏漏未盡申報義務。本件被告搬離原戶籍地址時,應知其有隨時接獲所屬桃園縣後備指揮部發出召集令之可能,且有辦理地址變更異動登記之義務,卻毫無任何依規定申報之舉動,仍任由召集令繼續寄往其未實際居住之處所,並與設籍住戶未連繫,設籍住戶亦因被告通緝居無定所而未能聯絡被告,無法轉交該臨時召集令,被告已自行阻斷其與原戶籍地址之人事聯繫。是以被告明知寄往上開處所之重要信件,已無人可轉交,被告已無法收受時,卻未主動注意召集文件等重要訊息,顯見其已不顧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應甚灼然,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5條科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97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2月18日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3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1月25日確定;又於99 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9年1月4日以98年度訴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9年1月25日確定。上開2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7月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另有贓物前科(參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良,惟均坦承本件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其犯罪之手段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詳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及第3項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案扣案之西瓜刀1支,雖為被告脅迫被害人張祐瑱時所持用,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非違禁物,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且屬於被告友人綽號「柏元」者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因未能認係被告所有,依上說明,爰不宣告沒收。至另同扣案之k他命菸盒1個,雖為被告所有,固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然與本案犯罪並無關連,亦不宣告沒收,亦附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5條,刑法第11條前段、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30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月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01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