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3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及標籤重零點參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袋及標籤重為0.307 公克,驗餘淨重含袋及標籤重為0.306 公克)。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與執行情形,已如前述,素行不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多,持有時間非長,犯情不重,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含袋及標籤重0.306 公克),因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並未將海洛因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