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石蕙慈
- 當事人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59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247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並更正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將其身分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直」之男子,並授權該男子刻用其印章,將之登記為「鈤鏵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12日變更登記為「鈤鏵有限公司」(下稱鈤鏵公司)及「萬岱山國際資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萬岱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該男子所屬之逃漏稅集團即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起至94年2 月間,明知鈤鏵公司並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台灣實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實月公司)等15家公司有任何交易之事實,竟於上開期間內,將鈤鏵公司銷售貨物(或服務)予如附表一所示台灣實月公司等15家公司之不實交易項目及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鈤鏵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計81紙,金額合計37,714,612元(發票之張數、銷售額及稅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繼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實月公司等15家公司,而由附表二所示各該公司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減該公司之銷項稅額,因而逃漏各該公司之營業稅額(逃漏之稅額詳如附表二所載),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稅捐,總計逃漏之稅額達1,874,647 元,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併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另於93年12月間起至94年6 月間,亦明知萬岱山公司並未與如附表三所示之笠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笠鑫公司)等11家公司、行號有任何交易之事實,竟於上開期間內,將萬岱山公司銷售貨物(或服務)予如附表三所示笠鑫公司等11家公司、行號之不實交易項目及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萬岱山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計50紙,金額合計54,894,733元(發票之張數、銷售額及稅額均詳如附表三所載),繼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三所示之笠鑫公司等11家公司、行號,而由附表四所示各該公司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減該公司之銷項稅額,因而逃漏各該公司之營業稅額(逃漏之稅額詳如附表四所載),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稅捐,總計逃漏之稅額達2,732,488 元,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併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並更正: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將其身分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直」之男子,並授權該男子刻用其印章,將之登記為「華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該男子所屬之逃漏稅集團即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概括犯意,於93年9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間,明知華義公司並未與如附表五所示之柯健數位有限公司(下稱柯健公司)等11家公司有任何交易之事實,竟於上開期間內,將華義公司銷售貨物(或服務)予如附表五所示柯健公司等11家公司之不實交易項目及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華義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計70紙,金額合計30,410,516元(發票之張數、銷售額及稅額均詳如附表五所載),繼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五所示之柯健公司等11家公司,而由附表六所示各該公司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減該公司之銷項稅額,因而逃漏各該公司之營業稅額(逃漏之稅額詳如附表六所載),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稅捐,總計逃漏之稅額達1,428,243 元,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併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鈤鏵公司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變更登記表、萬岱山公司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進貨銷貨申報資料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70190669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義華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進銷項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各1 份在卷可佐,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佈,並自同日施行,是被告前揭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其就該條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由「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規定加以處罰。 ⒉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55條及第56條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⑴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相比較,新法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均由銀元1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基此,除法理上合於想像競合犯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準此,本件被告多次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應構成連續犯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得依法加重其刑;然修正後之刑法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又被告上開行為復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則其先後多次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均應獨立成罪,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綜上,依前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⒊又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15條、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等),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會議意旨參照)。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0條亦於上揭時間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則修正前、後刑法第30條第1 項就定義幫助犯之文字用詞雖有修正,然並未更易幫助犯之認定標準,參諸上揭決議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係鈤鏵公司、萬岱山公司及義華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明知鈤鏵公司、萬岱山公司及義華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三、五所示公司、行號之事實,竟將鈤鏵公司、萬岱山公司、義華公司之發票交予他人以虛開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直」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部分之犯行,其與無特定關係綽號「小直」之成年男子,依刑法第31 條 第1 項之規定,亦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與「小直」先後多次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連續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幫助他人詐術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幫助他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擔任鈤鏵公司公司登記負責人,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交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而由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減該公司之銷項稅額,因而逃漏各該公司之營業稅額,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敘及附表二編號9 、10、11之宏富纖維有限公司、榮恩工程有限公司及美加興業有限公司,持申報以逃漏營業稅406 元、14,480元及14,940元部分,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本院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另被告擔任萬岱山公司登記負責人,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發票交予附表三所示之公司、行號,而由附表四所示之公司行號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減該公司之銷項稅額,因而逃漏各該公司之營業稅額,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敘及附表四編號10之美加興業有限公司,持申報以逃漏營業稅20,750元部分,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本院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至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意旨中關於被告甲○○交付身分證件予某姓名不詳之人,擔任華義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由該姓名不詳之人,虛偽開立以華義公司為銷售人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兆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金昇國際有限公司、慶林商行、達育有限公司、時代通路有限公司、慶龍股份有限公司、寶立華車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柯健數位有限公司、巧資股份有限公司、通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供上開廠商當進貨憑證使用,持以申報抵免營業稅而幫助上述廠商逃漏稅捐部分,與本件所涉犯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 條 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擔任鈤鏵公司、萬岱山公司、義華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任由他人虛開該公司統一發票之行為,業已造成他人逃漏高額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較諸共犯即該綽號「小直」之成年男子而言,尚屬次要地位,併考量本案虛開統一發票之張數、金額及幫助他人逃漏之稅額,暨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於93年11月至94年6 月間,而於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被告之犯罪時點既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 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及依同條例第9條 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敘及被告甲○○擔任鈤鏵公司及萬岱山公司登記負責人,明知鈤鏵公司、萬岱山公司分別與尚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惟公司)、廣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大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開立銷售額共596,500 元之發票共7 紙、銷售額為245,000 元之發票1 紙,由尚惟公司、廣大公司持之申報扣抵銷向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尚惟公司、廣大公司逃漏營業稅額29,826元、12,250元等語。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鈤鏵公司曾填製不實發票金額48,730元(發票字軌號碼:DU00000000號)、55,990元(發票字軌號碼:DU00000000號)2 紙、萬岱山公司曾有填製不實發票金額245,000 元(發票字軌號碼:CU00000000號)1 紙一情,固分別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調查核清單1 份在卷可按(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230號卷第130 頁、96年度偵字第27297 號卷第81頁),惟按納稅義務人以取得實際尚無交易行為之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逃漏稅捐,或開立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必以逃漏稅者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而有實際逃漏稅捐,始能成立。準此,苟納稅義務人並未持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而有實際逃漏稅捐者,即不得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相繩,是本件鈤鏵公司及廣大公司均無持上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藉以扣抵其銷向稅額,此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230號卷第144 頁至154 頁、96年度偵字第27297 號卷第86頁至第96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萬岱山公司涉案期間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析表(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297 號卷第9 頁)在卷可稽,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所定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上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回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提供自己所有之身分證件,交付予某姓名不詳之人,自民國93年9 月 1日起,迄93年12月31日止,擔任華義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由該姓名不詳之人持杏福有限公司等虛設行號所虛偽開立、總金額達28,604,460元之統一發票,由前述姓名不詳之人,持上開發票充作華義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幫助華義公司逃漏稅捐,因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查本案論罪科刑之部分,係被告為營利事業負責人,明知營利事業本身並無銷貨事實,卻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給予其他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行為,其所涉犯者係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已認定如前。惟移送併案關於該姓名不詳之人持杏福有限公司等虛設行號所虛偽開立、總金額達28,604,460元之統一發票,由前述姓名不詳之人,持上開發票充作華義公司之進項憑證部分,果若屬實,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移送併辦意旨書認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漏稅捐罪,容有誤會。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亦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又刑法第55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2 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而公司為法人,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與犯意聯絡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與共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與共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涉犯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部分犯罪事實經本院認定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並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無其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予以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鈤鏵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發票部分 ┌──┬──────────┬────┬──┬──────┐ │ │ │ │ │ │ │編號│ 營 業 人 名 稱 │簽發日期│張數│ 發票金額 │ │ │ │ │ │(新臺幣元)│ ├──┼──────────┼────┼──┼──────┤ │ │ │ │ │ │ │ 1 │台灣實月行銷有限公司│93年11月│4 張│2,423,800 │ ├──┼──────────┼────┼──┼──────┤ │ │ │ │ │ │ │ 2 │富立鴻有限公司 │93年11月│8 張│4,899,000 │ │ │ │至12月 │ │ │ ├──┼──────────┼────┼──┼──────┤ │ │ │ │ │ │ │ 3 │祥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8 張│6,876,320 │ │ │ │至12月 │ │ │ ├──┼──────────┼────┼──┼──────┤ │ │ │ │ │ │ │ 4 │唯多利雅國際有限公司│93年11月│12張│9,471,000 │ │ │ │至12月 │ │ │ ├──┼──────────┼────┼──┼──────┤ │ │ │ │ │ │ │ 5 │彩綺針織有限公司 │94年1 月│8 張│4,317,408 │ │ │ │至2 月 │ │ │ ├──┼──────────┼────┼──┼──────┤ │ │ │ │ │ │ │ 6 │全業貿易有限公司 │94年2 月│7 張│5,485,130 │ ├──┼──────────┼────┼──┼──────┤ │ │ │ │ │ │ │ 7 │智益正有限公司 │94年1 月│4 張│2,471,704 │ ├──┼──────────┼────┼──┼──────┤ │ │ │ │ │ │ │ 8 │偉峻企業有限公司 │94年1 月│3 張│952,000 │ │ │ │至2 月 │ │ │ ├──┼──────────┼────┼──┼──────┤ │ │ │ │ │ │ │ 9 │尚惟實業有限公司 │94年2 月│2 張│104,720 │ ├──┼──────────┼────┼──┼──────┤ │ │ │ │ │ │ │ 10 │麗辰有限公司 │94年2 月│2 張│102,520 │ ├──┼──────────┼────┼──┼──────┤ │ │ │ │ │ │ │ 11 │宏富纖維有限公司 │94年2 月│5 張│8,100 │ ├──┼──────────┼────┼──┼──────┤ │ │ │ │ │ │ │ 12 │銘家鑫國際有限公司 │93年12月│10張│4,760 │ ├──┼──────────┼────┼──┼──────┤ │ │ │ │ │ │ │ 13 │榮恩工程有限公司 │93年12月│1 張│289,600 │ ├──┼──────────┼────┼──┼──────┤ │ │ │ │ │ │ │ 14 │美加興業有限公司 │93年12月│1 張│298,800 │ ├──┼──────────┼────┼──┼──────┤ │ │ │ │ │ │ │ 15 │萬岱山國際資源開發有│94年2 月│6 張│9,750 │ │ │限公司 │ │ │ │ ├──┼──────────┴────┼──┼──────┤ │合計│ │81張│37,714,612 │ └──┴───────────────┴──┴──────┘ 附表二:鈤鏵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 ┌──┬──────────┬────┬──┬──────┬───────┐ │編號│ 營 業 人 名 稱 │簽發日期│張數│ 發票金額 │ 實際逃漏稅額 │ │ │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 │ │ │ │ │ │ │ 1 │台灣實月行銷有限公司│93年11月│4 張│2,423,800 │121,190 │ ├──┼──────────┼────┼──┼──────┼───────┤ │ │ │ │ │ │ │ │2 │富立鴻有限公司 │93年11月│8 張│4,899,000 │244,950 │ │ │ │至12月 │ │ │ │ ├──┼──────────┼────┼──┼──────┼───────┤ │ │ │ │ │ │ │ │ 3 │祥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8 張│6,876,320 │343,817 │ │ │ │至12月 │ │ │ │ ├──┼──────────┼────┼──┼──────┼───────┤ │ │ │ │ │ │ │ │ 4 │唯多利雅國際有限公司│93年11月│12張│9,471,000 │473,551 │ │ │ │至12月 │ │ │ │ ├──┼──────────┼────┼──┼──────┼───────┤ │ │ │ │ │ │ │ │ 5 │彩綺針織有限公司 │94年1 月│8 張│4,317,408 │215,870 │ │ │ │至2 月 │ │ │ │ ├──┼──────────┼────┼──┼──────┼───────┤ │ │ │ │ │ │ │ │ 6 │全業貿易有限公司 │94年2 月│7 張│5,485,130 │274,258 │ ├──┼──────────┼────┼──┼──────┼───────┤ │ │ │ │ │ │ │ │ 7 │智益正有限公司 │94年1 月│4 張│2,471,704 │123,585 │ ├──┼──────────┼────┼──┼──────┼───────┤ │ │ │ │ │ │ │ │ 8 │偉峻企業有限公司 │94年1 月│3 張│952,000 │47,600 │ │ │ │至2 月 │ │ │ │ ├──┼──────────┼────┼──┼──────┼───────┤ │ │ │ │ │ │ │ │ 9 │宏富纖維有限公司 │94年2 月│5 張│8,100 │406 │ ├──┼──────────┼────┼──┼──────┼───────┤ │ │ │ │ │ │ │ │ 10 │榮恩工程有限公司 │93年12月│1 張│289,600 │14,480 │ ├──┼──────────┼────┼──┼──────┼───────┤ │ │ │ │ │ │ │ │ 11 │美加興業有限公司 │93年12月│1 張│298,800 │14,940 │ ├──┼──────────┼────┼──┼──────┼───────┤ │ │ │ │ │ │ │ │合計│ │ │61張│37,492,862 │1,874,647 │ └──┴──────────┴────┴──┴──────┴───────┘ 附表三:萬岱山國際資源開發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發票部分 ┌──┬──────────┬────┬──┬──────┐ │編號│ 營 業 人 名 稱 │簽發日期│張數│ 發票金額 │ │ │ │ │ │(新臺幣元)│ ├──┼──────────┼────┼──┼──────┤ │ │ │ │ │ │ │ 1 │笠鑫企業有限公司 │94年6 月│3 張│5,068,875 │ ├──┼──────────┼────┼──┼──────┤ │ │ │ │ │ │ │ 2 │詮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4年3 月│11張│2,363,700 │ ├──┼──────────┼────┼──┼──────┤ │ │ │ │ │ │ │ 3 │正堂企業行 │94年2 月│1 張│1,057,628 │ ├──┼──────────┼────┼──┼──────┤ │ │ │ │ │ │ │ 4 │允豪工程有限公司 │94年3 月│3 張│9,600,000 │ │ │ │至5 月 │ │ │ ├──┼──────────┼────┼──┼──────┤ │ │ │ │ │ │ │ 5 │大箂營造有限公司 │94年1 月│17張│35,398,850 │ │ │ │至2 月、│ │ │ │ │ │5 月至6 │ │ │ │ │ │月 │ │ │ ├──┼──────────┼────┼──┼──────┤ │ │ │ │ │ │ │ 6 │偉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4年4 月│8 張│13,100 │ ├──┼──────────┼────┼──┼──────┤ │ │ │ │ │ │ │ 7 │旭欣工程有限公司 │94年5 月│1 張│266,000 │ ├──┼──────────┼────┼──┼──────┤ │ │ │ │ │ │ │ 8 │廣大營造有限公司 │93年12月│1 張│245,000 │ ├──┼──────────┼────┼──┼──────┤ │ │ │ │ │ │ │ 9 │榮恩工程有限公司 │93年12月│2 張│416,580 │ ├──┼──────────┼────┼──┼──────┤ │ │ │ │ │ │ │ 10 │新三亞預扮混凝土廠股│93年12月│1 張│50,00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11 │美加興業有限公司 │93年12月│2 張│415,000 │ ├──┼──────────┴────┼──┼──────┤ │ │ │ │ │ │合計│ │50張│54,894,733 │ └──┴───────────────┴──┴──────┘ 附表四:萬岱山國際資源開發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 ┌──┬──────────┬────┬──┬──────┬───────┐ │ │ │ │ │ │ │ │編號│ 營 業 人 名 稱 │簽發日期│張數│ 發票金額 │實際逃漏稅額 │ │ │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 │ │ │ │ │ │ │ 1 │笠鑫企業有限公司 │94年6 月│3 張│5,068,875 │ 253,444 │ ├──┼──────────┼────┼──┼──────┼───────┤ │ │ │ │ │ │ │ │ 2 │詮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4年3 月│11張│2,363,700 │ 118,185 │ ├──┼──────────┼────┼──┼──────┼───────┤ │ │ │ │ │ │ │ │ 3 │正堂企業行 │94年2 月│1 張│1,057,628 │ 52,881 │ ├──┼──────────┼────┼──┼──────┼───────┤ │ │ │ │ │ │ │ │ 4 │允豪工程有限公司 │94年3 月│3 張│9,600,000 │ 480,000 │ │ │ │至5 月 │ │ │ │ ├──┼──────────┼────┼──┼──────┼───────┤ │ │ │ │ │ │ │ │ 5 │大箂營造有限公司 │94年1 月│17張│35,398,850 │ 1,769,944 │ │ │ │至2 月、│ │ │ │ │ │ │5 月至6 │ │ │ │ │ │ │月 │ │ │ │ ├──┼──────────┼────┼──┼──────┼───────┤ │ │ │ │ │ │ │ │ 6 │偉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4年4 月│8 張│13,100 │ 655 │ ├──┼──────────┼────┼──┼──────┼───────┤ │ │ │ │ │ │ │ │ 7 │旭欣工程有限公司 │94年5 月│1 張│266,000 │ 13,300 │ ├──┼──────────┼────┼──┼──────┼───────┤ │ │ │ │ │ │ │ │ 8 │榮恩工程有限公司 │93年12月│2 張│416,580 │ 20,829 │ ├──┼──────────┼────┼──┼──────┼───────┤ │ │ │ │ │ │ │ │9 │新三亞預扮混凝土廠股│93年12月│1 張│50,000 │ 2,50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10 │美加興業有限公司 │93年12月│2 張│415,000 │ 20,750 │ ├──┼──────────┴────┼──┼──────┼───────┤ │ │ │ │ │ │ │合計│ │49張│54,649,733 │ 2,732,488 │ └──┴───────────────┴──┴──────┴───────┘ 附表五: 萬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發票部分 ┌──┬──────────┬────┬──┬───────┐ │ │ │ │ │ │ │編號│ 營 業 人 名 稱 │簽發日期│張數│ 發票金額 │ │ │ │ │ │(新臺幣元) │ ├──┼──────────┼────┼──┼───────┤ │ │ │ │ │ │ │ 1 │柯健數位有限公司 │93年11、│10張│ 5,462,547 │ │ │ │12月 │ │ │ ├──┼──────────┼────┼──┼───────┤ │ │ │ │ │ │ │ 2 │巧資股份有限公司 │93年12月│2 張│ 300,000 │ ├──┼──────────┼────┼──┼───────┤ │ │ │ │ │ │ │ 3 │通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3年9 月│7 張│ 2,928,954 │ │ │ │、10月 │ │ │ ├──┼──────────┼────┼──┼───────┤ │ │ │ │ │ │ │ 4 │兆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93年11月│8 張│ 5,585,078 │ ├──┼──────────┼────┼──┼───────┤ │ │ │ │ │ │ │ 5 │時代通路有限公司 │93年10月│10張│ 8,406,400 │ ├──┼──────────┼────┼──┼───────┤ │ │ │ │ │ │ │ 6 │慶龍股份有限公司 │93年11月│7 張│ 4,000,010 │ │ │ │、12月 │ │ │ ├──┼──────────┼────┼──┼───────┤ │ │ │ │ │ │ │ 7 │慶林商行 │93年12月│2 張│ 666,496 │ ├──┼──────────┼────┼──┼───────┤ │ │ │ │ │ │ │ 8 │世偉電氣冷凍有限公司│93年10月│11張│ 20,500 │ ├──┼──────────┼────┼──┼───────┤ │ │ │ │ │ │ │ 9 │達育有限公司 │93年12月│1 張│ 500,000 │ ├──┼──────────┼────┼──┼───────┤ │ │ │ │ │ │ │ 10 │金昇國際有限公司 │93年10月│9 張│ 540,540 │ ├──┼──────────┼────┼──┼───────┤ │ │ │ │ │ │ │ 11 │寶立華車輛工業股份有│93年12月│3 張│ 2,000,000 │ │ │限公司 │ │ │ │ ├──┼──────────┴────┼──┼───────┤ │ │ │ │ │ │合計│ │70張│ 30,410,516 │ └──┴───────────────┴──┴───────┘ 附表六:華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 ┌──┬──────────┬────┬──┬───────┬──────┐ │編號│ 營 業 人 名 稱 │簽發日期│張數│ 發票金額 │實際逃漏稅額│ │ │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 │ │ │ │ │ │ │ │ │ │ │ │ │ 1 │柯健數位有限公司 │93年11、│8 張│ 3,637,251 │ 181,862 │ │ │ │12月 │ │ │ │ ├──┼──────────┼────┼──┼───────┼──────┤ │ │ │ │ │ │ │ │ 2 │巧資股份有限公司 │93年12月│2 張│ 300,000 │ 15,000 │ ├──┼──────────┼────┼──┼───────┼──────┤ │ │ │ │ │ │ │ │ 3 │通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3年9 月│7 張│ 2,928,954 │ 146,452 │ │ │ │、10月 │ │ │ │ ├──┼──────────┼────┼──┼───────┼──────┤ │ │ │ │ │ │ │ │ 4 │兆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93年11月│8 張│ 5,585,078 │ 279,254 │ ├──┼──────────┼────┼──┼───────┼──────┤ │ │ │ │ │ │ │ │ 5 │時代通路有限公司 │93年10月│10張│ 8,406,400 │ 420,320 │ ├──┼──────────┼────┼──┼───────┼──────┤ │ │ │ │ │ │ │ │ 6 │慶龍股份有限公司 │93年11月│7 張│ 4,000,010 │ 200,001 │ │ │ │、12月 │ │ │ │ ├──┼──────────┼────┼──┼───────┼──────┤ │ │ │ │ │ │ │ │ 7 │慶林商行 │93年12月│2 張│ 666,496 │ 33,325 │ ├──┼──────────┼────┼──┼───────┼──────┤ │ │ │ │ │ │ │ │ 8 │達育有限公司 │93年12月│1 張│ 500,000 │ 25,000 │ ├──┼──────────┼────┼──┼───────┼──────┤ │ │ │ │ │ │ │ │ 9 │金昇國際有限公司 │93年10月│9 張│ 540,540 │ 27,029 │ ├──┼──────────┼────┼──┼───────┼──────┤ │ │ │ │ │ │ │ │ 10 │寶立華車輛工業股份 │93年12月│3 張│ 2,000,000 │ 100,000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合計│ │57張│ 28,564,729 │ 1,428,243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