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嗣減刑為拘役20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及拘役20日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開數罪接續執行,而於97年4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及「在某不詳處所」應更正為「在桃園縣某處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5 年以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