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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6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16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啟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707 號判決判科罰金銀元10,000元而確定在案並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交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科罰金銀元28,000元而確定在案並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確定在案,於93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而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第225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而確定在案,於96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竟不知悔改,明知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98年3 月28日21時30分許,在址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上某卡拉OK店,與友人飲用飲用啤酒6 瓶後,後因其所駕駛之牌照號碼G7-8629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在紅線上,竟不顧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該車前往他處停車。嗣於同日23時58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和平路口前,經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因駕駛牌照號碼G7-8629 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之犯行,辯稱其只是挪車,不是要酒後駕車云云。辯護人並辯稱在警方查獲當時,被告已經停車熄火了,已經安全駕駛到停車的位置,被告是否有公共危險情狀應予斟酌,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示之測試不合格係因警員主觀誤差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因駕駛牌照號碼G7-8629 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林逸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若合符節,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堪認定為真實。

(二)至被告辯稱其只是挪車,不是要酒後駕車云云。辯護人並辯稱在警方查獲當時,被告已經停車熄火了,已經安全駕駛到停車的位置,被告是否有公共危險情狀應予斟酌云云。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亦即所謂酒醉狀態,僅須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為已足,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發生具體危險與否,則非所問。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一)BAC 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0.5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72毫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換算為BAC 值為百分之0.144 ,由其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有含糊不清之情事,足見其注意力無法集中。另被告經警實施「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並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及「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03....1030」等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均為「不合格」結果,有警製刑法第185 條之3 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又被告於查獲後之98年3 月29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經警命其檢測「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並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及「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03....1030」等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均為「不合格」結果,其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有含糊不清之情事,足見其注意力無法集中,有警製刑法第185 條之3 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辯護人雖以測試不合格係因警員主觀誤差等語為辯,然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所為上揭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客觀上均未達合格之標準乙節,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林逸群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是因為查獲被告涉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才看過他(指被告)。」、「查獲過程為經過和平路72號路口,剛好看到被告從卡拉OK店出來準備駕車要離開,伊覺得被告駕車的動線有點彎曲,就跟著他後面,直到查獲地點剛好路口轉為紅燈,被告再停等紅燈,就去攔查他。」、「(問:從被告開始駕車到攔查地點距離多遠?)在同一個路口,至少有100 公尺遠。」、「(問:你攔查他(指被告),一開始有沒有聞到他身上有酒味?)他身上酒氣明顯。」、「(問:你們在攔查他的過程中,被告對你們的問話,能不能很立即的反應,或他講話不清?)我覺得他當時答話內容思緒不清楚,因為他前後的答話不能搭得上。」、「(問:被告在酒精測定紀錄表製作過程中,有沒有配合?)酒測值剛出來時,被告一開始不願意承認那是他的酒測值,他認為太高,後來被告酒意退了才簽名。」、「(問:從你們攔檢他到他簽名,大約多久?)他是到警局才簽名,我們是現場做酒測。」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6 月18日訊問筆錄)。按證人林逸群係警察人員,乃依法令執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等職務,對被告並無主觀好惡,立場自是客觀公正,又證人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之理,且其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私怨仇隙,衡情應無設詞構陷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言即具可信之依據。是辯護人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端質疑證人係主觀誤差,所辯毫無可採。

(四)至於被告所聲請傳喚證人傅世熙於訊問時雖結證稱:「被告在派出所的時候,他打電話給我,我和另外一位朋友一起去派出所看他。」、「(問:你靠近他的時候,他身上有沒有酒味?)有。當天是因為被告打電話給我,我才去派出所,電話中他說他喝酒被警察攔下來,他說整個過程不是很合理,他希望我們找律師一起去警察局,我們到達派出所時,我們看到他跟警察有一些爭執,因為被告認為警察在查獲他的過程有拖他、拉他,後來警察有當著我和另外一個朋友的面要對被告進行檢測,我們認為警察的說明並沒有很清楚,一開始警察有叫他走直線,走過去再走回來,警察叫他直走就可以,但我和另外一個朋友也都聽不清楚到底警察是要他走在地板磁磚的縫或線和線之間,但是警察都沒有說明。」等語,惟直線檢測之目的及意義,乃在檢測受測人可否保持平衡而正常行走,若警員事先應該說明依據一定之線或區域來行走,即已失去直線檢測的目的跟意義。是以依前述證人林逸群之證詞及酒測結果,被告確有酒後危險駕車之情事,自無從以傅世熙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考其立法意旨係因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驅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且酒後駕駛車輛者不論其駕車距離之長短為何,對於該駕駛過程中所可能產生之危險並不會因駕駛距離較短而免除,因此被告就此執詞辯稱所行進距離甚為短暫,不致於發生危險,乃誤解立法目的。」,業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非字第168 號判決要旨可參,亦即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駛車輛之行為,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者,因其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駛車輛之行為,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存有高度公共危險性,具有可難性,是依立法目的判斷,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應屬於抽象危險犯。因此,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為駕駛之行為,即會對其自己及其他用路人造成危害之可能,與其動機係為挪車及實際所駕車距離長短無涉,均應依本條予以處罰,方可達「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之立法目的,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經年累月利用各種傳媒工具,大力宣導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目的無非欲端正國人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悲劇一再發生,以保障社會大眾行車安全,詎被告竟仍置若罔聞,心存僥倖,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酒駕前科,仍不知悔改,再因酒後駕車而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72公克,超出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仍執意酒醉駕車,嚴重漠視他人行車安全,惡性非輕,再佐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多所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惟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 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68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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