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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安訴字第4號

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鍾雅蘭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勞安訴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5716 號),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 段106 號1 樓之富源企業社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范文成係受僱乙○○之勞工,富源公司並承攬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3 之1號之安成國際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成公司)中壢廠倉庫之1 、2 樓磚牆拆除作業。於民國97年5 月16日上午,乙○○指派甲○○、范文成,一同前往安成公司中壢廠倉庫內,進行1 、2 樓磚牆拆除作業,乙○○明知安成公司中壢廠倉庫內之原有電線係沿天花板上鋪設,拆除天花板之後,電線會直接散落在3. 4公尺的施工架上,且拆牆作業前並未完全斷電,本應注意「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之危害,對於勞工進行拆牆作業中,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乙○○竟疏未注意及止,即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規定,對於勞工在金屬製施工架上進行拆除磚牆作業有接觸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之虞者,未有設置防止勞工於作業中,接觸破皮裸露電線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於同日下午2 時許,甲○○、范文成站在安成公司中壢廠倉庫2 樓施工架之踏板處,於拆除倉庫與W01 原料室間之磚牆時,因未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致施工架踏板與散落之電纜線接觸摩擦,造成電纜線被覆破損,而范文成右手握著金屬製施工架角落處之立柱,左手按著已敲開磚牆之電管,形成電流迴路,而造成范文成感電,雖緊急送醫後,仍遲至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因觸電致心因性休克死亡。

三、處罰條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
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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