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緝字第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緝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106號),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1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6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03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8年7 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8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2 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⒉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1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2 罪,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7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5 月3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96年8 月29日縮刑假釋期滿,惟依96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時值假釋中之被告,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上開竊盜及施用毒品之罪因而分別視為減為有期徒刑9 月、2月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日因而提前至96年7 月16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 月27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大圳邊6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5 月28日某時,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