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1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1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471號),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 月25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8 月25日下午6 時20分許因另涉他案,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90巷16號8 樓之1 內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