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並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47號裁定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評定合格,於92年12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8 月29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11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同年10月13日判決確定,甫於93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6 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88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10月1 日判決確定,於94年7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12日晚間9 時3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6年11月12日下午5 時5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58 號4 樓內查獲,經採尿送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96年10月中旬,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0號住處內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惟前揭自白施用時間與警方採尿時間,間隔約有1 個月,衡依毒品安非他命類約96小時即可代謝完成之時間計算,顯已逾代謝時間甚久,可見被告上開自白顯不足信。經查,被告於96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尿液編號:I-305 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該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同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紙附卷可稽。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是以本件被告於96年11月12日21時35 分 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有於96年11月12日21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 小 時期間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無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於92年12月16日停止其處分而出所,而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5 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犯行洵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紀錄,最近1 次於94年7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且犯後否認犯罪,顯未見悔改之意,本應重懲,惟本件認定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次、所犯又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