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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劉為丕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120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4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10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即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壢簡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 月11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 月25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3 月27日下午3 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3月27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18 巷32號內,因另涉他案為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06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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