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3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3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8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4年8 月1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更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7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59 號撤銷改判處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 月11日某時許,至桃園縣楊梅鎮○○路101 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磨尖六角扳手1 把(長約3 公分,金屬材質,未扣案),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牌照號碼為HF-7919 號自用小客車(已領回),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7年8 月19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2 巷口為警尋獲,後經警方採集現場遺留之指紋送請鑑定後,確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檔存甲○○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 日刑紋字第0970142920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照片6 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至被告用以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六角扳手1 把,固為被告所有,惟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