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志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895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志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前總淨重參壹點貳玖陸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貳拾捌點參玖零參公克,驗餘總淨重參拾點玖伍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肆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伍包(驗前總淨重肆拾柒點陸陸陸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肆拾參點零肆玖肆公克,驗餘總淨重肆拾柒點零貳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拾伍個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零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洪志文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24日,以98年度簡字第25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經本院於98年12月18日,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98年度審易字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9 月15日,以99年度簡字第334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21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31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7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至101 年10月1 日假釋出監,迄102 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洪志文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均先以每1 兩(按:約36公克)新臺幣(下同)5 萬8 千元至6萬元不等之價格,向不詳他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搭配其所有NOKIA、KAVALAN 等廠牌之行動電話3 支(各SIM 卡與行動電話之搭配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作為對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持以與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交易對象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之事宜(使用行動電話號碼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並使用其所有之磅秤、分裝袋及分裝勺分裝毒品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交易金額,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交易對象(各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金額及毒品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載)。
三、洪志文復為供自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 年6 月11日16、17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附近,以6 萬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總淨重31.29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3903 公克,驗餘總淨重30.9545 公克)而持有之。嗣洪志文於同日稍晚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106 巷轉角處時,不慎遺落其所有內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及其國民身分證之SPYWALK 黑色皮包,經不知情之路人曾國杰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同址拾獲,並送交警局處理。
四、嗣經警於102 年9 月4 日16時許,前往洪志文當時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2 樓之租屋處依法執行搜索,並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驗前總淨重16.37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6591 公克,驗餘總淨重16.0666 公克);洪志文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磅秤1 台、分裝袋41只、分裝勺1 支(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及其所有供其聯絡前揭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3 支及SIM 卡4 張(即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暨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與本件犯罪無涉之物,而悉上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洪志文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洪志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聲羈庭訊問中雖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交易對象之犯行(見102 年度偵字第9895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11頁背面、第216 至221 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214 號卷第5 、6 頁),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確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交易對象,及於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89頁正面),並核與證人謝坤明、許耀賢、張育瀧、吳敏杰、潘美君、許志平、曾國杰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合(見偵卷第12至24頁背面、第26至32頁、第34至60頁、第195 至196 頁背面、第198 至199 頁背面、第202 至203 頁背面、第205 頁背面至第207 頁、第212 頁背面至第214 頁);復有被告販賣毒品過程之雙方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97頁正面及背面、第98頁正面、第101 頁背面、第103 頁背面、第117 頁正面及背面、第119 頁正面、第120 頁正面、第133 頁背面、第134 頁背面、第135 頁正面及背面、第151 頁正面及背面、第152頁正面及背面、第154 頁正面、第171 頁背面、第173 頁正面及背面、第174 頁正面、第175 頁背面、第176 頁正面、第190 頁背面、第191 頁正面及背面、第192 頁正面);證人謝坤明、吳敏杰、潘美君、許志平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5、33、150 、190 頁);證人謝坤明、許耀賢、張育瀧、吳敏杰、潘美君、許志平之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及檢驗報告(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偵卷第248 至251 頁、第254 至261 頁)各1 份在卷可稽,及上開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磅秤1 台、分裝袋41只、分裝勺1 支(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被告所有,供其聯絡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3 支及SIM 卡4 張(即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米白色、褐色等透明結晶合計25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鑑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其中於102 年6 月11日查扣之甲基安他命4 包(按:即下述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編號1 及2),驗前總淨重31.29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3903 公克,驗餘總淨重30.9545 公克;另於102 年9 月4 日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按:即下述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編號3至5),驗前總淨重16.37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659 1公克,驗餘總淨重16.0666 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3 頁);再參以被告係以每1 兩(按:約36公克)5 萬8 千元至6 萬元之價格向上游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每0.5 公克1,000 元之價格售出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顯有賺取價差,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為上開2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固另稱其於警詢中已供出其毒品上游為黃志偉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31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有關警方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上游乙節,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該局函覆略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上游為黃志偉,且黃志偉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然其中0000000000號即為本案被告持用之門號之一(按:即附表二編號6 所示),被告之供述顯係卸責之詞;且警方於通訊監察中已查知被告之毒品上游,而該上游並非黃志偉等語,有該局102 年11月19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則見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本案亦未據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要件,併予說明。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自白上開全部犯行,然其前於警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2、16、19至2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予否認(此次詢問未經詢及附表一編號4 、13至15、17、18所示之犯行),於偵訊時復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2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予否認(此次訊問未經詢及附表一編號7 之犯行),是其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罪於偵查中均未自白,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予敘明。
㈤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辯護意旨雖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固非少數,惟交易金額及數量均不高,對象亦為朋友或家人,獲利不多,請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其刑等語。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係有期徒刑7 年,非唯遠較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為輕,且不及無期徒刑減輕後刑度之半(刑法第65條第2 項: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次數多達22 次 ,衡以被告明知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仍無視於此竟販賣予他人,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彰彰甚明。至於被告犯案時之動機、犯罪手段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認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要非可取。
㈥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2 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有關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此部分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次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條既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沒收之物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驗前總淨重16.37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6591 公克,驗餘總淨重16.0666 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據被告供明係屬其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準備繼續要賣的毒品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除鑑驗所需0.3034公克業已鑑析用罄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總淨重31.29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3903 公克,驗餘總淨重30.9545 公克),係就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所需0.3415公克業已鑑析用罄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1個、4 個,均為防止毒品逸漏滅失且便於攜帶所用之物,並為被告同時購買所得,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上開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磅秤1 台、分裝袋41只及分裝勺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之行動電話3 支及SIM 卡4 張,均屬被告所有,供其與購毒者聯絡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各次犯行使用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被告及交易對象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欄所示),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交易對象之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交易金額欄所示),均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㈥至前揭本件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均核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無涉,均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毒品數量│交易金額│A.被告使用之行動│應處罪刑及宣告之從刑 │
│號│ │ │ │ │(新臺幣│ 電話號碼 │ │
│ │ │ │ │ │) │B.交易對象使用之│ │
│ │ │ │ │ │ │ 行動電話號碼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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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7月4日3時│基隆市七堵區│謝坤明 │1小包 │1,000元 │A.0000000000 │洪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54 分 │百三街 │ │ │ │B.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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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7月14日15│新北市汐止區│謝坤明 │1小包(1│2,500元 │A.0000000000 │洪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時15分 │水源街網路遊│ │公克) │ │B.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俠網咖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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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8月7日7時│基隆市七堵區│謝坤明 │1小包(1│2,500元 │A.0000000000 │洪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55 分許 │百三街 │ │公克) │ │B.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4 │102年8月17日8 │基隆市七堵區│謝坤明 │1小包 │1,250元 │A.0000000000 │洪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時35分許 │福三街 │ │ │ │B.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5 │102年6月24日11│基隆市七堵區│許耀賢 │1小包 │1,000元 │A.0000000000、 │洪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時52分許 │福三街 │ │ │ │ 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 │ │B.00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
│ │ │ │ │ │ │ │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6 │102年6月26日1 │新北市汐止區│許耀賢 │1小包 │1,000元 │A.0000000000、 │洪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時16分許 │樟樹一路139 │ │ │ │ 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巷23 號3樓許│ │ │ │B.00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
│ │ │耀賢住處樓下│ │ │ │ │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7 │102年7月21日21│新北市汐止區│許耀賢 │1小包 │1,000元 │A.0000000000 │洪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時許 │樟樹一路139 │ │ │ │B.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巷23 號3樓許│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
│ │ │耀賢住處樓下│ │ │ │ │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8 │102年8月12日16│新北市汐止區│許耀賢 │1小包 │1,500元 │A.0000000000 │洪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時20分許 │新台五路與福│ │ │ │B.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安街口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9 │102年6月22日19│新北市汐止區│張育瀧 │1小包 │1,500元 │A.0000000000 │洪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時34分許 │忠孝東路440 │ │ │ │B.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號3 樓張育瀧│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
│ │ │住處樓下 │ │ │ │ │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10│102年7月15日20│新北市汐止區│張育瀧 │1小包 │1,000元 │A.0000000000 │洪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時許 │忠孝東路440 │ │ │ │B.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號3 樓張育瀧│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
│ │ │住處樓下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11│102年7月21日22│新北市汐止區│張育瀧 │1小包 │1,500元 │A.0000000000、 │洪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時42分許 │大同路1 段與│ │ │ │ 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中興路口 │ │ │ │B.00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
│ │ │ │ │ │ │ 0000000000 │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12│102年8月6日21 │新北市汐止區│張育瀧 │1小包 │1,500元 │A.0000000000 │洪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時15分許 │忠孝東路440 │ │ │ │B.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號3 樓張育瀧│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
│ │ │住處樓下 │ │ │ │ │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13│102年6月27日12│新北市汐止區│吳敏杰 │1小包 │1,000元 │A.0000000000 │洪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時36分許 │新興路全家便│ │ │ │B.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利商店附近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
│ │ │ │ │ │ │ │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14│102年7月4日21 │新北市汐止區│吳敏杰 │1小包 │1,000元 │A.0000000000 │洪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時45分許 │新興路全家便│ │ │ │B.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利商店附近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15│102年8月6日16 │新北市汐止區│吳敏杰 │1小包 │1,000元 │A.0000000000 │洪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時33分許 │新興路74號3 │ │ │ │B.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樓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
│ │ │ │ │ │ │ │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16│102年7月15日18│新北市汐止區│潘美君 │1小包 │500元 │A.0000000000 │洪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時49分許 │福德三路133 │ │ │ │B.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號5 樓潘美君│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
│ │ │住處樓下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17│102年7月31日11│新北市汐止區│潘美君 │1小包 │1,000元 │A.0000000000 │洪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時22分許 │大同路摩天鎮│ │ │ │B.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
│ │ │ │ │ │ │ │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18│102年8月9日21 │新北市汐止區│潘美君 │1小包 │1,000元 │A.0000000000 │洪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時23分許 │福德三路133 │ │ │ │B.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號5 樓潘美君│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
│ │ │住處樓下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19│102年9月4日11 │新北市汐止區│潘美君 │1小包 │3,000元 │A.0000000000 │洪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時47分許 │福德三路133 │ │ │ │B.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號5 樓潘美君│ │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住處樓下 │ │ │ │ │他命貳拾壹包(驗前總淨重│
│ │ │ │ │ │ │ │拾陸點參柒公克,驗前總純│
│ │ │ │ │ │ │ │質淨重約拾肆點陸伍玖壹公│
│ │ │ │ │ │ │ │克,驗餘總淨重拾陸點零陸│
│ │ │ │ │ │ │ │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盛│
│ │ │ │ │ │ │ │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之外包裝袋貳拾壹個及│
│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20│102年6月23日14│基隆市七堵區│許志平 │1小包( │1,000元 │A.0000000000 │洪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時23分 │百三街與福三│ │0.3公克 │ │B.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街口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
│ │ │ │ │ │ │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21│102年6月27日19│新北市汐止區│許志平 │1小包(1│2,000元 │A.0000000000 │洪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時56分 │長江街101 號│ │公克) │ │B.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10樓之4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
│ │ │ │ │ │ │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22│102年7月22日6 │宅急便郵寄台│許志平 │1小包(1│2,000元 │A.0000000000 │洪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時3分 │南 │ │公克) │ │B.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
│ │ │ │ │ │ │ │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磅秤1台 │
├──┼─────────────────────┤
│2 │分裝袋41只 │
├──┼─────────────────────┤
│3 │分裝勺1支 │
├──┼─────────────────────┤
│4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雙卡機,其中一組│
│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
│ │32號SIM 卡1 張) │
├──┼─────────────────────┤
│5 │同上之雙卡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另一組序│
│ │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
│ │號SIM 卡1 張) │
├──┼─────────────────────┤
│6 │KAVALAN 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為3520│
│ │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1 張) │
├──┼─────────────────────┤
│7 │KAVALAN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為352012│
│ │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張)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海洛因(毛重1.0 公克)1 包 │
├──┼─────────────────────┤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
│3 │新臺幣30,000元 │
├──┼─────────────────────┤
│4 │KAVALAN 白色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5 │不明白色粉末1包 │
├──┼─────────────────────┤
│6 │分裝袋10包 │
├──┼─────────────────────┤
│7 │新臺幣500元1張 │
├──┼─────────────────────┤
│8 │新臺幣100元2張 │
├──┼─────────────────────┤
│9 │國民身分證(洪志文) │
├──┼─────────────────────┤
│10 │郵局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1 張 │
├──┼─────────────────────┤
│11 │SPYWALK 黑色皮包1 個 │
├──┼─────────────────────┤
│12 │中華電信公用電話卡1 張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