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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3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鍾雅蘭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134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3717號),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 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8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8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 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38之1 號2 樓住處內,以燈泡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7 月1 日下午4 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348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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