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316號、第234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1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4年8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97年9 月16日晚間8 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291 號之「中原大學力行宿舍」,尾隨該宿舍學生進入宿舍後,在該宿舍第362 號房,竊取丁○○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同年月19日晚間8 時許,為警循線在上揭宿舍守衛室查獲。
㈡於同年10月21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22 號對面工地,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車牌號碼7F-2905 號自用小貨車車後斗篷內之工具1 批(內含研磨機2 支、電鑽1 支、氣動打壁器1 支及尼龍袋1 只),得手旋即離去。
㈢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0號工地,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切角機1 台得手。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乙○○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31 巷34號擦拭上開竊得之工具時,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證人丁○○、丙○○、甲○○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監視器翻攝相片8 幀、現場蒐證相片7 幀、贓物相片3 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