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16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322 號),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2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2 罪嗣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8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2 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開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接續執行,甫於97年12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 月14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陽明公園附近之公共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5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華路路口為警盤檢查獲,當場扣得橘白色不明粉末1 包(原毛重0.35公克,驗餘毛重0.34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橘白色不明粉末1 包經送驗,雖呈硝甲西泮(Nimetazepam ,又稱一粒眠)、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陽性反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5 日第UL/2009/4089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惟顯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