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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72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691、20168 、206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丙○○於民國9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9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8 月6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與乙○○(另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5 月15日凌晨某時至98年5 月16日1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03 巷內之空地,共同竊取甲○○所有之2 台白鐵餐車,得手後旋變賣現金花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1 張、乙○○本案之判決書1 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乙○○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23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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