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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9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與卜天金(未據起訴,由本院另依職權告發)、李書賢(未據起訴,由本院另依職權告發)、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和」等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㈠先於民國97年9 月19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啟英工商」附近,由乙○○與卜天金、「阿和」在場把風,再推由李書賢則以不詳方法,將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811-RN 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兩面卸下後加以竊取。

㈡得手上述車牌後,乙○○等人隨即在卜天金之提議下,再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將上開竊得之0811-RN 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8G-9831 號自用小貨車上(該車為乙○○之友人廖志松所有,係乙○○於97年9 月19日晚上9 時許,以載貨為由向廖志松借得),再由李書賢駕駛車牌號碼8G-9831 號(懸掛0811-RN 號車牌)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卜天金則駕駛乙○○所有之車牌號碼KD-1777號箱型車搭載「阿和」,並由卜天金、李書賢、「阿和」等人攜帶渠等所有之手套、手電筒、以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足資為兇器使用鐵撬等器具(均未扣案)充當工具,一同於同年9 月20日凌晨2 時10分許,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256 巷158 弄3 號「翔駿金屬發展有限公司」處,4 人於抵達該處後,則推由乙○○在場把風,「卜天金、李書賢、「阿和」等3 人即逕行翻牆進入該公司內,並於確認安全無慮後,先將該處之大門打開,再將車牌號碼KD-1777 號箱型車、車牌號碼8G-9831 號(懸掛0811-RN 號車牌)自用小貨車駛入其內,並開始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該公司內之鋁合金共計162 塊(合計重量為990公斤,總計價值約合新臺幣170,990 元),得手後分別將其中32塊鋁合金置於車牌號碼8G-9831 號(懸掛0811-RN 號車牌)自用小貨車內,另130 塊則置於車牌號碼KD-1777 號箱型車內,嗣因乙○○與卜天金、李書賢、「阿和」之上開犯行為「翔駿金屬發展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丙○○所發現,遂報警處理,待警趕赴現場處理後,卜天金、李書賢、「阿和」等人因見警方前來,遂駕駛車牌號碼KD-177 7號箱型車,搭載竊得之鋁合金130 塊逃逸,乙○○則將車牌號碼8G-9831號(懸掛0811 -RN號車牌)自用小貨車及其上所載之32塊鋁合金棄置於現場後徒步逃逸,嗣經警循線將之查獲。嗣經警先當場扣得鋁合金32塊,另循線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09 號「佑崧資源回收廠」扣得裝載於車牌號碼KD-1777 號箱型車鋁合金130 塊(鋁合金162 塊均已發還丙○○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廖志松、劉文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車籍資料-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3 紙、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

三、核被告乙○○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3 、4 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漏未論列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此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更正。被告乙○○與卜天金、李書賢、「阿和」等就上述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因缺錢花用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竊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其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所竊之物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出與之共犯本案之綽號「老普」、「小白」二人之真實姓名分別係卜天金及李書賢,並提供其年籍資料予本院,本院爰依職權告發,應移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28條、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4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7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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