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9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20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板橋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板橋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2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5 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1年3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板橋地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8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3 月2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93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5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上開2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6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於96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17日凌晨0 時許,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0月17日1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88 號與龍壽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 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而此吸食器又非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