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丁○○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2 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3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與前開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 月7 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1巷之巷口,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甲○○所有牌照號碼為P7-1362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並將其於某不詳時、地,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乙○○所有已報廢之RV-1660 號車牌懸掛於前開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9 日下午4 時20分許,駕駛前開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平鎮市雙連里42鄰68號旁空地,以自備鑰匙竊取陳思穎所有由丙○○所管領而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為9990-GT 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將之停放在桃園縣大溪鎮僑愛新村83巷43弄處,嗣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與其友人郭益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約同至該處取車時,為丙○○當場發現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乙○○及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郭益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及現場照片共4張。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鑰匙部分,雖為被告所有,然未經扣案,復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