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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鍾雅蘭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2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6131號),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2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5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76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8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前曾因犯強盜、贓物、槍砲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7 月、3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7 月,並於96年5 月31日起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有期徒刑8 月29日未執行(本案不構成累犯)。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7年9 月15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127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入監執行,於97年9 月18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7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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