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7年度執聲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貳、叁、肆所示視為減刑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所犯如附表編號貳、叁、肆之罪,業經准予假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減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假釋之人犯,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聲請裁定減刑,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強盜、收受贓物、攜帶刀械、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本院判決確定,即如附表所示,嗣其於91年7月31日入監執行,於96年5月31日假釋出監,其中如附表編號貳、叁、肆所示之罪,因假釋而視為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惟編號壹之罪,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本件原有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固載明各罪係接續執行之意,惟核本件有應予定其應執行之刑情事,歷該時本件各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且合於視為減刑之規定,爰不受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內容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97年度聲字第1067號│├─────┬──────────┬──────────┬──────────┬──────────┤│ 編 號 │ 壹 │ 貳 │ 叁 │ 肆 │├─────┼──────────┼──────────┼──────────┼──────────┤│ 罪 名 │強盜 │收受贓物 │攜帶刀械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伍月貳月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伍月 │├─────┼──────────┼──────────┼──────────┼──────────┤│ 所犯法條 │刑法第第328條第1項 │刑法第349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 │第15條第1款、第2款 │條第2項 │├─────┼──────────┼──────────┼──────────┼──────────┤│ 犯罪日期 │89年9月23日 │89年8月13日、10月2日│89年10月2日 │90年10月9日下午1時許││ │ │、10月27日 │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署93年度偵字第1899號│署89年度偵字第 15231│ │署90年度毒偵字第2146││及案號 │ │號、第16857 號、90年│ │號 ││ │ │度偵字第2325號 │ │ │├─┬───┼──────────┼──────────┼──────────┼──────────┤│最│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90年度訴字第600號 │90年度易緝字第163號 │同左 │91年度桃簡字第1187號││審├───┼──────────┼──────────┼──────────┼──────────┤│ │判 決│91年4月4日 │92年3月7日 │同左 │91年11月4日 ││ │日 期│ │ │ │ │├─┼───┼──────────┼──────────┼──────────┼──────────┤│確│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90年度訴字第600號 │90年度易緝字第163號 │同左 │91年度桃簡第1187號 ││決├───┼──────────┼──────────┼──────────┼──────────┤│ │確 定│91年7月31日 │92年4月21日 │同左 │92年1月12日 ││ │日 期│ │ │ │ │├─┴───┼──────────┼──────────┼──────────┼──────────┤│減刑後刑期│(不得減刑) │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 │├─────┼──────────┼──────────┼──────────┼──────────┤│ 執行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同左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年度戒執更字第10號 │署92年度執字第3211號│ │署92年度執助字第 388││ │ │ │ │號 │├─────┼──────────┴──────────┴──────────┴──────────┤│ 備 註 │編號貳、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