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0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㈠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4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確定在案;㈡復於8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而確定在案;㈢又於8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8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㈣又於8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而確定在案;㈤另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而確定在案,上揭㈣、㈤之罪刑並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1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確定在案;㈥再於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而確定在案;㈦繼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而確定在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88年9 月22日入監執行,於91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30日;㈧更於92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而確定在案;㈨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確定在案,上開㈧、㈨之罪刑及殘刑2 年5 月30日接續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05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1 月而確定在案,於93年10月5 日入監執行,於96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未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義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 月14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里○○○街9 號前,共同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2826-MV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音響主機1 台、羽絨衣1 件,嗣於同日上午6 時40分許,接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之重低音喇叭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為乙○○發現而出言阻止,旋即與該自稱簡義民之男子相偕駕駛某車牌號碼不詳之綠色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後於97年11月14日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 月12日刑紋字第0970119043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及採證照片12 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義民」之成年男子朱信吉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引刑法第28條)。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用手段及行竊動機,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所生危害程度不大,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檢察官雖對被告請求宣告強制工作,惟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此觀該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即明,故因本院判處之刑度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且被告雖有多次前案紀錄,然尚未達可認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況,故檢察官請求本院併諭知強制工作,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