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3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675號),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連續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7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年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上開三罪並經同院以90年度聲字第249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92年7 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1 年1 月2 日;復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69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0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8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1年1 月2 日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 月29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32 號前,以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已滅失),竊取呂美蘭所有,車牌號碼0837-MS 號自用小客車1 部得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乙○○用盡上開汽車之汽油後,即將該車棄置於桃園縣觀音鄉○○路88號旁而為警於97年3 月3 日下午2 時許尋獲,並在上開車內採得指紋送驗後,與乙○○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